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6號
MLDV,108,訴,30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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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苗栗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吳東衡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10 6 年3 月12日止,惟於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提出辭職書表 示辭去理事長之職務,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收受,依農 會法第37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收受該辭職書即生辭職效力, 故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不存在。 詎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再向原告提出聲明書略謂:「本人 吳東衡於103 年3 月26日所寫之辭職書非出自於本人之自由 意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大湖地區農會,故該辭職書不具一切 法律效力」等內容,且被告為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而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30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7 萬7,02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判決 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理事長權利,被告遂依甲裁定提存擔保 金後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而得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 原告所屬監事會為確認被告是否具理事長之身分,乃於105 年12月14日召開第16次會議,並決議向法院提起確認理事長 資格存在訴訟,原告即依該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 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二、三審,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6 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 最高法院(下稱最高)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聲請撤銷甲裁定 ,經本院以108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撤



銷甲裁定在案。因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 日起即已不存在,惟因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本院 准其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務,致其仍得以理事長之身分要求 原告支付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之出席費108 萬7,968 元(實領106 萬7,042 元, 下稱系爭出席費)及便餐款66萬7,731 元(下稱系爭便餐款 )、禮品款17萬1,151 元(下稱系爭禮品款),共計83萬8, 882 元(系爭出席費、便餐款、禮品款下合稱系爭費用), 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與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間有 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 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費用。
㈡原告前係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訴請被告返還於系爭期間 受領之系爭費用,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 號(下稱前案一 審)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 107 年度上字第241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暨 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8 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於本 件係依系爭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席費 及系爭費用,與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迥異,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㈢前案二審所列爭執事項為:「⒈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假 處分裁定期間所受領系爭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⒉被上訴 人(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費用,有無理由?」,並未包括原告依系爭規定作為請求 權基礎,向被告主張其因甲裁定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再者 ,被告係於前案確定後才聲請撤銷甲裁定,今原告以之為新 事實,並援引系爭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揆諸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 旨,本件應不受前案之爭點效效力所拘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前案係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同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1 條規定, 因被告聲請甲裁定而繼續行使理事長職權,造成原告受有給 付系爭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經前案二審判 決廢棄原判決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今原告以相同理由



,援引系爭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惟民事訴訟法乃程序法規,其請求權基礎仍 應回歸至民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仍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當事人、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項 目、內容均與前案相同,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因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本訴中已生遮斷效 ,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原告固主張甲裁定因被告另案敗訴而經被告聲請撤銷在案, 故原告得依系爭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於 前案中即已主張「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利繼續行使 理事長職務,致原告因此需支付系爭費用予被告,足徵被告 顯係基於惡意或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聲請系爭裁定,並因此 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且前案二審業已就被告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實質認定審 理並作出判斷,則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因此,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屬合法,又無任何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應撤銷假處分之事由,顯無從僅因被告 於另案敗訴、被告因而聲請撤銷甲裁定,而逕自認定有損原 告之權利。
㈢農會員工薪資預算編審均於前一年度作成,倘真如原告主張 自103 年3 月27日被告辭職生效日起即無支付被告出席費之 財產計畫,原先編列之預算如何變更應有原告之會議或公告 函文佐證,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系爭期 間以原告理事長身分出席之所有會議決議現仍有效且繼續適 用或執行中,倘如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理事長職務對原告毫無 任何利益無從抵銷,則原告為何未就被告曾出席參與之會議 訴請撤銷並重新召開,反逕行適用,足見確有利益存在。是 以,被告絕非無故受領出席費,而係給付相當價額之勞務, 原告再提本訴,徒茲本院與被告紛擾,屬權利濫用,有違誠 信原則。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265 頁):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 106 年3 月12日止,於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出具辭職書表 示辭去理事長之職務,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收受。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再向原告提出聲明書略謂:「本人吳 東衡於103 年3 月26日所寫之辭職書非出自於本人之自由意 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大湖地區農會,故該辭職書不具一切法 律效力」等內容。




㈢被告於103 年3 、4 月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 本院以甲裁定准被告以107 萬7,02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於 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理 事長權利。嗣被告並依甲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核 發執行命令而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
㈣原告所屬監事會為確認被告是否具理事長之身分,乃於105 年12月14日召開第16次會議,並決議向法院提起確認理事長 資格存在訴訟,嗣原告依照決議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二、三審, 分別經中高以106 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最高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聲請撤銷甲裁定,經本院以乙裁定准 許在案。
㈥兩造間前案訴訟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確定。 ㈦被告以理事長身分於系爭期間向原告所受領之系爭出席費為 108 萬7,968 元、系爭便餐款為66萬7,731 元、系爭禮品款 為17萬1,151 元,並直接支付廠商,業於前案二審判決中經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㈤。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最高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 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 ,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 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47 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 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 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 定之列(最高42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最高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實務上係採舊訴訟標的理論



