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號
MLDV,108,重訴,1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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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訴訟代理人 陳銘聰 
      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向原告簽訂「32 穴專用瓶蓋射出機」(下稱系爭瓶蓋機)3 台、「32穴專用 瓶胚射出機」(下稱系爭瓶胚機)2 台、「PET 吹瓶機」( 下稱系爭吹瓶機)2 台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原告 已交付上開機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公司另於107 年 3 月11日向原告購買「風送道」(下稱系爭風送道),此部 分原告亦已交付完畢。嗣被告因市場經營成果不彰,連日虧 損,多方因素造成銀行緊縮銀根,要求辦理系爭瓶胚機1 台 退機,原告亦同意被告所請,讓被告退回系爭瓶胚機1 台, 故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瓶蓋機1 台、系爭瓶胚機1 台、 系爭吹瓶機2 台、系爭風送道,目前被告就系爭吹瓶機2 台 之貨款業已付清,尚未付清之款項為系爭瓶蓋機260 萬元、 系爭瓶胚機478 萬元、系爭風送道819,000 元,合計7,799,



000 元。被告另向原告採購PET 吹瓶模具(8 穴)及模具維 修費用、LF一體式夾爪缸(8穴)及維修工資、攜帶式偏光 應力檢測儀及其他維修工資合計246,758 元,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金額為7,799,000 元+246,758元,共8,045,758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758 ,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同內容為系爭瓶胚機含 射出模具、周邊配備,總價為8,800,000 元,而原告所提供 的產品目錄均強調整場設備,並在內容部分載明為富強鑫公 司成功開發之產品,當系爭吹瓶機及系爭風送道在被告廠房 安裝完畢後,卻屢次發生故障,無法匹配產量,而原告所提 交之系爭瓶胚機及模具,該模具送至被告工廠處後,因規格 不符合被告所需,至今尚未拆封,且外包裝有簡體字,顯然 是大陸公司所製之產品,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向大陸公司 詢價,一家報價1,008,000 元,另一家報價1,310,400 元, 皆與原告售予被告之模具差距200 多萬元,顯見原告一開始 就「以次充好」,以低價產品高價賣給原告,原告之系爭吹 瓶機產能理論上能每小時12,500瓶,與實際產能差距太多, 與系爭風送到匹配又不改善,造成被告營業損失,原告欺騙 被告在先,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合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二)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合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同,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被告驗 收合格,被告嗣後退回1 台系爭瓶胚機,尚未付清之款項為 系爭瓶蓋機260 萬元、系爭瓶胚機478 萬元、系爭風送道81 9,000 元;被告另向原告採購PET 吹瓶模具(8 穴)及模具 維修費用、LF一體式夾爪缸(8穴)及維修工資、攜帶式偏 光應力檢測儀及其他維修工資合計246,758 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瓶蓋機、系爭吹瓶機、系爭風送道之銷售合同、 裝機售後服務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56 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主張欲解除系爭合同 ,有無理由?(二)被告辯稱原告詐欺,有無理由?(一)被告主張欲解除系爭合同,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有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或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 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 文之6 個月為買受人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
2.經查,被告既已驗收完畢,佐以系爭合同載明被告於原告 出貨前,派遣1-2 位技術人員到原告工廠驗機並進行教育 訓練,為期10天等節(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再參 被告所營事業包含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墊子材料零售業 、其他橡膠、塑膠製品製造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堪見被告不僅已驗收完成 ,且是於原告出貨前就已派遣1-2 位技術人員至原告工廠 為期10天之驗機及訓練,既有如此長時間之驗機時間,況 被告又非一般無相關知識之自然人,而係一以化工製造、 電子材料為專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又有相關經原告受訓之 技術人員,如欲主張瑕疵,早可於驗機前完整提出,而無 庸拖延至原告起訴請求貨款時,方推稱原告之產品有瑕疵 ,不符合需求云云,顯見被告嗣後辯稱系爭吹瓶機、系爭 風送道故障無法匹配產量,顯屬臨訟迴飾之詞,難認屬原 告應負瑕疵擔保之瑕疵。況縱屬瑕疵,被告亦未依照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後通知原告,反而於107 年5 月16日收受前 開機械後,推延至本件訴訟中方在訴訟中主張解除系爭合 同,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再者,觀裝機售服記錄 表,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7 月15日、107 年7 月 16日均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聯絡人,至被告工廠進行售 後服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甚至於107 年7 月16日在客戶意 見及反應事項上表示:「感謝支援及協助」,並簽名等節 (見本院卷第137-147 頁),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07 年7 月16日知悉其所辯稱之瑕疵,然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方 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合同,有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亦已超過6 個月未行 使其解除權。是縱認系爭瓶蓋機、系爭瓶胚機、系爭吹瓶 機或系爭風送道有瑕疵,被告就系爭合同中之解除權已因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其主張解除系爭合同云云,自難 採認。
(二)被告辯稱原告詐欺,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詐欺,然究係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又或主張原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均未 見被告說明,已難信實。況被告辯稱原告詐欺,卻未能就 原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予以特定並舉證,僅空言原告詐 欺,自難採信。更何況觀裝機售服記錄表,原告於107年5



月25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3日、 107 年7 月15日、107 年7 月16日、107 年9 月7 日、10 7 年9 月12日、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26日均曾數 次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聯絡人,至被告工廠進行售後服務 ,被告法定代理人甚至於107 年7 月16日在客戶意見及反 應事項上表示:「感謝支援及協助」,並親自簽名;被告 之工程師林輝星亦有於部分記錄表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 137-147 頁)。若被告認原告「以次充好」、「無法匹配 」、「產能不足」而認受原告詐欺,則被告既已有多達10 次得以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其工程師既亦已簽名確認,被 告卻未曾向原告表達遭詐欺之憤怒,反而簽名表示感謝原 告,顯然與一般受詐欺之情有悖。何況被告亦經其專業人 員確認過原告所提供之機械,卻始終未曾反應,直至本件 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時,方推諉前詞,亦徵被告所辯僅 為脫免付款之責而屬臨訟之言。再者,被告雖聲請傳喚其 工程師林輝星到庭作證,然林輝星已在客戶意見及反應事 項上表達意見並簽名,並無再傳喚其作證之必要,更何況 林輝星為被告之工程師,難以期待其證詞能不對被告偏頗 ,在已有相關林輝星之書面證據情形下,自無傳喚其作證 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張永棋到院作證,然被告自己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無張永棋經具結 之證言之情形下,自難憑被告所稱「張永棋之意見」作為 認定原告詐欺之佐證。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前開模具 明顯是大陸製,在大陸廠商比原告便宜200 萬元云云。則 被告所欲抗辯者,縱認屬意思表示錯誤,亦係基於動機錯 誤,然動機錯誤限制於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兩造並未就前開模之出產地為任何約定,被告亦未能 舉證為何前開模具產地是大陸乙事,在兩造之交易上有何 重要之處。則被告泛言如果早知道前開模具是大陸製云云 ,亦不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撤。至縱前開模具在大陸較原 告所出售價格低廉,此亦為兩造之間自行議價之結果,被 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評估價格後仍欲購買,自不能 以事後查得較便宜之價格,作為意思表示錯誤之理由,此 為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之當然之理。
3.從而,被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合同,又不能撤銷系爭合同,



則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合同,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貨款及相 關之費用8,045,75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其繕本已於 107 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存 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促字第6958號卷第29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 5,758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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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