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
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 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 勞簡字第4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則原告及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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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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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1.依原告起訴金額229,381元計算。 │
│ │ │2.原告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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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1.依原告上訴金額32,476元計算。 │
│(原告上訴)│ │2.原告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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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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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訴訟標的229,381 元,第一審│
│ 判決原告就208,731 元本息部分勝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19,605元上│
│ 訴,並追加12,871元;被告就敗訴部分208,731 元上訴,故第一審判決│
│ 已確定之部分為1,045 元(計算式:229,381 元-208,731 元-19,605│
│ 元=1,045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
│二、原告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應負擔100 元【計算式:1,000 元×1/10│
│ =100 元】。 │
│三、被告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負擔900 元【計算式:1,000 元×9/10=900 │
│ 元】。 │
│四、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共計2,930 元(計算│
│ 式:3,930 元-1,000 元=2,930 元),應由原告負擔2,637 元(計算│
│ 式:2,930 ×9/10=2,637 );被告負擔293 元(計算式:2,930 ×1/│
│ 10=293)。 │
│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37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訴訟費用為1,1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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