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傑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 林縣西螺鎮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昌路175 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陳姿頴在同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A 車正前方,遭被告自 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腦 震盪、臉部頭部左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 8 年8 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