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王璟晨即王淑萍
李暘奕即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等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相對人王璟晨即王淑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 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王璟晨即王淑萍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 向聲請人借款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分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除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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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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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竹南鎮 │新崎頂│ │ 889 │ │ 77.54 │ 全部 │權利範圍:王│
│ │ │ │ │ │ │ │ │ │璟晨即王淑萍│
│ │ │ │ │ │ │ │ │ │、李暘奕即李│
│ │ │ │ │ │ │ │ │ │瑞文各2 分之│
│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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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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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7 │同上土地│崎頂里18│住家用、│第一層:36.05 │陽台:8.07 │全部│權利範圍:王璟晨│
│ │ │新崎頂段│鄰仁愛路│鋼筋混凝│第二層:36.05 │平台:8.07 │ │即王淑萍、李暘奕│
│ │ │889地號 │2201巷5 │土造 │第三層:30.07 │ │ │即李瑞文各2 分之│
│ │ │ │弄39號 │ │合計:102.17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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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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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初 貸 日 │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 違 約 日 │ 尚 欠 本 金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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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1月7日 │ 106年11月7日至 │780,000元 │ 108年4月21日 │729,644元 │
│ │ │ 126年11月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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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11月7日 │ 106年11月7日至 │1,190,000元 │ 108年4月21日 │1,113,148元 │
│ │ │ 126年11月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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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11月23日 │ 106年11月23日至│670,000元 │ 108年4月21日 │568,410元 │
│ │ │ 113年11月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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