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東洋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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