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建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6號
MLDV,108,訴,216,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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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日南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
二、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日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 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19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57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16萬7,1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1,3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 項,命被告給付198 萬元部分,於原告以66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 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如 原告以1 萬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各以3 萬3,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5 萬2,084 元,由被告負擔4 萬1,164 元,餘由原 告日南紡織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774-286 、774-287 、774-402 、774-440 地號



土地(下合稱774-286 等4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訟爭土 地,訟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日南紡織公司 所有,系爭建物則為日南建設公司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曾於108 年3 月15日以大甲幼 獅郵局存證號碼第6 、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經 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收訖,至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系爭不動產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著名之大將軍社區別墅群, 系爭建物為4 樓透天厝,周圍月租金行情至少3 萬3,000 元 ,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 年4 月1 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198 萬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 ×60月=198 萬元);另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故 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000 元。 ㈡被告雖執訴外人即原告前董事長林進湖與其子女之家庭會議 紀錄、書信及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與林進湖之女林明慧之戶 口名簿、林明慧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以證明系爭房地係 林進湖代表原告贈與林明慧,被告係有權占用云云,惟原告 否認前揭文件之真正及林進湖代表原告與林明慧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並非林進湖 之個人資產,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係委 任關係,再據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3 款規定,受任人即林進 湖需經委任人即原告特別授權始能為贈與行為,惟被告未能 證明原告有特別授權,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稽。又系爭 建物圍牆係遭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倒車不 當而撞毀;訴外人黃美如出具之文件係於起訴後之108 年7 月31日簽立,且係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間之關係,前揭事證均無法證明林進湖有代表 原告與林明慧間成立贈與契約。更何況,林進湖曾贈與被告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倘林進湖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林明慧,亦 應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進湖並未為之,由此可證林 進湖無意贈與系爭房地予林明慧。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訟爭土地遷讓返還與日南紡織公司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⒉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林進湖之二房,與林進湖育有二子一女。 林進湖生前時常不定期召開家庭會議及訂明林家所有資產之 分配比例,並曾於98年前即表示將贈與每個女兒各600 萬元



股票及房地1 棟以作為嫁妝,超出部份如有登記女兒名下者 均係借名登記,之後亦於98年4 、5 月間在系爭建物內,將 其以日南建設公司名義所投資興建之「大將軍山莊」建案中 未售出之系爭房地贈與林明慧,經被告代林明慧允諾受贈。 嗣林進湖囑其員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家人亦 遷入居住迄今,因林進湖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其以董事長 身份代表原告為贈與行為自無不可,至於原告公司內部是否 經其他股東之同意,乃其內部關係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從 而被告及其子女係本於林進湖代表原告與林明慧間之贈與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非無權占有。另被告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期間,系爭房地之修繕及管理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 林進湖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反對。又被告曾於106 年間規劃 改建大門以避開路沖,但因擬改建為大門之位置前方設有台 電公司之變電箱,被告乃委由黃美如代為向該公司申請遷移 變電箱,日南紡織公司及林進湖簽章並提供權狀、身分證影 本等相關文件與被告辦理,倘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日 南紡織公司豈可能同意被告任意改建大門,並配合申請台電 公司遷移變電箱?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訟爭土地現登記為日南紡織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現登記為日 南建設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林明慧為被 告與林進湖之女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告及林明慧之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87、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占用774- 286 等4 筆土地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亦未為任何舉證,則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774-286 等4 筆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 ,僅以系爭房地業已由林進湖代表原告贈與被告為由主張非 無權占有,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即贈與契約確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經查: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林進湖 曾於家庭會議中表示,每個女兒均贈與價值600 萬元之股票 及房地1 棟云云,並提出被證1 文件以為證明,惟原告否認 被證1 之真正,被告嗣並未提出被證1 原本以供本院核對, 則被告既尚未證明被證1 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自無從據 此實質認定林進湖確曾在家族會議中宣示將贈與每個女兒房 地1 棟。且縱使林進湖確曾如此宣示,亦無從據以證明確有 被告所辯,林進湖嗣曾於98年4 、5 月間在系爭建物內將系 爭房地贈與林明慧之事實。
2.被告雖另提出黃美如繕具之證明文件、同意書、774-288 、 774-33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配電場所「預審」審核單、承 諾書、林進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配電場工程設計圖、地籍 圖謄本、收到登記單回條、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等 (見本院卷第255 至277 頁),以證明林進湖生前確曾配合 被告申請向台電公司變更系爭建物大門前方變電箱位置,惟 縱使該待證事實存在,亦無從據以推論確有被告所辯,林進 湖曾於98年4 、5 月間在系爭建物內將系爭房地贈與林明慧 之事實。
3.綜上分析,被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確有其所辯,林進湖曾 於98年4 、5 月間在系爭建物內將系爭房地贈與林明慧之事 實,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贈與契約存在即其占有系爭房地確 具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4 樓透 天厝,所在之苗栗大將軍社區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 萬3,000 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曾對原告主張之前開租金行情表示爭執,足見原告主張 之前開租金行情堪值採信。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1 日回 溯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 萬元(計算式:3.3 萬 / 月×12月×5 年=198 萬),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即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原



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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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