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5號
MLDV,108,消債更,1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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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誼玲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誼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 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57, 909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63-69 、233-243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 8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金額為約957,909 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除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而不計入外,依其餘債 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952,679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 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 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 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迄今任職於成旺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3,100元,而其自 107 年10月起遭強制扣薪,107 年10月至108 年4 月扣除每 月經強制扣薪3 分之1 後之收入總合為109,943 元【計算式 :{(22,000元×3 月)+(23,100元×4 月)}-{3,17 8 元+(7,363 元×3 月)+(7,730 元×3 月)=109,94 3 元】,且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提 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成旺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0月17日桃 院祥軒107 年度司執字第80070 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11月2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守字第118389號執行 命令、107 年10月17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守字第118389號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4 日苗院傑107 司執儉 字第24199 號通知、107 年11月27日苗院傑107 司執儉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35、43-49 、73-75 、 79-91 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 年7 月4 日苗市社 字第1080014487號函、苗栗縣政府108 年7 月18日府社救字 第1080138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69 頁 )。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5,706元(計算式: 109,943 元÷7 =1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 院爰以此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再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 元×1.2 =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 量依據。又聲請人之支出情形,據聲請人列表記載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餐費10,000元、公司扣交通費1,000 元 、個人機車油資113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 元、 電話費(含網路)945 元、雜支1,000 元、健保費325 元, 共14,883元。惟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張偉基工 作不穩定,收入亦不高,尚須扶養其婆婆張李大妹,故家庭 生活支出均由其全數負擔云云;然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 偶張偉基、婆婆張李大妹及子女張之芸、張之彥同住於婆婆 名下之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 號房屋(見 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 );又張偉基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收入235,344 元、 262,442 元,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0,741元【計算式:( 235,344 元+262,442 元)÷24月=20,741元】,且其名下 尚有1 筆土地、2 筆房屋及2 輛汽車,財產現值為1,471,53 3 元(計算式:80,726元+414,900 元+975,907 元=1,47 1,533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張偉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3 頁),另聲請人婆婆名 下尚有不動產,聲請人子女亦均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得釋明其等無法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單據資料, 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張偉基、婆婆張李大妹及子女張之芸、張 之彥均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故就餐費 10,0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供單據證明,本院衡諸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餐費應以6,6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 出,應予剔除。就個人機車油資113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 因上班騎乘機車而支出(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其已主張 每月支出「公司扣交通費1,000 元」,爰不重複計算,應予 剔除。就水電費1,000 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107 年11月、108 年1 月及3 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83 -187頁),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3 月11日 共支出電費2,003 元(計算式:641 元+719 元+643 元=



2,003 元),則以聲請人與配偶、婆婆及2 名成年子女平均 分擔方式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須支出電費約為67元(計算 式:2,003 元÷6 月÷5 人=67元);而水費部分,依聲請 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8 年2 月及 4 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89-193 頁),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9 月6 日至108 年3 月7 日共支 出水費2,550 元(計算式:871 元+871 元+808 元=2,55 0 元),則依上開方式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須支出水費約 為85元(計算式:2,550 元÷6 月÷5 人=85元),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費應以152 元(計算式:67元 +85元=152 元)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 瓦斯費500 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9 月及11月、108 年1 月天然氣費轉帳代繳憑證(見本 院卷第195-199 頁),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 12月25日共支出瓦斯費2,278 元(計算式:533 元+530 元 +1,215 元=2,278 元),則依上開方式計算,聲請人平均 每月須支出瓦斯費約為76元(計算式:2,278 元÷6 月÷5 人=76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其餘支出項目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 採信。是經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 ,098元【計算式:餐費6,600 元+公司扣交通費1,000 元+ 水電費152 元+瓦斯費76元+電話費(含網路)945 元+雜 支1,000 元+健保費325 元=10,098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7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0 98元,僅餘5,608 元,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保單3 張及存 款1,178 元,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 、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臺灣企銀苗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81 、 225-231 、245-247 頁),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952,679 元(詳如附表所示),於不加計後 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縱逾6 年之期間仍未能清 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
│ │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 │金;幣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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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56,929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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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29元 │見本院卷第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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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43元 │見本院卷第145頁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76,534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
├──┼────────────────┼──────────┼────────┤
│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11,844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 │
├──┼────────────────┼──────────┼────────┤
│ │ 合 計│ 1,952,6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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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