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田珈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7 年4 月4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苗 栗縣○○鄉○道0 號151 公里100 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處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訴外人阮健煒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 ,992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44,625元、零件費用54,36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 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卷第21-4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第63-91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98,992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共 44,625元、零件費用為54,367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 105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1頁),至事故 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4 月4 日止,已使用約1 年11月,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54,367元,其折舊額為31 ,66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4,367元×0.369 =20,061 元;第2 年折舊:(54,367元-20,061元)×0.369 ×11/1 2 =11,604元。累計折舊:20,061元+11,604元=31,6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702元( 計算式:54,367元-31,665元=22,702元),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44,625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7,327元。故原 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見本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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