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88號
MLDV,107,苗簡,8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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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8號
原   告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劉芬蘭 
      高培鈞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陳秀霞 
      李景清 

      李寶釵 

      李寶錦 
      李寶雲 
      李素娥 
      李和平 
      李文雄 
      李保淑 
      李逸蓮 

      李美齡 
      李寶鳳 
      李吳錦雲
      李元卿 
      李元盛 
      李元郎 

      李寶玉 
      李榮爵 
      李宏姬 

      李岳明 

      李瑞傳 
      許紋錚(即許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瑛枝(即許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惠(即許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育恩(即許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東波(即林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雲(即林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蘭(即林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東坤(即林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許李琴林李菊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1 月3 日、10 8 年2 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29 、779 頁),而其繼承人分別為許紋錚許瑛枝、許雅 惠、許育恩(許李琴繼承人共4 人);林東波、林錦雲、林 錦蘭、林東坤林李菊繼承人共4 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1 至741 、747 至753 頁)。嗣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分別由被告許紋錚許瑛枝、許雅惠、許育恩、林東波、林錦雲、林錦蘭、林 東坤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李文貴應將坐落苗栗 縣○○鎮○○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文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號」 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系爭土地地號」欄所 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9 元及自 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 元(見本院卷二第713 頁,卷三第94頁)。經核原告前開變 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同段545-30、694-1 及694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現遭他人 所有地上物占用,占用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如附表及附件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107 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李天生所有 ,經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地上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用,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遷出、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已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 妨害,且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號」欄所示 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系爭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文貴陳以:系爭地上物係李天生基於與系爭土地原地



主何臨進間所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建,嗣李天生死亡後,繼 承人沒有為遺產分割登記,系爭地上物則由被告全體繼承, 而依民法第425 條、第426 條之1 規定,縱系爭土地嗣後移 轉所有權,前開租地建物契約仍繼續存在於被告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間,且李天生及其繼承人李秋琳(即李文貴之父) 自28年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均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面請求拆屋還地,且亦有持續繳納租金,顯見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應有正當法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又李天生與何 臨進訂約時並未約定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限,是租賃關係應解 為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然衡酌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地區,市況非屬繁榮,土地利用及 經濟價值低,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計算不當得 利顯屬過高,應以3 %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寶錦則具狀陳述:先父為李天生養子,未分家產,伊 認為被告李文貴所提理由薄弱,陷養子家配偶與後代不義, 僅憑其一己之自私與貪婪把所有不相關的人牽連進去,怕敗 訴想找人替他付錢罷了,且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但所提書面並非真正之租賃契約,且與原土地所有人關係 複雜,可信度不高,被告李文貴所主張之答辯較無理,不支 持被告李文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5 、459 至461 頁 )。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苑裡鎮苑坑里苑坑7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為 李天生所建,由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範圍如 附圖一、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7、323 頁)。 ㈡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
㈢545-3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45-4 地號土地分割、545-4 地號 土地係自同段545 地號土地分割,5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苑 裡坑段苑裡坑小段361-17地號,361-17地號土地係自361 -6 地號分割,而361-6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21日至45年1 月13 日之所有權人為何臨進,何臨進將分割後重測前361-17贈與 何清江何清江於48年12月25日出售予鄭欣如鄭欣如則於 103 年1 月16日出售予黃清正,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2日因 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㈣694-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94 地號土地,694 地號重測 前為苑裡坑段苑裡坑小段384 地號,何臨進於大正13年至45 年1 月13日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嗣於45年1 月13日贈與何 朝煙,何朝煙於47年12月26日出售予鄭欣如鄭欣如於95年



