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號
MLDV,107,家繼訴,2,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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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
原   告 連○虹 

      連○鑾 


      連○鳳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被   告 連○鈞 



兼訴訟代理人連○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連○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鈞應給付原告連○虹連○鑾連○鳳各新臺幣320,440 元。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連來附表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兩造各1/6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列丙類 事件,丙類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下列相關條文自為本事件所準用。 又於遺產分割事件中配偶一方為剩餘財產之請求,不以另訴



為必要,而得就其應分配之部分,併為遺產分割之主張。再 家事事件法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 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抵觸,對於 數家事事件得合併請求,又此一合併請求為期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與經濟,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其 旨。此一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除限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外,並無附加其他條件,不同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家事事 件法。本件起訴時原告連○虹原將連○鑾連○鳳列為被告 ,嗣將該2 人撤回,並追加其等為原告,另追加連○鈞為被 告;另原聲明為:一、被告連○鈞應給付原告等每人新臺幣 (下同)409,057 元。二、兩造被繼承人連來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被告連○鈞 除外)應繼分各1/5 。三、准將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遺產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告3 人各888/1000 0 比例、被告連○竹及連○昭各3668/10000比例為分配。四 、被告連○竹應各給付原告等每人36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於確 定判決前按月給付原告等各6,000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108 年6 月6 日之補正聲明狀撤回聲明四、並更 聲明為:一、被告連○鈞應給付原告等每人320,440 元。二 、兩造就連來所遺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被告 連○鈞除外)應繼分各1/5 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三、准將 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依原告3 人各888/10 000 比例、被告連○竹、連○昭2 人各3668/10000比例分割 後為分別共有,如前所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連○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來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等與被告連○竹、連○昭共5 人,其等應繼分應 為1/5 。
(二)連來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份1/2 (下稱第000 地號土地 持份1/2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 9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連來生前曾於83年4 月9



日自書遺囑(下稱遺囑)為有效,且其中記載「崁頂的土 地分給大孫,產權要登記連○鈞」,係指苗栗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份1/2 之事實,故判決原告等 與被告連○竹、連○昭應將第000 號土地所有權持份1/2 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連○鈞之判決確定。(三)惟該判決遺囑中上另有(1 )「○○路000 號的厝,○竹 、○昭你兄弟二人對分」;而遺囑內所稱○○路000 的厝 係指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房地,即 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 號、建號苗栗縣○○段○ ○段000 號(下稱○○路000 號之土地與房屋),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前開房地價值為5,344,355 元,應列入 遺產總價額內,並亦應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惟前案確 定判決漏未將附表二、三「○○路的厝」之房、地價值亦 自連來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以致誤計原告等3 人應分得遺 產為為1,270,313 元,而認定原告3 人應得遺產並未低於 特留分數額。然原告3 人與被告連○竹、連○昭等5 人每 人之特留分每人應為996,206 元,扣除附表一之遺產每人 均分1/5 可得201,446 元,不足部分各為794,580 元,該 不足部分應為被告連○鈞所得第000 地號土地持份1/2 遺 贈與被告連○竹、連○昭指定分得○○路之房、地價值所 應扣減,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計算後,爰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連○鈞、連○竹答辯略以:
1、連來之遺囑對被告連○鈞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兩造之特留 分,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家上第9 號確定判 決(下稱前案) 審明在案。原告主張連來以遺囑對被告連 ○鈞所為之遺贈有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乙節,自不足採 。有關被繼承人連來所留遺產及其價值,兩造於前案審理 時均不爭執,並經法院審認在案,應生爭點效,觀諸其判 決意旨:「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遺言書內載「 崁頂的土地」,係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價值3,610,500 元。(2)連來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共9,962,065 元;連○竹 等5 人每人之特留分數額應為996,027 元……連來之遺產 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訴1 號卷 第61頁)。而連來遺產總額9,962,065 元,系爭土地價值 3,610,500 元,連○竹等5 人每人之特留分數額應為99萬 60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贈與連健鈞 後,其餘遺產價值為6,351,565 元(9,962,065 元-3,61



