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溪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溪木
鄭林美玲(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勇(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仁(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煜婷(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佳穎(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俐穎(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泓興(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余能炫
被 告 鄭桂芳
林育如
鄭東波
鄭碧村(兼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湯懷卿
被 告 鄭碧欽(兼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宏
被 告 鄭阿欣(兼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古桂錦
被 告 鄭詠如(兼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瀚(兼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浩廷(兼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君(即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慧(即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聖泓(即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鄧進興(即鄭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鄧佳燕(即鄭秀花、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鄧志強(即鄭秀花、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鄧佳珍(即鄭秀花、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銘錫
鄭鐵城
鄭阿雪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銘錫、鄭鐵城、鄭阿雪、吳雅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榮 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鄭林美玲、鄭智勇、鄭智仁、余煜婷、余佳穎、余俐穎 、余泓興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隆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 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應就其 被繼承人鄭李秋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告鄧進興、鄧佳燕、鄧佳珍、鄧志強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秀 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被告鄭桂芳、鄭銘錫、鄭鐵城、鄭阿雪、吳雅惠、鄭林美玲 、鄭智勇、鄭智仁、余煜婷、余佳穎、余俐穎、余泓興、鄭 東波、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 、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鄧 進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 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應就其 被繼承人鄭李秋菊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0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八、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2953.2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溪松取得;編號B 部分面 積2953.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溪木取得;編號C 部分面 積47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銘錫、鄭鐵城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13 59.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桂芳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3 59.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育如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19 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 、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 志強、鄧佳珍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19 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碧欽取得;編號F3部分面積194. 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碧村取得;編號F4部分面積194.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阿欣取得;編號F5、F6部分合為1 筆 面積共38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義瀚取得;編號F7部分 面積194.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浩廷取得;編號G 部分面 積1359.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東波取得;編號H 部分面 積1099.53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九、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林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鄭秀花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死亡 ,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鄧進興、鄧佳 燕、鄧佳珍、鄧志強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85-397 頁、第40 3-413 頁);又被告鄭李秋菊於107 年7 月12日死亡,原告 於107 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鄭碧榮、鄭碧村、鄭 碧欽、鄭阿欣、鄭詠如、鄧佳燕、鄧佳珍、鄧志強承受訴訟
(見卷一第421-443 頁、第103-413 頁);又被告鄭碧榮於 108 年1 月7 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 繼承人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承受訴訟 (見卷三第27-39 頁、第41-47 頁);另被告鄭隆興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 人鄭林美玲、鄭智勇、鄭智仁、余煜婷、余佳穎、余俐穎、 余泓興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59-169 頁、第135-14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
