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徐運良
徐君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民國108 年4 月3 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徐運良駕駛原告徐君堯所有BJ2-411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至38 分許,因「在道路上蛇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頭屋分駐所警員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2 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 認原告2 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4 月3 日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 、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 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徐運良罰鍰新臺幣 1 萬2,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處原告徐君堯吊扣牌照3 個月,原處分均於108 年4 月 3 日完成送達,原告2 人對原處分不服,均於108 年4 月22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運良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欲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太天興業(氣 密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急著趕赴上班,途中雖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採自 動繳納罰鍰新台幣900 元結案),及行駛中前後2 次見對 向車道無來車即跨越雙黃線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書卻認原告 「在道路上蛇行」,與違規事實明顯不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交 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 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 予明確定義,但依其文義即知係以偏左、偏右而為「之」 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並具連續性,然參酌該 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 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等語,及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由此可知,「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不保 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 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 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 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 、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 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 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三)又經原告徐運良事後至頭屋分駐所會同告發警員何全偉, 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影像於時間07:36:12顯 示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車,07:37:49顯示系爭車輛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07:38:03顯示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車 ,經原告事後至現場勘查並丈量前後2 次跨越雙黃線超車 ,前後距離長達約2 公里遠,時間約間隔2 分鐘之久,是 以,原告徐運良騎乘系爭機車時,並無以偏左、偏右而為 「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並無具連續性, 且無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尚難謂其行為有影響或 危及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
,並造成高度危險,究與上開所謂『沿途』任意變換車道 之「在道路上蛇行」有別,自難認原告徐運良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在道路上蛇 行」駕車行為。準此,被告認原告徐運良有「在道路上蛇 行」之違規行為,尚嫌率斷,故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駕駛行 為係「在道路上蛇行」,應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徐運良於上揭時、地,騎乘其子( 原告徐君堯)所有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行為,而以原處分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向本站陳述不服舉發(陳述單暨相 關資料影本如附件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8 年 3 月4 日以栗警五字第1080005382號函復略以:「二、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合先敘明。三、該車行駛於苗栗縣公館鄉苗25鄉道 ,在道路上蛇行駕駛行駛,對向車道有來車時不依規定蛇 行駛入來車道後,駛回原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爰請 站依權責裁處。四、該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
(二)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茲就 時間及影片概況臚列如下:
A、檔案名稱2019_0015_073202_265.MOV 1.7時33分51秒:BJ2-411號機車於畫面中出現。 2.7 時34分13秒:BJ2-411 號機車由車道白色邊線行駛靠 近車道中央分隔線。
3.7 時34分50秒:BJ2-411 號機車於十字路口右轉未打方 向燈,且完成右轉動作後,BJ2-411 號車行駛靠近雙黃線 。
B、檔案名稱2019_0015_073202_266.MOV 1.7 時35分05秒:BJ2-411 號機車準備順向左彎並行駛靠
近雙黃線。
2.7 時35分10秒:BJ2-411 號機車過左彎後車輛靠近車道 白色邊線。
3.7 時35分14秒:BJ2-411 號機車逐漸往車道雙黃實線靠 近行駛並超越MDQ-3550號機車。
4.7 時35分30秒:BJ2-411 號機車準備右彎,右彎後持續 靠車道中央雙黃線行駛。
5.7 時35分37秒:BJ2-411 號機車沿雙黃線行駛並準備左 彎,左彎後車輛位置靠車道右側邊線行駛。
6.7 時36分02秒:BJ2-411 號機車未順向行車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且超越NJY-2530、K3W-299 等2 台機車,並跨 越雙黃線駛回原車道。
7.7 時36分10秒:BJ2-411 號機車於十字路口前跨越雙黃 線,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並超越6159-L5 號自小客車 ,BJ2-411 號機車通過十字路口後再駛回原車道上。 8.7 時36分15秒:BJ2-411 號機車再次跨越雙黃線,不依 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並超越前方機車,前方車輛較多無法辨 識被超越車輛之車牌號碼,超車後再駛回原車道。 9.7 時37分03秒:BJ2-411 號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準備右彎 ,BJ2-411 號機車行駛位置靠近雙黃線,並持續往原車道 右側白色邊線作右彎動作。