0,500 元=6,351,565 元),連○鑾等3 人主張僅以如附 表編號3-5 、7 、8 之遺產價值計算彼等應繼遺產價值, 尚無足採。則連○竹等5 人平均繼承其餘遺產(價值為6, 351,565 元),每人繼承之價額為1,270,313 元,是系爭 土地遺贈與連○鈞,並未侵害連○鑾等3 人之特留分。連 ○鑾等3 人主張扣減,即無理由。」等語足參,有關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及其價值,兩造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既 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前案審認及敘明在確定判決理由 欄內,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爭點已為實質之 判斷,故原告於庭訊時陳稱:「因前案已確認遺囑有無效 為前提,遺囑內系爭房地當時在遺囑是否有效的情況下, 原審法官也沒有去審酌○○路的房地是否應由被告連○竹 、連○昭各取得1/2 ,故無爭點效的問題。」尚不足採。 且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非屬新訴訟資料;且連來去世後, 被告連○竹曾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遺囑一事,並將系爭遺 囑交給渠等查看;另於101 年4 月8 日討論,有當晚錄音 譯文可稽,而觀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前案確定判決 程序時即已提出,且其他4 位繼承人當時均未爭執,此有 民事答辯狀續(二) 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關於被繼承人 遺產筆數及價值之爭點,既經確定判決審認且已為實質判 斷在案,自應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 旨而為不同之主張。
2、原告等特留分扣減請求權已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1)扣 減權之行使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雖未就此設消滅 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為 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亦同。(2)連來去世 後,被告連○竹即曾告知原告連○虹連○鑾連○鳳及 被告連○昭等4 人有關連來遺留有系爭遺囑之事,並有將 系爭遺囑交由渠等查看。此外,原告連○虹連○鑾、連 ○鳳、被告連○昭等4 人與被告連○竹於101 年4 月8 日 晚上8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就 系爭遺囑之執行有所討論,有當晚錄音譯文可稽。(3)據 此,原告等至遲於101 年4 月8 日即已知系爭遺囑內容, 若原告等認該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應於103 年4 月7 日 前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等遲於106 年10月14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原告等縱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其扣減權業已罹於2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等主張遺囑



因已經前案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確認有效,故依遺囑 分配方式,將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請求返還特留分差 額每人796,461 元,即已因逾2 年時效而無權再為請求。 被告連○鈞、連○竹爰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連○昭則稱:原告等就附表一6 筆土地價值為分為 1/5 ,每人分得201,446 元,此部分沒有在遺囑內敘明, 原告每人的特留分應為996,207 元,扣除201,446 元,尚 不足為794,761 元。連健鈞受贈土地價值為3,610,500 元 ,○○路房、地價值是5,344,335 元,所以原告請求的是 要伊與哥哥連○竹被指定繼承加上連○鈞的遺贈財產價值 作為分母,所以分母是8,954,835 ,對於連○鈞應扣減之 比例為3,610, 500/8, 954,835 ,百分比為40.32 ,換成 價金為應補償原告每人320,447 元。至於伊與連○竹分得 「○○路」之土地與房屋,應為百分比59.68 ,乘以原告 每人不足部分794,761 元,每人474,313 元,除以總價值 5,344,335 元,等於萬分之888 。故伊與連○竹就附表二 、三房地之持份各剩下萬分之3668,伊同意連○鈞部分以 現金補償原告3 人,伊與連○竹以「○○路」地號房、地 做比例分配與原告3 人為分別共有,故其對原告等請求為 自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連來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為死亡 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第000 地號土地持份1/2 。原告連○虹連○鑾連○鳳、被告連○竹、連○昭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1/5 。
(二)被繼承人連來於83年4 月9 日自書遺囑,經本院102 年度 家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 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等前案確 認遺囑為真,並依遺囑內容之遺贈判決被告連○竹、連○ 昭、連○鑾連○鳳連○虹應將座落於第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連○鈞確定 。
(三)系爭遺囑內所稱「○○路」000 號的厝(下簡稱「○○路 之土地及房屋」即係連來所留遺產中座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 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四)系爭遺囑內所稱「青草的土地」,因連來生前經繼承人同 意,已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安銘下之土地移轉登記 至連○竹、連○昭名下,故不列入遺產範圍。