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前開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338 地 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早已滅失,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榮慶、鄭隆興、鄭 李秋菊、鄭秀花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應辦 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欄所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同法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前述繼承人分 別就被繼承人鄭榮慶、鄭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地上權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 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中附 圖所示編號H 部分,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故 將該部分預留作為道路,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以 利通行。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李秋菊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 、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等人 ,尚未就鄭李秋菊之應有部分7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併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7 至8 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育如、鄭東坡、鄭碧村、鄭碧欽、鄭義瀚、鄭阿欣、
陳溪木、鄭銘錫、鄭鐵城等人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鄭東坡、鄭碧村、鄭義瀚、鄭阿欣、鄭 銘錫、鄭鐵城並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33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338 地號土地上設定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其中登記權利人鄭榮慶、鄭 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欄所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鄭榮慶、 鄭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一第63-71 頁、第151-185 頁、第385-397 頁、第421-443 頁,卷三第27-39 頁、第73 -87 頁、第159-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
⒊經查,系爭地上權最初係於36年間設定登記予訴外人鄭和托 ,未定有存續期間,並註記為「建築房屋」,嗣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登記權利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231-239 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 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又338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 生,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有前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79 頁、第479-492 頁)。堪認原地上權人鄭和托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已 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 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 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則該地上權登記之存 在,對於8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 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本於833 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欄所示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鄭榮慶、鄭隆興、鄭 李秋菊、鄭秀花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附表一所示其 他地上權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 至6 項所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卷三第73-117頁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鄭李秋菊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碧村、鄭碧欽 、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 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等人,尚未就鄭李秋菊之應 有部分7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前揭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鄭李秋菊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⒊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 條第5 項 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 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 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 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 項規定之 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 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規定 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中,338 、339 地號土地相鄰 ,地勢平坦,北臨苗121 線(南和路),南臨梅坪路,其上 無任何建物,目前雜草叢生;另345 、370 、371 、372 地 號土地互相毗鄰,地勢平坦,目前均為農作使用,但僅345
地號土地北側臨梅坪路,345 、370 、372 地號土地西側附 近有一上方已鋪設水泥之暗溝,寬度可容一般小型車單向通 行,又345 、371 、370 地號土地中央有闢一條泥土路,泥 土路旁有一土地公廟,廟旁有一條僅容機車或行人通過之小 路可接到梅坪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79 頁、第479-492 頁)。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338 、339 地號土地 合併分歸被告鄭銘錫、鄭鐵城共同取得,並未增加土地之宗 數;其餘345 、370 、371 、372 地號土地合併分為12筆( 編號F5、F6部分均分歸被告鄭義瀚,以1 筆計),亦未逾前 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及 分割時之共有人人數,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9-377 頁、卷三第 73-117頁)。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自得依前開方法分割,而不受耕 地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本院審酌前開 分割方法,已得多數共有人明示同意,並無共有人提出反對 之意,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公路或留設之共有道路,通行無 礙,被告鄭銘錫、鄭鐵城分得C 部分土地面積雖少於原持分 面積,惟其2 人均同意其餘共有人無庸為金錢補償(見卷一 第493 頁);是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 平之處,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 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 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地上權部分