10.7時37分12秒:BJ2-411 號機車完成右彎,再次出現於 畫面,此時BJ2-411 號機車行駛位置靠近雙黃線。 11.7時37分13秒:W6-4566 號車自小客車從巷口駛出,BJ 2-411 號機車往車道右側邊線行駛並閃躲。 12.7時37分15秒:BJ2-411 號機車再度由原車到近白色邊 線部分靠近雙黃線並持續行駛。
13.7時37分25秒:BJ2-411 號機車準備左彎,此時車輛駛 行位置靠近雙黃線。
14.7時37分29秒:BJ2-411 號機車完成左彎,此時車輛位 置逐漸靠近車道右側邊線。
15.7時37分48秒:BJ2-411 號機車通過十字路口,且車輛 行經對向機車停等區,再逐漸往原車道右側靠近。 16.7時37分57秒:BJ2-411 號機車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 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車。
C、檔案名稱2019_0015_073202_267.MOV 1.7 時38分00秒:BJ2-411 號機車持續逆向行駛,並超過 7290 -RU自小客車。
2.7 時38分00秒:BJ2-411 號機車超越7290-RU 自小客車 後駛回至原車道並靠近雙黃線行駛。
3.7 時38分00秒:BJ2-411 號機車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 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且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 。
4.7時38分09秒:BJ2-411號機車駛回原車道上。 5.7 時38分18秒:BJ2-411 號機車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 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車,ARS-9856號自小客車迎面 駛來。
6.7 時38分20秒:BJ2-411 號機車於對向車道閃避ARS-98 56號自小客車,且駛回至原車道。
7.7 時38分21秒:BJ2-411 號機車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 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車,超越前方自小客車。 8.7 時38分25秒:BJ2-411 號機車駛回原車道並停等紅綠 燈。
9.7 時38分32秒:BJ2-411 號機車於前方路口左轉且未打 方向燈。
10.7時39分19秒:錄影畫面無BJ2-411號機車蹤跡。 綜上,原告縱遇有壅塞或趕上班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 妥適魚貫前進並靠右穩妥行駛,自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和 間距、未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任意跨 越雙黃線違規,原告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險 ,尤該時段係為上班通勤尖峰時間來往車輛甚多,更應遵 守規定行車以增進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本所苗栗監理站 審酌認定本案應予以處罰為必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交 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 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 一。考量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 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 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 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次按本條列 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 ,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 ,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 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 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況查處罰條例第43條之條文已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該條文意旨即在避免危險駕駛以維護公共安全 之目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66 號判 決書可茲參照。末按,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蛇 行之危險駕駛並無明確清楚之定義,依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類裁判字號103 年度交字第143 號判決:『蛇行』當指汽 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 式而言,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原告 於系爭路段駕駛BJ2-411 號機車屢次跨越雙黃線、任意變 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駕車方式,已構成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類裁判字號103 年度交字第143 號判決所載之蛇 行駕駛態樣。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經本所苗 栗監理站電詢舉發單位得知,本件係為舉發單位員警於執 行勤務途中目睹該車不依規定行駛且屢次違規,原告經警 方擴音叫號及鳴按喇叭提醒仍不停車受檢,舉發員警為避 免發生危險,遂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司法審查之行政訴 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 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 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單位掣 單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在多次於系爭路段與十 字路口處逆向行駛超車、跨越雙黃線且皆有左右搖擺、任 意穿梭行駛,應得認為原告駕車S 型蛇行;又觀其影像原 告行駛於二線道路其人車來往流量不少,確因怕上班不及 ,而任意不依規定駕車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違規多達數次, 枉故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就領有正常駕駛執照之人,顯難 說不知其危害性,而推為非故意。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騎乘於上揭時、地無視道路交通標誌,多次任意跨越雙黃 線且在車道內外搖擺行駛等行為,確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應屬於以蛇行方式駕車之行為。綜上,苗栗監 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2,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 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車、汽車、一 年內有2 次以上第1 項第1 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駕籍查詢報 表、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3 月4 日栗警 五字第1080005382號函及違規錄影之截圖、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原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並非蛇行,也不知道什麼 是蛇行,而係不當跨越雙黃線而已云云,惟查: 1、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 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上述。