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電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7號
MLDV,108,重訴,6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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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哲章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226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7,742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3,2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黏合化公司) 向原告公司申請在苗栗縣○○鎮○○里○○街0000號1 樓( 下稱系爭設電址)電錶(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 錶)用電。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會同警察前往 系爭設電址實地調查,發現電箱封印鎖顏色錯誤、系爭電錶 1L相側遭膠帶包覆,導致系爭電錶失準,是黏合化公司即有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章(下稱台電規章)第42條之違規用電情形,故原告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電規章第43條第1 項約定,得 向被告追償自107 年8 月10日往前推算一年即106 年8 月11 日起算短收之電費,而被告申請用電場所為製造業工廠,依 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 工廠用電按20小時計算,應賠償原告6,083,258 元;而被告 閔嗣龍(下稱姓名)為黏合化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與黏合化公司連帶賠償,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6 條、台電規章第43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3,258 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至系爭設電址檢查乙情, 伊因而涉竊電犯嫌為警移送,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電錶之用電並非僅黏合化 公司,還有接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本件用電地址在苗栗縣○○鎮○○里○○街0000號1 樓即系 爭設電址,系爭電錶係於93年2 月6 日裝表供電,自106 年 10月24日過戶予被告黏合化公司迄今。系爭設電址為黏化公 司之廠房位址,工作內容是裝填瓶裝水,黏化公司負責人為 閔嗣龍
㈡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派員至系爭設電址檢查,發現該處電 箱上之封印鎖顏色錯誤,會同警方檢查後,發現電錶1L相側 遭膠帶纏繞,致使計算系爭設電址之用電量計量失準。 ㈢閔嗣龍因上開㈡事件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電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違規 用電,有無理由?㈡承㈠,如有,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承 上,閔嗣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黏合化公司 連帶給付?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 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 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 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 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 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 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



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 第3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 條規定「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 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 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 ,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 可見該 法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 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 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經查,系爭電錶於107 年8 月10日確有發現遭人以遭膠帶 纏繞,致電錶計量失準之情形,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3 條第3 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同規則第6 條規定,無論 違規用電之情形係被告或第三人所致,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 向用電戶即黏合化公司追償,是黏合化公司辯稱其負責人閔 嗣龍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自非可採 ,又黏合化公司復辯稱系爭電表用電非僅其所使用,縱認為 真,然系爭電表之申請人既為黏合化公司,故黏合化公司為 用電契約當事人,而其與他用電人之分擔,乃屬其與他用電 人之內部分擔,應由黏合化公司向他用電人請求,是其抗辯 並無可採。
㈡承㈠,如有,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 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 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 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 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 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



第139 條訂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 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 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 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 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 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 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 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 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 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 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 ,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 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 據。
⒉查黏合化公司自106 年10月24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計 至107 年8 月10日其遭查獲之日止,不計起迄日,共計288 日,又黏合化公司於系爭設電址做為工廠使用,依前揭台電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 章第139 條定,其每日用電度數以20 小時計算。復據用電實際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35、37頁),黏合化公司用電器具共計250 瓩, 每日用電20小時合計瓩小時(度)5,000 瓩小時(計算式: 250 ×20=5,000度),追償288 日用電總度數為1,440,000 度(計算式:288×5,000 =1,440,000 )。再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 度(如附表所示)111,306 後,即為1,328,694 度(計算式 :1,440,000- 111,306=1,328,694 ),復依原告所提每度 電費為3.472 元(非夏月單價尖峰為5.072 元、離峰為2.09 6 元、週六半為2.992 元;夏月單價尖峰為5.264 元、離峰 為2.256 元、週六半為3.152 元;平均為3.472 元),故上 述追償電費,合計4,613,226 元(計算式: 3.472 元×1,32 8,694 度=4,613,226 元),是原告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追 償電費4,613,226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承上,閔嗣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黏合化公 司連帶給付?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查閔嗣龍為黏合化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閔嗣龍因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會同員警在系爭設電址 檢查發覺系爭電表異常,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認閔嗣 龍涉有竊電犯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閔嗣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4400號卷宗(含刑 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難認黏合化公司負責 人閔嗣龍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 就此舉證,故其主張閔嗣龍應與黏合化公司連帶負責,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 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4,613,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黏合化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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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告所提報表所示已收電度(見本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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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6年 │ 民國1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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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5日至│11月 │12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 月1 日至│
│同月31日 │ │ │ │ │ │ │ │ │ │同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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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度 │11,440│7,040 │6,560 │8,880 │16,240│33,920│4,800 │8,320 │5,520 │6,364 度 │
│(註一) │度 │度 │度 │度 │度 │度 │度 │度 │度 │(註二) │
├─────┴───┴───┴───┴───┴───┴───┴───┴───┴───┴─────┤
│總計:111,306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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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9,840度31日7 =2,222 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註二:21,920度31日9 =6,364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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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