┌──┬─────┬──────────────────────────────────────────┐
│ │ │ 地上權坐落土地: │
│編號│登記權利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
│ │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 │應辦理繼承登│
│ │ │ │ │(通苑字)│ │ │ │記之被告 │
├──┼─────┼────┼────┼─────┼────┼────┼─────────┼──────┤
│ 1 │鄭桂芳 │0000-000│民國63年│第004698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 │
├──┼─────┼────┼────┼─────┼────┼────┼─────────┼──────┤
│ 2 │鄭榮慶 │0000-000│民國63年│第004698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鄭銘錫、鄭鐵│
│ │ │ │ │ │ │ │ │城、鄭阿雪、│
│ │ │ │ │ │ │ │ │吳雅惠 │
├──┼─────┼────┼────┼─────┼────┼────┼─────────┼──────┤
│ 3 │鄭隆興 │0000-000│民國63年│第004698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鄭林美玲、鄭│
│ │ │ │ │ │ │ │ │智勇、鄭智仁│
│ │ │ │ │ │ │ │ │、余煜婷、余│
│ │ │ │ │ │ │ │ │佳穎、余俐穎│
│ │ │ │ │ │ │ │ │、余泓興 │
├──┼─────┼────┼────┼─────┼────┼────┼─────────┼──────┤
│ 4 │鄭東波 │0000-000│民國81年│第004105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 │
├──┼─────┼────┼────┼─────┼────┼────┼─────────┼──────┤
│ 5 │鄭李秋菊 │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參 │鄭碧村、鄭碧│
│ │ │ │ │ │ │ │ │欽、鄭阿欣、│
│ │ │ │ │ │ │ │ │鄭義瀚、鄭浩│
│ │ │ │ │ │ │ │ │廷、鄭麗君、│
│ │ │ │ │ │ │ │ │鄭麗慧、鄭聖│
│ │ │ │ │ │ │ │ │泓、鄭詠如、│
│ │ │ │ │ │ │ │ │鄧佳燕、鄧志│
│ │ │ │ │ │ │ │ │強、鄧佳珍 │
├──┼─────┼────┼────┼─────┼────┼────┼─────────┼──────┤
│ 6 │鄭碧欽 │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參 │ │
├──┼─────┼────┼────┼─────┼────┼────┼─────────┼──────┤
│ 7 │鄭阿欣 │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參 │ │
├──┼─────┼────┼────┼─────┼────┼────┼─────────┼──────┤
│ 8 │鄭碧村 │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參 │ │
├──┼─────┼────┼────┼─────┼────┼────┼─────────┼──────┤
│ 9 │鄭秀花 │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參 │鄧進興、鄧佳│
│ │ │ │ │ │ │ │ │燕、鄧佳珍、│
│ │ │ │ │ │ │ │ │鄧志強 │
├──┼─────┼────┼────┼─────┼────┼────┼─────────┼──────┤
│10 │鄭詠如 │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參 │ │
├──┼─────┼────┼────┼─────┼────┼────┼─────────┼──────┤
│11 │鄭義瀚 │0000-000│民國108 │通苑資字 │公同共有│無期限 │壹部參六坪參參 │ │
│ │ │ │年 │第010234號│ │ │ │ │
└──┴─────┴────┴────┴─────┴────┴────┴─────────┴──────┘
附表二: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所有權人 │ 所有權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
│ │ │ (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梅南西段) │負擔之人 │
│ │ ├─────┬─────┬─────┬─────┬─────┬─────┤及 │
│ │ │338 地號 │339 地號 │345 地號 │370 地號 │371 地號 │372 地號 │負擔比例 │
│ │ ├─────┼─────┼─────┼─────┼─────┼─────┤ │
│ │ │15.77 平方│454.24平方│5867.31 平│2990.04 平│2774.03 平│812.04平方│ │
│ │ │公尺 │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公尺 │ │
├──┼──────┼─────┼─────┼─────┼─────┼─────┼─────┼─────┤
│ 1 │原告陳溪松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
│ 2 │被告鄭桂芳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 3 │被告鄭東波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 4 │鄭李秋菊繼承│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連帶負擔 │
│ │人:被告鄭碧│ │ │ │ │ │ │ 70分之1 │
│ │村、鄭碧欽、│ │ │ │ │ │ │ │
│ │鄭阿欣、鄭義│ │ │ │ │ │ │ │
│ │瀚、鄭浩廷、│ │ │ │ │ │ │ │
│ │鄭麗君、鄭麗│ │ │ │ │ │ │ │
│ │慧、鄭聖泓、│ │ │ │ │ │ │ │
│ │鄭詠如、鄧佳│ │ │ │ │ │ │ │
│ │燕、鄧志強、│ │ │ │ │ │ │ │
│ │鄧佳珍 │ │ │ │ │ │ │ │
├──┼──────┼─────┼─────┼─────┼─────┼─────┼─────┼─────┤
│ 5 │被告鄭碧欽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
│ 6 │被告鄭阿欣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
│ 7 │被告鄭碧村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
│ 8 │被告陳溪木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
│ 9 │被告鄭義瀚 │ 70分之2 │ 70分之2 │ 70分之2 │ 70分之2 │ 70分之2 │ 70分之2 │ 70分之2 │
├──┼──────┼─────┼─────┼─────┼─────┼─────┼─────┼─────┤
│10 │被告林育如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11 │被告鄭浩廷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70分之1 │
├──┼──────┼─────┼─────┼─────┼─────┼─────┼─────┼─────┤
│12 │被告鄭銘錫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13 │被告鄭鐵城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附表三:附圖編號H部分維持共有之人及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1 │原告陳溪松 │ 18分之5 │
├──┼──────┼───────┤
│ 2 │被告鄭桂芳 │ 9分之1 │
├──┼──────┼───────┤
│ 3 │被告鄭東波 │ 9分之1 │
├──┼──────┼───────┤
│ 4 │被告鄭碧村、│ 公同共有 │
│ │鄭碧欽、鄭阿│ 63分之1 │
│ │欣、鄭義瀚、│ │
│ │鄭浩廷、鄭麗│ │
│ │君、鄭麗慧、│ │
│ │鄭聖泓、鄭詠│ │
│ │如、鄧佳燕、│ │
│ │鄧志強、鄧佳│ │
│ │珍 │ │
├──┼──────┼───────┤
│ 5 │被告鄭碧欽 │ 63分之1 │
├──┼──────┼───────┤
│ 6 │被告鄭阿欣 │ 63分之1 │
├──┼──────┼───────┤
│ 7 │被告鄭碧村 │ 63分之1 │
├──┼──────┼───────┤
│ 8 │被告陳溪木 │ 18分之5 │
├──┼──────┼───────┤
│ 9 │被告鄭義瀚 │ 63分之2 │
├──┼──────┼───────┤
│10 │被告林育如 │ 9分之1 │
├──┼──────┼───────┤
│11 │被告鄭浩廷 │ 6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