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購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8號
MLDV,108,訴,44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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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彥均即苗柏建材工程行

被   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 6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未記載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25 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 108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132 至140 頁)附卷足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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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