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明照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曾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池、B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含布棚)、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2 萬4,36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之水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樓梯。原告 曾就被告竊佔行為提出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被告無 罪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未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黃國政僅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擺設臨時性攤位, 且無論原告或黃國政,均非被告近親,系爭土地位於泰安 鄉溫泉觀光風景區道路要衝之地,附近有許多溫泉酒店, 黃國政絕不可能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搭建鐵皮屋使用。被 告趁黃國政忙於協助配偶參選議員之際,未經同意而搭建 系爭鐵皮屋,其後黃國政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拆遷,被告藉 口拖延,且私自接電,黃國政顧及配偶選上議員,怕強行 趕走被告將影響配偶形象,基於人情世故,始避免興訟, 不代表黃國政即同意被告使用。
2、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黃國政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
,然該屋建築結構極為簡陋,不能供人居住,參以被告已 無償占用數年之久,非不可遷移營業,可認使用借貸之使 用目的應已完畢,原告自可要求被告拆除。況訴外人吳金 來曾同意黃國政借用系爭土地開咖啡廳,原告有收回系爭 土地交黃國政開咖啡廳之需求,爰依108 年4 月15日準備 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91年以前已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黃國政。99年7 月間,被告與數名部落族人 於系爭土地擺攤賣農產品,經黃國政允諾,雙方成立不定 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於系爭土地架設系爭鐵皮屋開設 「吉瓦斯飲食店」,且使用原告名義之電源營業,每期電 費單均由原告交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賴曉娟支付,至103 年間,被告與黃國政間因選舉糾紛交惡,原告即申請於10 3 年12月斷電,此由訴外人許添發於刑事二審證述即明。 被告架設系爭鐵皮屋自運料、施工、開幕,均為當地居民 共見共聞,倘如未經黃國政允許,被告豈會甘冒風險,雇 工耗資數十萬元在交通要道興建系爭鐵皮屋?黃國政於刑 事案件雖稱其四年間屢勸被告拆屋還地,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甚至經常與原告前往上開飲食店用餐、聊天,且遲至 103 年12月始予以斷電,其後原告與黃國政於106 年6 月 9 日、同年6 月15日始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在此之前, 原告及黃國政從未要求或訴請拆除搬遷、或報警、報請縣 政府拆除,可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足以認定黃國政為默 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與黃國政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興建鐵皮屋經營餐廳使 用,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鐵皮屋既無不堪使 用或經拆除之事實,自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可言,黃國政 不得單方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縱使黃國政於103 年間申 請斷電拒絕被告使用,亦不消滅其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 。再者,系爭土地已於96年間經黃國政出售予吳金來,被 告亦已取得吳金來口頭承諾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已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間 於其上興建水池、鐵皮屋、樓梯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鑑
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二)原告已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國政,黃國政再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吳金來。
(三)被告系爭鐵皮屋自99年起即使用原告申請之電源營業,每 期電費單均由原告交由被告配偶賴曉娟支付,嗣於103 年 12月間,原告申請斷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原告所有,惟於91年間已出售 予黃國政,被告抗辯其與黃國政間經口頭協議,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或經黃國政默示同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引用刑事二審證人許添發之證詞,舉證黃國政已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然查,證人許添發於刑事二審證稱略 以:我是聽被告,因為那時候要接電的時候,被告跟我講 過說之前黃國政同意他蓋這個鐵皮屋。那是在104 年左右 ,被告要接電時跟我講的。這個就是因為選舉恩怨,之前 被告的爸爸曾明昌,他就是現在縣議員黃月娥的大樁腳, 他們之前關係很好,因為103 年選舉時,被告挺他的表哥 林國雄選舉,就開始製造選舉恩怨…黃月娥選上了以後就 是把「吉瓦斯食府」的電表掐掉了…當地人都知道,還沒 有選舉恩怨以前他們土地都是毗鄰,都很好等語(刑事二 審卷一106 、107 頁)。然證人許添發僅聽聞被告陳稱黃 國政同意使用,或聽聞當地人陳述上開選舉恩怨,並未親 自見聞被告與黃國政間有何約定,是其上開證言自不足採 為認定被告有何占有權源。