然觀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文係規 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 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 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 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 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 「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 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 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 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 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 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 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 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 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 、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 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可見,駕駛人如有上 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 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 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
危險,自足認定構成「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違規,容無疑義。另審酌車主為車輛所有人,對於 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非車主之人駕駛車主所有之車輛 為前揭之違規行為,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2、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 之影像內容(勘驗光碟名稱為「BJ2-411 」,檔名為「BJ 2-411 違規影片」,內有錄影檔之檔名為「2019_0115_07 3501_266」、「2019_0115_073800_267」),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名:「2019_0115_073501_266」,畫面顯示時間(20 19/01/15-07 :35:01至07:37:59) (07:35:01)一名身穿紅色衣服,頭戴安全帽之人騎著 BJ2-411 號機車,車頭朝畫面之上方,行駛於畫面右側 之車道。
(07:36:10)BJ2-411 號機車,跨越雙黃線以越過停等 紅燈欲起步之前方車輛。
(07:36:12)BJ2-411 號機車駛進入十字路口後靠右回 原車道。
(07:36:16)該機車再度跨越雙黃線超車復駛回原車道 。
(07:37:49)BJ2-411 號機車穿過十字路口後,車輛行 駛至對向車道即畫面之左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對向車道 當時有汽車駛近,原告再逐漸往右側原車道靠近行駛,BJ 2-411 號機車於行進中,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 (07:37:57)BJ2-411 號機車因前方車輛行駛較慢,跨 越雙黃線超車,再次駛入對向車道即畫面之左側車道,並 持續逆向行駛。
(07:35:01至07:37:57)原告行駛之車道車流均順暢 。
⑵檔名:「2019_0115_073800_267」,畫面顯示時間(20 19/01/15-07 :37:59至07:39:23) (07:37:59至07:38:01)BJ2-411 號機車,持續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即畫面之左側車道,並超越原行駛於右側 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短暫行駛回原車道即 畫面之右側車道。
(07:38:03)BJ2-411 號機車再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即畫面之左側車道,持續逆向行駛,並超越前方行
駛於畫面右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
(07:38:08)BJ2-411 號機車駛回原車道上,行駛於白 色自小客車前方靠近中間雙黃線繼續前進。
(07:38:18)BJ2-411 號機車再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車,一部ARS-9856號白色自小客車 車頭朝畫面之下方,由畫面之上方往畫面之下方迎面行駛 而來,行駛於對向車道即畫面之左側道路。
(07:38:20)BJ2-411 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為閃避 迎面而來之ARS-9856號白色自小客車,短暫駛回原車道即 畫面右側之車道,繼續行駛。
(07:38:21)BJ2-411 號機車再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車,並超越前方行駛於畫面右側車道 之自小客車。
(07:38:25)BJ2-411 號機車駛回原畫面右側之車道, 並停等紅綠燈。
(07:38:31至07:38:32)BJ2-411 號機車,穿過十字 路口後,往左轉,且無打方向燈之跡象,直至消失於畫面 中。
(07:37:59至07:38:32)原告車道之車流均順暢。 3、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徐運良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竟分別於畫面時間顯示07:36:10、07:36:16、07 :37:49、07:37:57、07:38:03、07:38:18、07: 38:21,各以驟然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方式以 超車,足認系爭機車符合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之舉,甚且 畫面時間顯示07:38:20之時,原告徐運良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而對向車道適時有ARS-9856號白色自小客車迎面 而來,亦足認原告徐運良之任意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逆向 行駛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遑 論原告竟於上揭畫面時間顯示07:36:10至07:38:21, 前後2 分鐘餘之短時間內7 次以S狀行駛變換到對向車道 復駛回原車道之行為,確已構成「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 車行為」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要可認定。又依原告徐 運良於起訴時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實,而原告徐 運良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且原告徐運良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 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 守,而原告徐運良竟於上開時地明知並有意「在道路上蛇 行」,核屬具有故意,亦可憑採。是原告2 人否認原告徐 運良蛇行駕駛云云,容與上開內容並不相符,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
徐運良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上蛇 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2 人如各原處分所示,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