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蕭李碧珠
蕭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鎰仁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67-6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
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系爭土地、同段467-6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