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婕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奇翰間請求買賣瑕疵修繕費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3,0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60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