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04號
MLDV,108,苗簡,50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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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彭彬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O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並得 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請求權之危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3 月6 日,因此該本票之 請求權於107 年3 月6 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8 年間方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6 年11月22日等日以LINE對話透過原 告配偶葉佳綾向原告催款,原告配偶於LINE對話中屢屢自認



債務存在,堪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未消滅,此外 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金額債務迄今未清償,被告 仍應償還所受利益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得為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 號、10 8 年度抗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 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持到期日 為104 年3 月6 日之系爭本票,於108 年8 月1 日方以「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書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 請本票裁定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調閱 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 號卷第7 頁)。又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應適用3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並自到期日起算, 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104 年3 月6 日,自應以此日此 起算3 年,至107 年3 月6 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 8 年8 月1 日始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尚屬有理 由。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向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節,而被告既於108 年8 月28日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所謂利 益償還請求權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為前提, 堪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情,為裁



判上自認,原告自無庸就此事實為舉證。被告嗣後雖於10 8 年9 月18日提出答辯狀,欲改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未消滅云云,非唯與其前揭主張完全相反與矛盾,且於訴 訟後階段之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方全盤改變答辯方向, 亦徵被告抗辯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難以採信 。
(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早於106 年11月22 日等日以LINE對話透過原告配偶葉佳綾向原告催款,原告 配偶於LINE對話中屢屢自認債務存在云云。惟觀被告所提 供之LINE僅106 年11月22日記載:「佳綾:聚玉彭合資取 消已近1 個月了,前期您忙母親的事也不好當刻再讓您擔 憂但礙於公司經營及林孟良借款此次專程找他也尚未結果 ,只好拜託您;主任之前的借款445 萬元、因公司財務狀 況、迫切需要您和主任商量、如何協助我處理千萬言. . . . 拜託了不好意思」,對方回應:「今天這樣的結果, 真的是我們始料未及,原本想土地趕快過戶完成還,坦白 說我現今我們真的很困難,還有很多難關需要度過,本來 我們夫妻滿心喜歡介紹這筆土地還有機會到柬國發展,現 在這樣的結果,是我們從來沒想過的。我知道你們的壓力 也很大,只是現在我還沒有想到要如何籌款,到哪裡找錢 」等節(見本院卷第61、63頁);106 年11月29日向葉佳 綾傳訊息:「凡是要圓滿心裏才會真正的踏實以誠相待. . 」,對方回應:「這幾天比較忙我要趕快想辦法怎麼賺 錢我怎麼來彌補」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堪見雖然被 告有向葉家綾提及錢之問題,但兩人討論者是針對土地, 合資之事宜,並未討論系爭本票。又觀LINE紀錄106 年12 月7 日傳葉家綾傳來:「早安淑慧:有時候並不是因為沒 有心,沒有誠意,而是心有餘力不足,我現在真的很認真 ,很努力需要一些時間」,對方回應:「玫玲需要協助期 待幫上忙。謝謝」;107 年1 月16日向葉家綾傳送:「聚 玉彭土地買賣這二個月來也已經之退款其他三位股東100 佰多萬美元、陸續至結款中。不是我有能力處理我也萬分 困難、但做人做事要面對處理的態度及誠意、當初協助幫 忙的佣金預借款(445 萬元現金)期待你們夫婦真誠協調 能夠、再訂一個期間給我、相互尊重的誠意的日期、敝公 司需要經營不要為難困難度過的大家努力打拼才能真誠的 相挺度過?如何請明白表示不好意思我也困難的」,對方 回應「我怎麼可能,怎麼會,封鎖妳,只是有時候真的無



能為力多說無益」;108 年2 月7 日傳給葉家綾:「期待 108 年2 月13日星期二前可以依照去年11/29 的時候就麻 煩您夫婦先備借款還我們50萬元新臺幣以上。不讀就不回 」,對方回應:「老闆娘,最近我真的很努力,我會想辦 法按照你上面要求的日期給妳」等節(見本院卷第67 -73 頁),被告雖與葉家綾提到金錢有關之事項,但涉及者似 乎為佣金預借款以及合資之結款部分,絲毫未提及系爭本 票,此外其中提及「玫玲」,亦不確定是否與兩造有關之 人,何況所提及之金額為445 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200 萬 元相距甚遠,難認被告與葉家綾係針對系爭本票為討論, 既非針對系爭本票縱原告承認債務,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 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任何承認之準法律行為。因此尚難 認定被告已舉證其自認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部分,與 事實不符,原告又無同意被告之自認,難僅憑其翻異其抗 辯方向即得撤銷自認。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 而言。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對發票人、 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883號判決意旨可參)。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 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 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 其對原告具有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應就利益償 還之抽象法律要件,提出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就原 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僅泛言兩造間有借貸關係200 萬元,並提出「宇富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單,然此並非被告與原告 間之借款單,其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44 5 萬元,也有落差,此外此與原告是否實際受有利益亦難認 有關,自難認被告已舉證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利益,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此外,縱被告對原告得主張利益償 還請求權,亦僅係被告另提起訴訟或反訴之問題,被告所 提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



滅為前提,如被告得以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非 即代表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論 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仍無礙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債 權已消滅,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 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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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人│ 本票裁定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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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6日 │104年3月6日 │2,000,000 元│299935│原告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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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