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1號
MLDV,107,訴,30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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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張啓良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張瑛慧 
      張賜明 
      張嬿玲 
      魏伯淵 
      魏安琪 
      魏文彬 
      陳少君 
      陳省羣 
      陳靖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金昌張福生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若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現應由張金昌張福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僅為張金昌其中1 位繼承人 ,由原告單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
三、原告應提出張石泉張金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查明張石泉、張金 昌、張福生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另應敘明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應追加張金昌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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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