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胡國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及起訴狀有被 告機關資訊與訴訟之聲明等缺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