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張盛碧
訴訟代理人 張宗珍
原 告 張清景
訴訟代理人 張聰枝
被 告①施泉源
②施泉興
③施淑薰
④施淑鈴
⑤蔡文欽
⑥蔡宗錦
⑦唐士雄(原名:唐志雄)
⑧施明宏
⑨唐木榮
⑩施岳成
⑪林宗弘
⑫李林秀
⑬施英宏
⑭施岳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⑮林秀陽
⑯林美里
⑰林忠正
⑱施朝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⑲唐雪芳
⑳唐寶珠
㉑施岳良
㉒唐富美
㉓唐朝陽
㉔唐雅慧
㉕唐雅秀
㉖唐道犇(原名:唐志傳)
㉗施彥吉 (遷出國外但無國外地址,公示送達)
㉘施宏璋 (遷出國外而國外地址無法送達,公示
㉙施陳美智
㉚蔡雅潔
㉛布施暁一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公示送達)
㉜布施宏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公示送達)
㉝成高靜江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公示送達)
㉞蔡明秀
㉟蔡采秀
㊱蔡秋汶
㊲蔡豐明
㊳蔡秀枝
㊴施宜秀
㊵施宜君
㊶蔡孟君
㊷施曾金
㊸邱誠 (遷出國外但無國外地址,公示送達)
㊹唐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 ○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後灣字第51號私有 耕地租約辦理續租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耕地租賃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卷一第45至61頁),復經苗栗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因被告施朝棟不同意調處結果(卷 一第37至44頁),而經苗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卷一第 35至36頁),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施岳佑、施朝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登助前有於民國37年12月20日起向訴外 人施水潔承租苗栗縣○○鎮○○○段○○○○段○00000 ○ 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3113地號土地,並簽訂臺灣 省新竹縣後灣字第5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 後由原告2 人繼受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於91年底租約期滿 未申請續訂租約,經後龍鎮公所依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7 點 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嗣經原告於106 年9 月以有繼續耕 作事實申請續訂租約,惟被告不同意,經調解不成,又經調 處後,雖就系爭租約作成「(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因徵收 後面積狹小不能耕作,承租人同意放棄耕作權;另647-2 、
647-4 、3081、3113-2(分割自原3113地號土地)地號土地 繼續租約」之決議,惟被告施朝棟不同意調處結果,原告就 647-2 、647-4 、3081、3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耕作之事實,且於施水潔死亡前,均係由施水潔前來收取 地租,然施水潔逝世後,原告不知要繳納地租予何人,原告 並非故意遲繳地租,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租約中系爭土 地部分辦理續租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朝棟:原告僅以系爭土地請求與被告續訂租約,並未 包括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已改變系爭租約原承租範圍,非 屬原租約之續訂,而係屬另行簽訂新租約,被告自有權拒絕 ;又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面積為199 平方公尺,並非狹小至 不適或無法耕作,原告放棄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不為耕作之 行為,係屬原承租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之行為,系爭租約視 為全部無效(卷一第611 至621 頁)。
㈡被告施岳佑、施朝棟:原告業於106 年9 月1 日出具分割後 3113地號土地之耕作放棄書,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且被 告施英弘前於96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 年7 月15日前給付積欠長達7 年之地租,詎原告迄今仍未清 償,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於同年7 月15日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減租條例之地租係屬赴償之債 ,原告應舉證其有向被告清償,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共有(卷一第10 9 至217 頁)。
⒉原告有承租647-2 、647-4 、3081、原3113地號土地,並有 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租約編號為臺灣省新竹縣後灣51號( 即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分別為647-2 地號0.1091公頃、64 7-4 地號0.0204公頃、3081地號0.1303公頃、3113地號0.01 99公頃(卷一第89頁),系爭租約於92年間因未於換約期間 申請續訂租約,依規定註銷登記(卷一第87頁)。 ⒊後龍鎮公所於105 年12月22日後鎮農字第1050017246號函文 表示「核發本鎮苦苓腳段647-2 、647-4 、3081、3113-2地 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經本所勘察…苦 苓腳段3113地號上雜草叢生,未依上開規定(即農業使用)
使用」,並檢附106 年9 月28日、11月28日勘查照片,就64 7-2 、647-4 、3081、3113-2地號土地照片註明「種稻」, 另於3113地號土地照片註明「面積狹小難以耕作(0.0199公 頃)且週邊耕作條件不佳」(卷一第67至79頁)。 ⒋卷附107 年8 月30日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里長證明書,上載 647-2 、647-4 、3081、3113-2地號等4 筆土地,長期以來 均有耕種之事實(卷一第233 頁)。
⒌原告曾於106 年9 月15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就647-2 、647- 4 、3081、分割後3113、3113-2地號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減 租租約(卷一第265 至283 頁),經後龍鎮公所通知後,被 告施朝棟、施英宏、施泉興於同年月18日函覆表示分割後31 13、3112、3115地號土地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故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自應不受理,渠等以該函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業於92年間經註銷登記,原 告於14年後始申請續訂租約,不能准許等語(卷一第83至84 頁)。
