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黃長勇
黃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以原告應買坐落苗栗縣○○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02、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均為3 分之1 之拍定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2,
000 元(計算式:612,000 元+202,000 元+58,000元=872,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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