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複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黃劉燕松
黃國棟
黃國宏
邱關崧
邱家勛
黃菊美
黃湘媚
黃椿美
黃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棟、黃國宏、邱關崧、邱家勛、黃菊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貴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分別補償黃劉燕松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黃榮貴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棟、黃國宏、邱關崧、邱家勛、黃菊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公同共有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黃榮 貴、黃劉燕松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查知黃榮貴已於起訴前死亡而黃劉 燕松方健在,遂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其黃榮貴之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棟、黃國宏、邱關崧、邱家勛、黃菊 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榮貴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黃榮貴變更被告為黃劉燕(見本院卷第41 -45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 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變更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劉燕松、黃榮貴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1/15 、黃榮貴1/5 、黃劉燕松1/15。 嗣黃榮貴已於95年3 月30日死亡,黃國棟、黃國宏、邱關崧 、邱家勛、黃菊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為其法定繼承 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如不採金錢補償之 方式,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過於狹小畸零,請求本院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 :(一)黃榮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棟、黃國宏、邱關 崧、邱家勛、黃菊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應就黃榮貴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黃劉燕松37 2331元,黃榮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棟、黃國宏、邱關 崧、邱家勛、黃菊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公同共有 117126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登記之共有人黃榮貴於起 訴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國棟、黃國宏、邱關崧、邱 家勛、黃菊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且尚上開法定繼 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 、黃榮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 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00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系 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建物, 均為雜草,已有數十年無人使用,其地理位置位於工業區之 祥雲社區旁,惟未坐落於祥雲社區內,南側鄰8 公尺寬柏油 道路,東側鄰蓋有鐵皮工廠之建物、北側鄰二層水泥建物, 西側為樹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地籍圖、航照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286 、21-27 頁)。 又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 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 法得知被無法得悉其欲分割之方向。經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數十年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堪見被告 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而無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之必要;且若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配予被告,於被告 繼續放任數十年荒廢,無非造成系爭土地將來興建建物之困 難,亦浪費其位於工業區之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可 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又無明顯 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 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 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 值,而認黃劉燕松、原登記共有人黃榮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土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2,331 元、1,117, 126 元,有冠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是依前開報告 書,原告既取得被告應有部分之原物,即應補償黃劉燕松37 2,331 元、原登記共有人黃榮貴之法定繼承人即黃國棟、黃 國宏、邱關崧、邱家勛、黃菊美、黃湘媚、黃椿美、黃芳美 公同共有1,117,126 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 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 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榮貴之法定繼承人應就黃榮貴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 獨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分別補償黃劉燕松372,331 元、黃 榮貴之法定繼承人使渠等公同共有1,117,126 元等節,均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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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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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榮貴 │ 1/5 │被告黃國棟、被告│
│ │ │ │黃國宏、被告邱關│
│ │ │ │崧、被告邱家勛、│
│ │ │ │被告黃菊美、被告│
│ │ │ │黃湘媚、被告黃椿│
│ │ │ │美、被告黃芳美連│
│ │ │ │帶負擔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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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劉燕松│ 1/15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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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原告 │ 11/15 │ 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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