,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原告於前案一審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於前案二審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 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499 至50 0 頁、前案二審卷第151 至152 頁),被告抗辯前案另有以 民法第538 條、第53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非可採。且因民法第531 條規定具有獨立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自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不因該條規定於立 法體例上係規範於民事訴訟法而有不同,並非僅屬程序性之 法規,被告認民法第531 條規定僅為程序性之法規,請求權 基礎仍應回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前案既係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係 以系爭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則本件自非前案既判力 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 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 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雖記載:「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 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 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 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 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故 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 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 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因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16 頁),但該段論述僅在強 調原告於該案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必須以被告 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為前提,未曾論及本件案例事 實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前案已實 質認定本件事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適用,此於本 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係恣意曲解前案二審判決原意 ,委無可採。前案既未曾就本件事實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適用為判斷,且此亦非前案爭點,則於本件自無爭 點效之適用可言,被告抗辯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顯不足採。 ㈢系爭出席費部分
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 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已不存在,被告自該日起即不得再 行使理事長之權利,是被告於系爭期間以理事長身分所受領 之系爭出席費自應予以返還為由,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下稱前案),經前案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出席費,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審理中,主張因其 於系爭期間仍有提供勞務給付,原告亦受領該勞務給付而受 有利益,爰將其所受領之系爭出席費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債權相抵銷,經前案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暨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自103 年3 月27日起本於理事長身分受領之系爭出席費,因系爭本 案訴訟確定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固如前述, 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出席費之同時,亦因行使理事長職權而 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提供勞務,即被上訴人亦受領上訴人 所為之勞務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被上訴人所 受之利益,亦因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同屬不當得利,自亦應返還予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在性質上無 法逕予返還,則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其價額 返還之。查系爭期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而向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出席費計1,087,968 元(含補充保費)……準此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領由 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應得以上訴人當時受領之委任報 酬金額計算其價額等語,即堪採信。是上訴人抗辯其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7,968 元,並 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洵屬有據。則 經抵銷後,上訴人自無需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第155 頁)。是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 應返還與原告之系爭出席費與原告受領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 價額相互抵銷後,被告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出席費既經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勞務 給付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相抵銷,則債之關係消滅(民法抵銷 之規範係規定於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第四款,足 見經抵銷後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重複請求。
㈣系爭便餐費、禮品款部分
原告於前案所提據以核銷系爭禮品款之部分單據記載「拜訪 苗栗縣政府、縣長、副議長、農業處一行」、「致贈立法委 員」、「拜訪立法院徐志榮立委、吳宜臻立委、陳超明立委 一行」、「贈送:立法院政團一行(爭取經費)」、「贈送 水保局課長吳菁菁等一行人」、「贈送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一 行人」、「贈送苗栗縣文化局一行人」、「贈送水保局台中 分局一行人」、「贈送原住民委員會一行人」、「致贈立法 院親民黨團、民進黨團」、「理事長春節致贈地方士紳」、 「葉菊蘭一行」(見前案一審卷第208 至210 、217 至218 、265 至278 、322 至323 、377 、379 、282 頁)等;原 告前案所提據以核銷系爭便餐款之部分單據記載「本會招待 農糧署、水土保持局長一行」、「付華興國民小學103 年度 校慶暨社區聯合運動大會贊助款」、「招待大湖鄉長胡娘妹 」、「招待公館鄉公所秘書、公館鄉農會總幹事及徐志榮立 委等一行人」、「招待葉純輝代表」、「招待理事、代表、 小組長」、「招待泰安鄉公所及代表會、高金素梅立委一行 人」、「招待新開老人會」、「招待代表葉文彬、委員吳宜 臻」、「招待理事吳沐林柯武泉」、「招待代表曾有良、 葉純輝」、「招待:本會代表葉純輝、曾有良、小組長張金 順,聯繫業務」、「本會理事長、理事業務聯繫」、「大湖 鄉公所一行業務聯絡」、「與本會溫理事、謝理事、代表黃 郁惠、葉純輝一行」、「大陸兩岸交流團來訪」、「鄉長胡 娘妹、理事長、蔬菜11班長及班員、業務聯絡」(見同上卷 第125 、142 、185 至187 、192 至197 、202 、204 、20 6 、212 、214 、216 頁)等,顯見系爭禮品款及系爭便餐 款,均係為原告進行相關公關交際業務所支出,原告因而可 獲得業務推展更為順利之利益,雖有支出相關費用,實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系爭規定就此部分之支出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亦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雖非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惟 系爭出席費之債權業經於前案二審程序與被告勞務給付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相抵銷,不能再為重複請求,系爭便餐款、 禮品款則係為原告進行公關交際業務所支出,原告因而可獲 得業務推展更為順利之利益,雖有支出相關費用,仍難認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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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