⒍其後原告就辦理系爭土地及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續約申請乙 事申請調解,經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 年12月13 日召開調解,並作成「繼續租約」之調解決議,理由為:「 承租人對於苦苓腳段3113地號因徵收後面積狹小不能耕作係 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另苦苓腳段647-2 、647-4 、3081、31 13-2地號多年至今均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即非有終止租約之 事由」(卷一第47至61頁);嗣因被告蔡宗錦不同意該調解 決議,即轉呈苗栗縣政府另為調處,並於107 年6 月29日召 開調處會而作成調處決議︰「後龍鎮苦苓腳段3113地號,因 徵收後,面積狹小不能耕作,由承租人同意放棄耕作權;另 同段647-2 、647-4 、3081、3113-2地號繼續租約」,理由 為:租賃關係有無乃事實認定,系爭租約雖於92年因後龍鎮 公所以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註銷租約登記在案 ,惟承租人既以同段(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因徵收後面積 狹小不能耕作而表示同意放棄耕作權,另同段647-2 、647 -4、3081、3113-2地號土地,經後龍鎮公所於106 年9 月28 日、11月28日實地勘查,另詢問當地里長得知幾十年來確有 持續耕作之事實,是地主否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尚與規定未 合,惟該決議經被告施朝棟表示不同意(卷一第37至44頁) 。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否有因原告一部分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又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否有因原告積欠長達七年之地租,而經 被告施英宏於96年7 月15日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 ,而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協同辦理續租登 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 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經行政機關為租約登記之目的,既係為求保 護佃農及舉證之便利,而非屬租約生效之要件,從而縱使承 租人未於租約屆滿後按期申請續訂租約,而經行政機關註銷 登記,不因此影響耕地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事實,倘承 租人就承租之土地有持續耕作之事實,且承租人得知耕地租 約遭註銷後,亦申請續訂租約,已足認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 土地而有續約意願,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即應具 有續訂租約之義務,當事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雖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申 請續訂租約,而經後龍鎮公所依規定註銷登記,然依前所述 ,不因此影響系爭租約是否繼續存在之事實;再依不爭執事 項⒊至⒍所示,經後龍鎮公所於106 年9 月28日、11月28日 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確實均有耕作種植稻米之事實,此亦 有該處里長之證明書可佐,又原告確有於106 年9 月15日向 後龍鎮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續訂租約 ,而3113-2地號土地,確實係於79年6 月1 日逕為分割自31 13地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簿2 份(卷二第112 、122 頁 )在卷可稽,依前所述,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續自任耕 作之事實,且亦有繼續系爭租約之意願,是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施岳佑、施朝棟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時,減租條例第20條、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 續承租,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而出租人得於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終止租約,惟倘承租人僅放棄耕地租約中一部分耕 地之耕作權時,因耕地契約內容得以區分不同筆耕地之範圍 ,且承租人放棄一部耕作權之情形,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原定租約全部無效之相應規定,再參酌減租條例乃植基 於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保護目的,從而於 出租人放棄一部耕作權之情形,自應採取「僅放棄耕作權部 分之耕地租約得經出租人終止,惟未放棄耕作權部分,倘承 租人願繼續承租,該部分耕地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之有利 自耕農解釋方式。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係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分割後3113地號土 地均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且經本院調取該份耕地三七 五租約換訂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63 至283 頁),原告有於 該份申請書中同時檢附就系爭土地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就分 割後311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放棄書(卷一第275 至277 頁) ,足認原告僅有放棄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意思,依 上所述,被告僅就系爭租約中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部分取得 終止權而已,非謂被告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全部,是被告施 岳佑、施朝棟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依前所述,原告既 得就系爭租約中系爭土地部分主張續訂租約,自係屬原租約 之續訂,而非請求被告另定新耕地租約,是被告施朝棟辯稱 其得以拒絕另定新耕地租約,亦難採納。
