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莊信楠
被 告 張葉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25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1區塊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鐵捲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 元,並應自民國108 年5月7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10,7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8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相鄰,詎被告竟利用系爭房屋蠶食如搭建鐵皮浪 板屋頂、帆布棚、鐵捲門、鋁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1、A2、A3、B1、B2、B3、B4、C1、C2部分面積,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並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6,275元及原告已繳納之地 價稅17,694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 B4、C1、C2部分之鐵捲門、水泥雨遮、鋁窗花台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5元及至拆除地 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 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嗣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而系爭房屋購入時就已設置水泥雨遮,衡情可供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裝設鐵窗、鋁窗花台,被告現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 則;另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鐵捲門同意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系爭 房屋東側牆面有增設鐵捲門、鐵窗、鋁窗及突出之水泥雨遮 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同 段804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25、31、38、43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現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 號A1、A2、A3、B1、B2、B3、B4、C1、C2部分所示,有鑑定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 、C1、C2所示面積內之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等情,被告 固不否認此部分占用之事實,亦未提出或主張有何有權占用 之權利,並表示願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鐵捲門,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2、A3、B1、B2、B3、B4 、C1、C2所示面積內之物,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 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加強磚造建物,有 建物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9、 119 、127 至130 頁),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惟原告 主張僅建二層樓)並出賣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 、143 頁),至原告雖稱其興建時僅有建至 二層樓,然觀之系爭房屋外觀(見本院卷第130 頁),東面 外牆均為磚造、油漆顏色一致,另南面的一至三樓外牆亦為 均黏貼一致紅色磁磚之外觀,三樓亦無另行增建之跡象,堪 認此即為系爭房屋原始興建後之樣貌,且原告固不否認其為 興建房屋之人,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購得時即為三層樓建物 等情,尚堪可採。再者,觀之系爭房屋之東邊牆面(即與系 爭土地相鄰面)一至三層樓分有開設窗戶,而窗戶上方均有 設水泥雨遮(除附圖編號B4部分)而為建物之一部,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衡情興建房屋 開設窗戶而於窗戶上方設置雨遮,乃為常見之房屋設計,亦 符房屋使用之效用,堪認被告稱購入系爭房屋時,窗戶即設 有水泥雨遮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所興建而 出售給被告,且出售時系爭房屋即設有水泥雨遮,堪認原告 自有容忍其使用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被告縱於 窗戶一樓加裝鐵窗、二樓及三樓加裝鋁窗花台,然均尚在水 泥雨遮面積下之合理使用範圍內,至附圖編號B4部分之窗戶 雖未設置水泥雨遮,然其三樓相對位置即附圖編號C2部分亦 有設置水泥雨遮,附圖編號B4部分亦未超越三樓水泥雨遮及 鋁窗花台之位置,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另有提供他人放 置瓦斯變壓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 、119 頁),堪認上開水泥雨遮、鐵窗及鋁窗花 台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影響非大,縱原告有拆除之權利,然 相對於被告原來購屋所得權利、房屋使用效用等損害,原告 所得之利益極少,被告之損害相對甚鉅,故原告現對於被告 就附圖編號A2、A3、B1、B2、B3、B4、C1、C2面積內之水泥 雨遮、鋁窗花台主張無權占用,顯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有違誠信原則,亦為權利濫用,故其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設置之鐵門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 起訴日(108 年5 月6 日)回溯5 年及起訴後至拆除附圖編 號A1所示鐵門止,按月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就請求系爭土地除前開部分外之 不當得利,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據該等 照片所示之鐵皮浪板、帆布棚、遮雨棚業經被告拆除,而所 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為何,原告均未舉證,另就系爭土 地上停放之機車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占用,如是,占 用時間亦未舉證,是認除附圖編號A1所示占用面積外,其餘 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屬無法證明,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竹 南鎮龍鳳宮附近,附近均為透天住宅,近龍山路之交通要道 ,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19 頁),亦未據兩造所爭執,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 8 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 (計算式:4,000 元1.26平方公尺6%12月=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地價稅17,694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又按地價稅或田賦 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承領人、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原告依法繳納地價稅乃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因之消 滅者為原告之稅捐債務,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而受有 利益,顯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故其此 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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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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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月7 日至│3,520元 │3,520 元1.26平方公尺6%1219.8月=439元 │
│104 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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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日 至│4,000元 │4,000 元1.26平方公尺6%12月40又5/30 =1,012 元 │
│108 年5 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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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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