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莊傳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晉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大
湖鄉16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原告未載明該土地坐
落於○○段,則訴之聲明內容無法特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0,120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3 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被告鄭晉宏、徐金生、范揚喜、劉加正、劉壽春、吳添來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