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8號
MLDV,108,訴,268,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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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許萬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永康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最終減縮請求上訴人塗銷苗栗縣
○○鄉○○○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63,000 元而經本院准許,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值226,672 元
為準(擔保物價值計算式:同段751-1 地號土地920 ㎡×公告土
地現值310/㎡,加計762-3 地號土地28,328㎡×公告土地現值31
0/㎡,共計價值9,066,880 元,而設定範圍係40分之1 ,故擔保
物價額為226,6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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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