⑵復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 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 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 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 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 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就系爭租約中 系爭土地既均有繼續種植稻米之事實,僅係系爭租約所包括 之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經後龍鎮公所現勘後,認定雜草叢 生,未作農業使用,且於拍攝之現況照片註明「面積狹小難 以耕作,且周圍耕作條件不佳」(卷一第79頁),則依上所 述,原告就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既無建築房屋、供非耕作 之用、交換耕作、轉租、借予他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之 舉,僅係消極「不為耕作」,且不為耕作之原因,係因該土 地面積狹小且耕作條件不佳所致,是被告施朝棟抗辯該土地 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等語,亦難採納。 ⑶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 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 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 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施 岳佑、施朝棟雖抗辯被告施英弘前有於96年6 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7 月15日前給付積欠長達7 年之 地租,而原告迄未給付,於同年7 月15日生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96年6 月25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卷二第309 至311 頁)為證,惟原告表示渠等雖有收受 該份存證信函,然不知要繳租予何人,有將租金準備起來等 語(卷二第287 頁)。則該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被告施英 弘、收件人為原告,並載明「…647-2 、647-4 、3081、31 13地號土地等4 筆耕地,因該4 筆耕地已由施泉源、施泉興 、施淑薰、施淑鈴、施林玉、施安山、施安霖、施安全、唐 施旅竹、蔡施安勉、林宗弘、李林秀、林美里、林忠正、邱 林燕、林秀陽、施英弘、施朝棟、施明宏等19人於民國88年 6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台端自88年7 月起,應給付 地租於吾等19人共有,…是台端至此已積欠7 年以上地租迄 未給付,為此,吾等19人委由吾人施英弘特以此函催告台端 於96年7 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歷年全部地租;倘若逾期未付 ,吾等19人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終止耕地租約,並請求台端賠償無權占有使用該4 筆耕地之 一切損害…」(卷二第309 至311 頁),則依該存證信函內 容,被告施英弘雖表示647-2 、647-4 、3081、3113地號土 地已由渠等繼承,且其係受其他共有人委託催告原告繳納積 欠之地租,惟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既為施水潔(見卷二證物 袋內之系爭租約之記載),然被告施英弘並未提出相應之土 地登記謄本、委任狀以證明確有收取積欠地租之權利,且被 告施英弘以此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積欠之地租,惟收取地 租之權利人既有數人,然未載明清償之地點及如何依權利人 之權利比例清償,礙難認屬適當之催告方式,是被告施英弘 有無滿足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合法催告,因而取得 租約終止權,實有所疑;況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倘若原告逾期 未付,渠等19人「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僅能認定被告施英弘有向原告表示 倘其逾期未付,渠等19人即「準備依法終止耕地租約」,礙 難認該存證信函已有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施 岳佑、施朝棟復未能提出其後有另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之證據,礙難認被告施英弘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是被告施岳佑、施朝棟辯稱被告施英弘已以該存證信函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亦屬無據。
㈡爭點二: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繼續耕作種植稻米之事實, 且亦有於106 年9 月15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僅係就分割後 3113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且耕作條件不佳,而放棄該部分土 地之耕作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依不爭執事 項⒉所示,系爭租約內容既得以區分不同筆耕地之範圍,且 3113-2地號土地,確實係分割自3113地號土地,而有獨立之 範圍,而原告僅就系爭租約中分割後3113地號土地放棄耕作 權,依前所述,原告自仍得就系爭租約中系爭土地部分,依 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主張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願繼 續租約,而請求被告續訂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 許;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後龍鎮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賃委員會均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足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 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之案件,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是本件既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於訴訟過程中亦未增生其他費 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