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方妙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詹李大美(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先榮(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劉詹銀珠(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賴詹銀琴(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銀瑜(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張詹銀琳(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銀玲(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銀琦(即詹益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6,195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 元面積635.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3=2,076,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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