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徐仁溪
徐仁康
被 告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305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割如下: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17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編號450-A 所示土地(面積1018.33 平方公 尺)分割予徐仁溪單獨所有、附圖編號450-B 所示土地(面積 1018.34 平方公尺)分割予徐仁康單獨所有、附圖編號450-C 所示土地(面積1018.33 平方公尺)分割予徐正吉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 麻小段70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以 判決將附圖編號450-A 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徐仁溪單獨所有 、附圖編號450-B 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徐仁康單獨所有、附 圖編號450-C 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除附圖編號450-B 地號土地面積略有不 同外)。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 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 土地大部分均種植稻米(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⒈經本院履勘後,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乃種植稻米,另有一側 鄰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299 巷,附近為住宅區,系爭土地左 、中、右部分並無明顯因位置產生價值差異,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本院卷第129 頁)存卷可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係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面積平均 分割,且附圖編號450-A 、450-B 、450-C 鄰路之路寬均同 為19.72 平方公尺(見附圖說明欄),又無因位置而導致明 顯價差,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⒉且經本院函詢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0日函 文表示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而該地共有人3 人等為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後繼承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之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本院 卷第91至119 頁)。是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因具有農業發 展條例得分割之例外情形,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 筆數限於共有人人數即3 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 合得以辦理分割之規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可採,爰將附圖編號450-B 地號 土地面積略予調整,以符合系爭土地總面積後,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既係由原告所提起,且原告亦聲明訴訟費用 由渠等負擔(本院卷第162 頁),故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 2分之1,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