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楊武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秀妹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585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呂秀妹、被告張呈祥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