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湯賢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湯景明
湯宏祥
湯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5,320 元(計算式:原告陳報遭被告占用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3.5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2,000 元+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
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48,2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