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振昇
相 對 人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 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之請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 年3 月8 日,債務清 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6 年3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約定 按月給付利息,屆期未清償應加計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 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且約定若利息遲 延三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詎借款人自106 年6 月9 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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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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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西湖鄉 │ 高埔 │ │ 929-1 │ │ 7343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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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 西湖鄉 │ 高埔 │ │ 949-20│ │ 19314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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