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350號
MLDV,108,苗簡,35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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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吳淑雰 
訴訟代理人 林洛霓 
被   告 周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052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茂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被告則係該公司業務,為原告 下屬。鴻茂公司係經營投資牛樟木栽種事業,被告因承擔業 績壓力,乃於106 年7 月間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17樓之3 之辦公室,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以作為投資鴻茂公司之用,兩造約定清償期為半年,原 告並於106 年8 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1232765050067 號帳戶(下稱A 帳戶)。被告前後2 次 領得投資收益後,即將款項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 林洛霓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300872166363 號帳 戶(下稱B 帳戶),係被告自願以投資收益作為借款利息, 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又原告若自行投資可抽成12% ,倘透過被告名義投資,僅能抽取2%,足見原告並無借被告 名義投資之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106 年8 月間,原 告認投資鴻茂公司牛樟樹栽種事業有利可圖,惟為規避稅捐 乃要求被告擔任人頭以分散稅負,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即依 原告指示轉交鴻茂公司進行投資,並按月將匯入被告所有A 帳戶之投資收益轉匯至林洛霓所有B 帳戶,其後鴻茂公司營 運出問題而無法提供傭金及報酬,造成原告無法收回本金, 因此轉而要求被告償還,倘被告係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投資 ,應無可能又將投資收益轉匯予林洛霓。原告雖主張若其自 行投資可抽成12% ,並無透過被告名義投資之理,惟該項投 資仍會算入原告業績,原告並非無利可圖。此外,原告先主 張系爭借款清償期為半年,復改稱係3 個月,說詞反覆,足



見其所述不實在。另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兩造所談論者為 先前被告向原告借貸之40萬元,然被告業已清償,故該對話 紀錄與系爭借款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前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被告則係該公司業 務,為原告下屬,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 所有A 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A 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1.證人即原告前夫林坤賢結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借錢的 時間是106 年8 月底的時候,因為7 月份的時候被告跟原告 有請我到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2 的辦公室 談,原告跟我說要跟我借款50萬元,因為這筆錢是林洛霓儲 蓄險到期的保險金,而林洛霓的保險費都是我繳的,我就說 好。到8 月31日的時候,原告就跟我說錢已匯入被告戶頭。 被告說要把這筆錢拿去訂林場,等她的二次傭來,才要還給 我們。這筆錢是用原告的名義借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同事江羿鋐結證稱:我跟兩造同 在鴻茂公司任職,原告有來問我要借錢給被告50萬元,原告 說是因為被告業績缺50萬元。我們是在原告臺南的辦公室講 的,但是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原告問我說把錢借給被告好不 好?我當時回答原告說不好,因為我說除非要有借據,不然 會有金錢的糾紛。原告有跟我說她還有問過其他業務,有討 論過這件事情。原告有把錢借給被告,因為在臺南群組裡面 ,原告有貼匯款單。也有討論這件事情。我知道50萬元的業 績是被告的,所以我不知道原告要怎樣用被告名義去投資。 原告如果把這50萬元拿來做自己的業績,可以抽百分之12, 若是做被告業績,只能抽比例的差額即百分之2 ,以被告名 義做50萬元的業績,雖然有團隊的業績,但是原告沒有利潤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5 頁),及原告所提被告於鴻茂公 司臺南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曾於該群組內發言:「我 要用第二次佣,先給我,我已經說了…我要還Ivy 這邊' 借 的' 還有欠妳的,我都要清一清,我不想再欠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均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應非子虛。
2.被告雖辯稱該50萬元係原告為規避稅捐,借用其名義投資云 云,並提出被告先後2 次將投資收益6,283 元、6,500 元匯 入林洛霓帳戶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為證 。然江羿鋐業已證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只能抽佣2%,



若係自己業績可抽佣12% ,且原告若欲借用他人名義,確可 借用其女林洛霓之名義,同可規避稅捐,風險更低,故被告 所辯不符常情,本院礙難採信。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1.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狀(給付借款狀)雖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 為半年內,惟林洛霓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卻 又稱:被告本人說要3 個月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系 爭借款應於半年內償還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 屬無從證明。而原告所提林洛霓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 林洛霓雖與被告討論50萬元借款事宜,但自承「我相信你, 只是怕妳忘記」(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明白表示催告被 告還款之意,則本院自亦無從依該LINE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有 催告被告還款之事實。
3.本件起訴狀(給付借款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7 日經被告 之父代為收受,而起訴狀(給付借款狀)已明白表示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自應自 108 年6 月8 日起始負返還義務。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8,052 元(包括裁判費5,400 元及證人日旅 費2,652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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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