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3號
MLDV,107,訴,47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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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徐陳金鑾

訴訟代理人 徐添榮 
被   告 林鄭清英

      林昌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 分 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係由原告種植蔬果;編號乙部 分係由被告林昌爐占有使用,供其親友種植蔬果;編號丙部 分係由被告林鄭清英種植蔬果;編號丁部分係由被告徐陳金 鑾占有使用,上有被告徐陳金鑾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 段00號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之使用現況分割,並由被告徐陳金鑾就多分得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補償被告林昌爐新臺幣(下同)14,333元等 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5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昌爐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鄭清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93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徐陳金鑾取得。㈡被告徐陳金鑾應補償被告林 昌爐14,333元。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除供農作使用外,其上 並建有被告徐陳金鑾所有之農機具室、農業設施(同段2162 建號)及農舍(同段2377建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同段2162、237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空照圖、 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 第137-145 頁、第233 頁),堪認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 舍,業經苗栗縣政府套繪管制在案,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12 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70253366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套繪 圖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卷第169-175 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 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 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其分割之請求。至於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號函所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 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 關申辦分割」,業經內政部以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停止適用。上開函文停止適用後,已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亦不得再持確定 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 第266 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並因興 建農舍而經苗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套繪管制在案,尚未解 除,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受 限制,於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請求辦理分割。是 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㈢另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 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 分離之結果,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故內政部105 年4 月 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亦明示:「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 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 之情形在內」。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但書、第3 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 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此一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 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足見價 格補償之分割方法,非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不符;且若 獲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 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之結 果。是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 定,不僅限制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價格補償之分割方式, 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在解除套繪 管制前,不得以原物、變價或價格補償等方式分割共有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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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