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5號
ULDM,108,交易,20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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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福係任遊覽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雲林縣○○鎮○○里○ ○00○00號欲駛入二車道以上之省道1 號公路之際,本應注 意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 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 自上開地點由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駛入道路之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依照車行方向逕以斜行逆向跨越南下方向之 數車道而欲穿過中央分隔島缺口進入北上方向車道之際,適 有告訴人歐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致遊覽車之右前車頭與機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粹性開放 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粹性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脛腓骨粉粹性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使告訴人自車禍發生迄今仍不良於行,顯 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5 至30 7 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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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