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22號
ULDM,107,交易,522,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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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田受僱於建功工程行,擔任雲林縣 ○○鎮○00○路路○○號294244號處執行道路工程路面柏油 刨除工程之工地現場管理人,負責施工區域所需機具、車輛 停放等施工安全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 27日晚間7 時35分前某時許,被告身為上址工地現場管理人 ,本應注意確實監督施工人員將刨除機停放時,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 放,且不得併排停放,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工人員將建功工程行所有之刨除機 占用路面,增加車輛行車之危險,適有告訴人陳辛朋於同日 晚間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97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上開刨除機占用路面,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上開刨除機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右側頭部2x 0.5 公分撕裂傷、左足3x 1公分擦傷、左膝及左下肢20x10 公分擦傷、左足7x6 公分擦傷及左手肘8x3 公分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 7 年12月2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2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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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