(三)證人即兩造鄰居倪美娟證述略以:知道餐飲店在錦水飯店 對面,是被告蓋的,餐飲店的土地是黃國政的,我和原告 、林明文一起在這做過小吃,從91至94年。黃國政說那塊 地可以給我們部落的人在那裡擺攤,以前那裡是平台。黃 國政說可以下去擺,但是不能搭房子。我們之前都沒有搭 ,都是用五百萬的那種傘。黃國政有跟我們說不准被告蓋 ,有叫原告跟他說,叫他不要蓋。如果可以蓋我們就自己 蓋好了等語(卷301 至313 頁)。證人倪寶珠則證述略以
:知道房子在錦水飯店對面,馬路旁邊,是被告蓋的,這 裡是我們進入部落必經之地。房子蓋起來前是一塊空地, 我約91年至94年在此做小吃、烤肉之類。當時有經黃國政 同意,是做臨時的。我們有跟原告說可否搭起來做比較好 ,因為山上常常下雨、颱風,搭有屋頂、有房子那樣,黃 國政說不行,因為那是大家一起做,給部落方便的。被告 蓋起來的時候,我們就想我們不能蓋他能蓋,原告就說他 不知道,說蓋的時候他有下去制止。每次黃國政會來部落 聊天,有說當初要蓋的時候有去說不能蓋,然後他還是蓋 起來了。有一天原告要下去制止,被告在下面蓋的時候, 原告說黃國政叫我下去講一下,他回來很生氣。黃國政說 不能蓋,如果可以蓋我們早就蓋了等語明確(卷314 至32 3 頁)。衡酌證人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其當無設詞偏 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其等均曾於91年至94年間經黃國政同意,在系爭土地 擺攤經營小吃,且均經黃國政告知其等僅能擺設臨時攤販 ,不得搭建房屋,且亦曾聽聞原告曾前往制止被告搭建房 屋,顯然黃國政雖曾同意族人在系爭土地擺攤,惟並未同 意族人搭建建物。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亦未舉證 證明黃國政有何特殊動機,或與被告有何深厚親誼,而須 獨厚被告,同意其於族人出入必經之交通要道上,長年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是自難認黃國政已與被告有 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約定。
(四)次查,系爭土地由黃國政再出售予吳金來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關於吳金來買受時點,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 爭土地於97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 行(卷23頁),證人吳金來於刑事二審證稱:系爭土地是 我們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也是我們在還等語(刑事二審 卷一183 頁),堪認吳金來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約在97年 間。復查,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之土地究竟有無在黃國政 與吳金來之買賣範圍內,原告與吳金來之主張固有不同; 吳金來於刑事二審證稱:系爭鐵皮屋這塊土地是我的,買 的時候黃國政老婆議員剛落選,那時候他說他老婆現在沒 有工作,所以請我借給他賣咖啡,我同情黃國政就借給他 等語(刑事二審卷一183 頁);原告則提出使用同意書( 卷337 頁),主張黃國政與吳金來已約定由黃國政保留系 爭鐵皮屋坐落範圍土地之無限期使用權限(卷337 頁), 然上開主張之結論均係黃國政確有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土 地之使用權。則黃國政出售系爭土地後,既基於一定目的 而保留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之使用權,自無理由另同意被
告無限期占有,而妨礙其保留使用權之目的。
(五)被告雖抗辯證人吳金來已同意其使用等語。然吳金來於刑 事二審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經營吉瓦斯餐飲店期間 ,你是否跟被告說過,你在這裡安心做,如果黃國政要來 跟你收取租金,叫他跟你講?)我不是確定記得內容,我 說這塊土地是我的,你要做就做,你跟黃國政之間的事情 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說這塊土地全部是我買的,當時 我口頭答應借給黃國政老婆開咖啡廳,後來被告在做,我 也不知道,我說你要做就做,你跟黃國政的事情你們自己 講好,自己去協調」等語(刑事二審卷一183 、184 頁) 。觀之證人吳金來證述意旨,其確係同意系爭鐵皮屋坐落 土地同意由黃國政使用,故黃國政始為有權而得直接占有 系爭土地之人,至於黃國政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何 以占有系爭土地,證人吳金來並不清楚亦不干涉其二人內 部關係,是據此亦不足證明被告已對吳金來取得占有權源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權源。被告固抗辯原告長期將電費單交由被告配偶繳納云 云,然原告名義電源由被告長期使用,原告自無為被告墊 付義務,其交電費單予被告配偶,目的僅在使被告負擔電 費,並不得因此認為係同意被告占有土地。至被告抗辯原 告或黃國政長期未行使權利,應係默示同意等情,然原告 於91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國政,就土地已無實質權 利,自無積極行使權利必要;而原告主張黃國政因配偶當 選議員,為人情世故而未積極興訟,衡情非無可能,且原 告於103 年12月間即進行斷電,於106 年間原告、黃國政 即提出刑事告訴,是尚難僅因原告或黃國政未於99年至10 3 年間依法提起訴訟,即推認其等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水池、鐵皮 屋、樓梯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