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德勝
被 告 王俊然
王秀綺
王美珠
王美文
王瑞珍
阮玉鳳
陳聿佳
阮懷麒
阮懷麟
劉德榮
劉華妹
王許桂妹
劉志祥
劉錦堂
劉美燕
阮慶苓
阮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 週內,補正被繼承人劉昌乾所遺之不動產(苗栗縣○○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劉德勝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昌乾所遺之遺產與其 餘繼承人為分割,然其尚未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苗栗縣 ○○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雖表示因部分繼承人已死亡,其家屬不願協助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惟辦理繼承登記本無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人繼承人為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