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23號
ULDM,107,交易,523,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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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第6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平常在家從事打包毛巾及開車幫忙送貨之工作,係以 駕駛自用貨車為其幫忙販賣毛巾業務之附隨業務。於民國10 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道路位於雲71號公路口,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 然自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甲○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1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丙○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多數肋骨閉鎖性 骨折、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薦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右側 尺骨骨折、右側第八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中度肝裂傷等傷害 導致其股盆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嗣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



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3.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 訴。3.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7 月3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 6890號函,係該分院回覆本院之詢問,係以鑑定人之專業所 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何業務行為及致人重傷犯行外,其餘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上開如犯罪事實之行為尚有告訴人甲○○ 107 年9 月4 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幀(見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幀(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 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107 年9 月5 日醫字第1070905-006 號診斷 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0頁)、告訴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0月16日診字第1071030695號診斷證明 書1 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甲○○受傷及現場照片37 幀(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 紙( 見本院卷第9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8 年7 月3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890號函(見本院卷 第23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後方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光碟)、被告丙○○107 年9 月29日之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被告丙○○107 年11月13日於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 甲○○之X 光影像圖片4 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告訴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0月16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3 份(見本院卷第179 、181 、185 頁)、天主教中華道明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108 年5 月20日診斷證 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83 頁)、告訴人甲○○108 年6 月 17日X 光影像圖片1 份(見本院卷第187 頁)、告訴人甲○ ○107 年12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 )、告訴人甲○○108 年2 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 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依告訴人甲○○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 ,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二、次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案發當時 之職業?工作內容?月薪?欲前往之目的地?)當時在家幫 忙,家中是做毛巾,我負責打包及幫忙送貨。當天我是要去 姑姑家聊天。」(見偵卷第16頁),在警詢供稱:「肇事前 ,我從埒內出發開車要回到下溪里的家中。」(見警卷第1 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開車是要回家,不是要去姑姑家聊 天。而被告係以開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自己供承 在案,被告駕駛其平常賴以送貨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 生碰撞車禍,本院從一般人之觀點認為本件車禍乃是因被告 業務之過失而致。
三、告訴代理人在本件前一審判期日主張:告訴人受的傷至少還 需要持續休養6 個月。本院從告訴人之現況及卷內之資料認



為有向告訴人之主治醫師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刑 法規定之重傷之程度之必要,經函查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108 年7 月31日發文,發文字號: 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890號函表示:病患甲○○先生為骨 盆難以治療之傷害,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依此,本院認為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公 布刪除,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刪除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刪 除後適用修正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另本 件檢察官已更改起訴之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就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部分答辯,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負責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之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 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 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 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字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其行為符合刑 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 但否認業務過失致重傷,並不願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無前 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本件車 禍告訴人與有過失,並受有不輕之傷害及身心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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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