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嘉賢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蔡玉英
李昌霖即李亦文
李惠雅
李亦仙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亦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港簡字第3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蓋住水溝之水泥設施,及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00 平方公尺之水泥蓋板,與圍牆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協議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宋與其兄弟李實雄及李火 全三人所合買,約定於法律規定可以登記時再登記,並於民 國72年7 月24日簽訂合約書,分管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因李宋分管位置在系爭土地的中間,故合約第6 條 明定「李宋化學池之排水溝及化學池用地需使用李火全土地 時,李火全必需無條件供其使用,不得藉故刁難。」並續於 90年及92年簽訂協議,重申此義。嗣92年9 月18日原告以買 賣名義取得李宋之應有部分(下或稱持分),一家人繼續從 來之使用。詎李火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違反合約
之約定,在原告使用之排水溝上興建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5 年8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之水 泥設施及水泥蓋、圍牆(下或總稱地上物),導致原告使用 之排水溝堵塞積水,產生惡臭。爰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等人 拆除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李亦民係於92年9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持 分,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火全過世後,被告等人即協議由 被告李亦民繼承李火全於68年間,在系爭分管土地上興建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0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含如附圖排水溝上之地上物。且原土地共有人即 訴外人李火全、李宋及李實雄三人,係於上開建物興建完成 後才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嗣後,李火全亦依約讓李宋於其分 管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沿用迄今,已逾20餘年,共有人對該現 有之地上建物並無異議,且未曾發生排水溝堵塞之情事,故 原告主張上開排水溝遭被告設置地上物堵塞云云,顯非事實 。況被告李亦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2年9 月間再 與訴外人李宋及李實雄等簽訂分管契約,於第3 條約定「共 有人均同意房屋使用到壞為止…」等語,足證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上之現在建物情形並無異議,且該合約亦未再提及排 水溝之設置有何堵塞或需重建等情事,益證原告主張排水溝 遭被告設置地上物堵塞云云,確非事實。且上開合約已取代 72年間之系爭分管契約,並應受上開合約所規定「房屋使用 到壞為止」之約束,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之任何建物。至於90年4 月23日由訴外人李火全、李宋、李 實雄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係李實雄將 其部分持分出賣與李宋與李火全二人,該契約僅為預約性質 ,並非分管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在目前之設施下,原告清理水溝並無困難,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在水溝上之地上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李添貴、李旦、李 實雄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45/4000 、1120/4000 、1335 /4000 ),嗣李添貴於73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 應有部分190/4000登記為李旦所有(李旦應有部分合計1310 /4000 ),李添貴並將其應有部分232/4000登記為李實雄所 有(李實雄應有部分合計1567/4000 ),李添貴之應有部分 則餘1123/4000 。嗣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 後分割增加地號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並由李實雄於89
年12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後之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實雄於9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455/9670 0 移轉登記為被告李亦民所有、應有部分23520/96700 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李實雄應有部分餘49725/96700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卷第52至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原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按(調解卷第35至51頁),足信無誤。
㈡又訴外人李實雄、李火全及李宋於72年7 月24日就系爭土地 訂定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分配位置由東往西依序為李實雄、 李宋、李火全。第1 條並約定:「東面和西面各保留75公分 做為排水用地,供共同使用」;第6 條約定:「李宋化學池 之排水溝及化學池用地需使用李火全土地時,李火全必需無 條件供其使用,不得藉故刁難」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7至19頁),足信屬實。 且參酌前項系爭土地之由來,與上開訴外人於系爭土地登記 為共有人之前,即已於72年間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及其等於90 年4 月3 日另定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並於第4 條載 明: 「本件契約系(係)買賣雙方共同承買,現在法令允許 登記才辦理本契約書移轉登記。」等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原為上開訴外人等三人所合買,並約定於法律規定可以 登記時再為登記屬實。且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之 訂定,主要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合買人 李火全及李宋或其指定人,亦足認定。
㈢且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二約定: 「本筆土地李火全房屋北面東西排水溝及南北排水溝不得存 放東西及舖設永久性水泥(廚房內除外)以免妨礙排水溝清 除雜物及排水功能。」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買 賣預約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5頁),足信無誤。參酌該不 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主要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合買人或其指定人之目的,上開約定,足認有確 認及補充系爭分管契約第1 條及第6 條所約定,李火全負有 無條件供裡地使用人即李宋排水之義務。
㈣另觀被告李亦民與訴外人李實雄、李宋於92年9 月17日所簽 訂合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 條及第7 條係關於其三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之約定; 第2 條至第5 條則係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約定; 第6 條則載明 : 「共有土地分配位置東李實雄、中李宋、西李亦民。」等 語,並於簽名處上方附有簡圖,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調解 卷第157 頁)。上開合約書,除由被告李亦民取代李火全,
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費用負擔之約定外; 分管位置並無變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並進一步具體約定共 有人間有配合其他共有人使用分管土地及建物之義務而已。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90年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92 之合約書只是補充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並無變更系爭分管 契約之意思及效力,足以採信。被告主張上開92年之合約書 已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云云,礙難採信。
㈤又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李火全之共同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04 年11月19日雲院通家瑞決104 家聲字第 2554號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3至67頁),足信無誤。且被 告雖抗辯訴外人李火全所興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亦民所繼 承等語。然系爭房屋係李火全於68年間所興建之未經保存登 記建物,應於李火全過世即繼承事由發生時,由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雖嗣經繼承人等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李亦民繼承, 然因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8 、759 條登 記生效要件主義及其例外之規定,並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且以合買人李火全與李實雄、李宋等三人,為辦理系爭土 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於90年4 月23日簽訂上開不動產土地買 賣預約契約書,並於其中第20條第2 項重申上開不得妨礙排 水之約定; 續於92年9 月17日,由被告李亦民與李實雄、李 宋簽訂上開關於持分移轉登記及分管土地使用之合約書等情 以觀,難認被告等人不知原合買人所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繼受李火全就系爭分管契約 之義務,足以採信。
㈥再者,在系爭房屋後側與西側排水溝上方有如附圖所示之水 泥設施及蓋板蓋住排水溝,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圍籬與原告繼 受訴外人李宋分管之系爭土地相阻隔,致原告無法疏通清理 該排水溝,且原告之上開建物後側水溝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有 積水,而被告分管土地上系爭房屋後側之水溝並無積水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如附所示水泥設施及蓋板、圍籬等有予除去之必 要,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為權利濫 用云云,委無可採。雖被告又辯稱上開地上物,除圍籬係於 103 、4 年始由被告蔡玉英所設置,其餘水泥設施及蓋板均 係於70年間,由李火全於系爭房屋興建同時鋪設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 。且參酌系爭分管契約係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為之約定 ,係相當於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規定(民法第774 條以下參 照)之約定,具有物權性質,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
此,原告本於系爭分管契約與繼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將如附圖所示水溝上B、C、D、E之地上物水泥設施及 蓋板、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