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徐耀南
徐宗岳
徐子俊
被 告 徐劉入有(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徐祥永(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徐祥銘(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徐祥亮(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貞(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佑
郭香蘭
鍾美蓉
盧蓉粧
吳乙欣
謝佳正
謝文舉
謝秀珠
吳家樑
傅東漢
傅彩秀
謝佳宏
謝佳遠
謝佳裕
謝佳祺
謝月雲
謝文逸
謝文辰
孫謝瑾洲
謝幸洲
謝瑞洲
邱仕榮
邱佳榮
邱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徐劉入有、徐祥銘、徐祥亮、徐祥永、徐秀貞為被繼承人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宣 判,而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盛樑於108 年1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劉入有、徐祥銘、徐祥亮、徐祥永、徐秀 貞(下稱徐劉入有等5 人),有徐盛樑之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徐劉入有等5 人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以裁定就徐盛樑 部分,命其繼承人即徐劉入有等5 人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 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