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2號
MLDV,108,重訴,72,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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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錦車 
      黃志豪 
      黃雅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純烝 
原   告 黃淑津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林重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黃錦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於起訴狀內 簽名或蓋章,且前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黃錦車意識不清,所 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54號起訴書 亦載明原告黃錦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 因傷重而呈神智昏迷之重傷害等語,堪認原告黃錦車並無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次查,原告黃錦車已 於107 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顯已無從命其補正起訴狀上簽名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黃錦車之起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三、再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



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 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四、原告黃志豪黃雅惠黃淑津(下稱黃志豪等3 人)於本院 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9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為原告黃錦 車之子女,因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2 段與新生路交 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黃錦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黃錦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而神智昏迷,意識不清。原告 黃志豪等3 人因頓失父愛,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各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查,系爭刑案中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係對原告黃錦 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亦即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者,為黃錦車本人(侵害之客體為黃錦車之身體、健康 ),並不及於原告黃志豪等3 人,且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 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個人之身體健康權,亦非被害人 與第三人間之身分關係。是以,縱原告黃志豪等3 人因黃錦 車之重傷害結果,間接或附帶受有子女身分法益之損害,其 等仍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黃志豪等3 人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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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