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黃明霞
被 告 唐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