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20號
MLDV,108,補,820,2019091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方妙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詹李大美(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先榮(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劉詹銀珠(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賴詹銀琴(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銀瑜(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張詹銀琳(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銀玲(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詹銀琦(即詹益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6,195
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900 元面積635.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3
=2,076,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