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林邱寶月
林玟均
林淑貞
林淑娥
林森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8 年8 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丙○○○ 、乙○○、丁○○、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生母 、胞姐、胞妹及胞弟,惟觀諸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早已被養父林○○收養,且至死未有終止 收養之記載,是聲請人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生母、胞姐、胞 妹及胞弟,惟被繼承人既已出養,與聲請人在法律上即無任
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 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