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羅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李梅英
李菊英
謝李桂英
李瓊英
李秋英
胡何玉蘭
鄭順秋
鄭瑞枝
鄭瑞姬
李郭玲
郭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英等11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93,87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720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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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 │ 價 額 │
│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段)│ (㎡) │ (元/ ㎡) │ 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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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85 地號土地 │5,152.64│ 610 元 │ 16/18 │ 2,793,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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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793,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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