5 月3 日出賣土地持分予鄭米益,而與鄭米益共有,嗣鄭欣 如於103 年1 月13日將其持分售予黃清正,原告於104 年12 月22日因法院拍賣取得黃清正持分土地所有權,並於105 年 8 月22日向鄭米益購得其土地持分,為現694 、694-1 之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何臨進 與李天生間就苑裡坑段苑裡坑小段361-6 地號、384 地號土 地有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主張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敘明如下:
㈠何臨進與李天生間就苑裡坑段苑裡坑小段361-6 地號、384 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本件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545-30、694-1 及694 地號 )上,而545-30地號為重測前361-6 地號土地之一部、694 -1及694 地號為重測前384 地號土地之一部,而重測前361 -6及384 地號土地前均為何臨進所有,又系爭地上物為李天 生所建,由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範圍如附圖一、二所 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經查, 證人何光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過系爭地上物,小時候 常去找李文貴的哥哥李和平玩,何臨進是伊祖父,何朝煙是 伊叔叔,上一代的事情伊不清楚,但伊知道何朝煙有去跟李 文貴的父親李秋琳收租金,收多少伊不知道,土地本來是何 朝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167 至169 頁),及證人 羅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系爭地上物的位置,伊老 家住在系爭地上物附近差不多200 多公尺,伊認識鄭欣如, 他是鄰居,系爭地上物坐落的土地以前是鄭欣如的,鄭欣如 從美國回國都有去伊家玩,伊問他回來做甚麼,他說他去找 秋琳嫂就是李文貴的媽媽(即被告李素娥)收租金,因為伊 跟秋琳嫂也是鄰居,有問她土地是否會收租金,伊出入都會 經過系爭地上物,會和鄭欣如、秋琳嫂聊天,知道鄭欣如有 和秋琳嫂收租金,就是系爭土地坐落的土地的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是據前開證人證述足見,何臨進之 子何朝煙曾向李天生之子李秋琳收租,鄭欣如亦確有向李素 娥收租,復參以被告提出鄭欣如收租筆記本內(見本院卷一 第245 至255 頁),亦確有記載多年收租之紀錄,且其上載 有「秋琳嫂」之文字,與證人羅秀英證述鄭欣如稱呼李素娥 為秋琳嫂之用語相符,堪信該鄭欣如確有於取得系爭土地後



李秋琳收租之事實,而鄭欣如前亦為重測前361-6 地號及 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朝煙前亦曾為重測前384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渠等既持續向李天生之繼承人李秋琳收取租金 ,益見系爭地上物斯時確有租賃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復參 以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自28年 2 月課稅,有苗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一第173 頁),足見至少於(民國)28年前,系爭地 上物已興建完成,而李天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何臨進既為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有阻止李天生興建 ,甚於何臨進將重測前384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何朝煙後,何 朝煙仍向李天生之繼承人李秋琳收取租金,另其後繼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鄭欣如亦持續向李秋琳李素娥收取租金,足 認李天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應有向何臨進租地興建系爭地 上物,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本院於執行拍賣程序中多次前往現場,惟被告 李文貴李素娥均未陳報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行使其優先承 買權,其等所辯並不可採;然本件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不因 土地所有權人變異而終止係因民法規定,而被告李文貴、李 素娥如因不知法律而未為主張,或法院未通知渠等主張權利 ,亦難僅憑其未主張權利而認渠等所辯不可採;又況,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清正於執行拍賣程序中所提無租 賃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35 頁),其中所陳報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並未載明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鎮○○里00號,稅籍編號為00 000000000),是 亦難僅憑此切結書證明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 在。
⒊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賃物拍賣時,依民法第425 條 規定,其租約對於受讓人既仍繼續存在(司法院院字第1580 號參照)。而李天生與何臨進間存有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 已如前述,又該租賃關無證據證明定有租賃期限,審酌該租 賃關係係使李天生使用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解為定有租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李天生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系爭地上物,亦繼承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源, 而系爭土地嗣雖歷次移轉所有權,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何臨進既將系爭土地交付李天生承租使用,縱 事後所有權變異由原告取得,原告仍應承擔出租系爭土地供 系爭地上物使用之義務。從而,系爭地上物依買賣不破租賃 之法律關係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前所述,故原 告請求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至被告李寶錦所陳,就被告 李文貴李素娥等人單獨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對李天生 其他繼承人有無不當得利乙情,應由其等另向被告李文貴李素娥主張。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前所 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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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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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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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
│ │ │苑裡鎮苑坑里79│占用182.99平方公尺 │
│ │ │號之建物 │ │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
│ │ │苑裡鎮苑坑里79│占用16.37平方公尺 │
│ │ │號之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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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
│ │ │苑裡鎮苑坑里79│占用37.08平方公尺 │
│ │ │號之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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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磚牆 │如附圖二編號E 所示,│
│ │ │ │占用0.89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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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