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314號
MLDV,108,苗簡,314,2019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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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瑞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45/10000,餘由原告負擔。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部分:
㈠兩造於106 年4 、5 月至108 年2 月間交往,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於前揭期間與原告同住,嗣兩造分手後,被 告於108 年2 月18日搬離原告住所。被告於107 年1 月底, 因無資力繳納保險費、孩童教育費及負擔個人花費,乃向原 告借款9 萬元(下稱系爭9 萬元),當時原告入監服刑中, 便寫信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江千昌代向被告轉達金錢放置 處以供被告取用;另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4 萬5,000 元(下稱系爭4 萬5,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被告搬 離原告住所時,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擺放於房間 內之2 萬元(下稱系爭2 萬元);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9 萬元、A 車、2 萬元,並於108 年2 月22日寄發苗 栗福興郵局存證號碼8 、9 、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2 日內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另不爭執被告曾於原 告服刑期間匯款8,000 元及購買價值2,000 元物資予原告, 並同意被告以之抵銷積欠原告之前開款項。
㈡原告並未使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B 車因違規駕駛產生之罰 鍰3 萬500 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⒉反 訴部分: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底服刑時係指示被告從其包包取出系爭9 萬元並用來照顧原告家人,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購 買A 車時係表示要贈與被告,自無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購 車款項之理,況依元益中古機車行買賣合約書記載,A 車價 金僅4 萬3,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萬5,00元,並 不合理;又原告並未在其房內放置金錢,被告搬離時自無可 能取走系爭2 萬元,證人即原告母親羅月英雖稱被告向其表 示有拿走系爭2 萬元並使用其中8,000 元以繳納電話費,惟 被告係僅告知羅月英要去繳納電話費,當時羅月英亦無詢問 有無拿走系爭2 萬元,羅月英前開所言顯不實在。另被告曾 於原告服刑期間匯款8,000 元及購買價值2,000 元物資予原 告,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款項,則被告爰依民 法第334 條規定,以前揭1 萬元主張抵銷。
㈡B 車為被告所有,於兩造交往期間僅兩造會使用,詎原告於 被告上班期間,違規駕駛B 車並因此產生罰鍰共計3 萬500 元,均由被告墊付,嗣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未返還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原告應 給付被告3 萬500 元。
三、兩造於106 年4 、5 月至108 年2 月底間交往,被告於前揭 期間與原告同住,嗣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搬 離原告住所;原告曾於108 年2 月22日寄發苗栗福興郵局存 證號碼8 、9 、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 日內返還系 爭9 萬元、A 車及系爭2 萬元;A 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 ,有前揭存證信函、A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7、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系爭9 萬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款項之 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借款交付均舉證證明之。 被告雖坦承有拿取該9 萬元款項,惟辯稱:是原告叫我拿來 幫他照顧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雖請求 傳喚其子江千昌到庭證明,然江千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原告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第89、91頁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請求傳喚羅月英證明系爭9 萬元借 款確實存在,惟羅月英證稱:(法官問:原告說他在服刑期 間,被告有跟原告借款9 萬元,這個妳是否知道?)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交付 金錢款項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9 萬 元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未能舉證,本院依既有證據 ,自難認兩造就系爭9 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系爭4 萬5,000 元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原以雙方交往期間原告購買A 車與被告代步使用 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A 車,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21頁),嗣又改為主張購車款項4 萬5,000 元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請求返還購車款項4 萬5,000 元,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究係向 原告借用A 車或購買A 車之款項,原告前後主張已有自相矛 盾。
⑵依被告所提元益中古機車行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 ,A 車之購車款項金額應為4 萬3,00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 萬5,000 元,益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A 車若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自應登記於原告而非被告名下, 故原告主張A 車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應非可採。另原告寄發 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係催告被告返還A 車,而非返還購車款,足見原告主張購車款係被告向原告借 用應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4 萬5,000 元購 買A 車。
3.系爭2 萬元部分
羅月英於警詢中證述:賴雅琦在108 年2 月18日下午回我家 收拾行李,我當時有問賴雅琦說,江瑞榮的2 萬元拿去哪了 ?她親口告訴我她拿去繳她個人的電話費繳了8,000 多元, 我就沒有多問她其他話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108 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 ,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因為那天是2 月18日,我兒子還在住 院,被告回來,我剛好出去買菜,她進來的時候我問她說我 們是否還有剩錢,被告回答說還有2 萬元,我問她說錢呢, 她說她拿去繳她的電話費,我再問她說繳了多少錢,她說八 千多,我就沒有講話了,就出去買菜了,我也沒有多說什麼 了,我也沒有問剩下的錢到哪裡了。我跟被告的簡訊我都還 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相符,亦與其所提出之108 年5 月7 日簡訊內容記載:「我沒有說偷這個字,只問你剩 餘的錢呢?你說拿去繳電話費,我問多少,你說八千多元, 我只說哦,就離開去市場。」(見同上卷頁)相符。本院審 酌羅月英證述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9 萬元,乃不利 於原告之證言,足見其並無偏袒原告之情形,且其前後證述 內容互核一致,亦與簡訊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述之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則被告確有於108 年2 月18日搬離原 告住處時取走原告置放於房間桌上之2 萬元,即堪認定。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 萬元,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對原告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惟原告同意被告得以1 萬元主張抵銷,故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 萬元。
㈡反訴部分
原告否認罰單是因其開車違規造成(見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雖主張違規時間在其上班時間云云,惟其所 提罰單所附違規攝影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至143 頁)僅有 註明違規日期,並未註明確切之違規時間,自無從證明其所 主張之事實。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 告:紅單還有4 張在我家。原告:我會處理。被告:3 張在 你房間。原告:通通我都會處理。可以嗎?被告:到底還要 搞多少事情讓我背。原告:你在意的都只是這些東西是嗎? 完全都沒有想到我,真的。」(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原 告否認該對話內容是其所傳,且該對話內容並無對話日期, 縱確係兩造對話內容,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負責之罰單總計有 52張(見本院卷第99、101 頁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亦 無從特定原告同意給付之罰單是否即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罰 單,故亦無從依該對話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 能舉證該等罰單係因原告駕駛B 車違規所產生,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該等罰鍰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應扣除被告



主張抵銷之1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逾此範 圍,則未能舉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被告未能舉證罰單係因原告違規駕駛B 車而產生,故其請 求原告給付罰單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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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