四、爭執事項:
(一)就扣減權部分是否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二)原告行使特留分的扣減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三)被告連○竹、連○昭所繼承附表二、三之不動產,侵害原 告特留分,其扣減比例之計算方式是否要扣除該二人的應 繼分。
(四)本件遺產分割與扣減之數額與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扣減權部分是否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之旨 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況按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前案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家上第9 號確定判決及審理筆錄僅片面引用該案卷附 第94-107頁被告連○鈞105 年1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而認定前案連來遺贈給被告連○鈞之第248 地號土地持份 1/2 之價值為3,610,500 元,故每人之應繼分係連來全部 遺產總額減去該遺贈除以5 為(〈9,962,065 元-3,610, 500 元=6,351,565 元〉÷5 =1,270,313 元),故認並 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996,207 元等語。然翻閱全卷,該案 審理法官並未正式將原告3 人之特留分是否被侵害而列為 爭點,並使兩造就此爭點為計算與言詞辯論,亦即連來之 全部遺產除扣除遺贈被告連○鈞之土地外,是否亦應扣除 指定由被告連○竹、連○昭繼承之「○○路」之土地與房 屋與價格,方為原告繼承人3 人每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原 告等就該應繼遺產價值是否不足特留分而應行使扣減權? 查,該判決僅採用該案被上訴人之書狀之計算方式而逕行



認定原告3 人之特留分未被侵害,雖該判決確定在案。然 該判決書與審理筆錄並未將原告等特留分是否被侵害正式 列為爭點,並詳加調查事證並曉諭兩造言詞辯論,致使前 案確定判決漏為將被告連○竹、連○昭光復路之房、地價 值,在連來之總財產數額中扣除,而違反民法第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之法律 規定,致該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原告之應繼分有所錯誤,亦 屬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應無爭點效力之適用。
2、且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 ,與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與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前案係 連○鈞依據連來遺囑訴請連○昭、連○竹、連○鑾、連○ 鳳、連○虹移轉第000地號土地1/2 之所有權,雖與本件 當事人相同,然該案僅被告5 人(原告連○鈞除外)就連 來所遺留財產有公同共有關係,一人上訴視同為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上訴,而該案之上訴人即被告係連○昭連○鑾連○虹,被上訴人為連○鈞,而連○昭係本案之被告, 在本案亦自認原告3 人之特留分確係因「其與連○竹所繼 承之「○○路」之房屋與土地與連健鈞之遺贈而受有侵害 」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頁審理筆錄),與本案被告連 ○鈞、連○竹利害關係相反,故兩案之當事人地位應有不 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有所不同。是原告等特留分 是否有被侵害之法律關係尚屬未定,並無所謂被前案之既 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原告等自得於本件訴訟提出其等特留 分有侵害之主張,是被告連○竹、連○鈞抗辯有前案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故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 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行使特留分的扣減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1、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 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 承權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 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 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連○竹提出遺囑時,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 明細外,尚有遺囑內「(1)『○○路000 號的厝,○竹、 ○昭你兄弟二人對分』」:遺囑內所稱○○路000 的厝係 指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房地,即地



號苗栗縣○○鎮○○段00000 號、建號苗栗縣○○段○○ 段000 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房地價值為5,34 4,355 元,應列入遺產總價額內。(3)「『崁頂的土地分 給大孫,產權要登記連○鈞』」:即苗栗縣○○鎮○○段 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外,尚有「『(2 )○ ○0 小段的地』跟人合建後,○竹要公平。『(4 )以外 青草有與○安合資買的土地』沒有權狀,屆時與○安接洽 。(5 )我有定期存款由○竹處理。」等語。故雙方在未 釐清連來所留之遺產與遺贈究竟為多少時,難謂原告等知 其等特留分是否遭侵害或侵害數額為多少。又前案於審理 時雖一審法官曾向原告等闡明是否主張特留分,而原告等 未於一審為為主張,二審上訴理由亦未提及,惟前案二審 法官亦認為因該案件之爭點在於連來之遺囑有效與否,故 前案二審法官亦認原告等於104 年3 月5 日提出特留分被 侵害之主張,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其 等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合法。故原告等主張特留分 侵害並未逾2 年準用第1146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三)連○竹、連○昭被扣減的侵害原告特留分後的不動產,其 比例之計算方式是否要先扣除該二人的應繼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故受遺贈人扣減之標的為繼承人特 留分被侵害不足之部分,而由受遺贈人獲指定受遺產人( 尤其同為繼承人特留分未被侵害時)之繼承財產扣除,故 本件原告3 人請求行使對被告連○昭、連○竹特留分扣減 權,係針對該被告2 人指定繼承之遺產侵害原告3 人之特 留分,故確定不會侵害被告連○昭、連○竹之特留分與應 繼分,故此部分扣減權無庸考慮先扣除被告連○昭、連○ 竹之應繼分。
(四)本件遺產分割與扣減之數額與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連來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3 人訴 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附表一之遺產部分:次按民法第824 條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 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等3 人就附表一遺產應繼分各為1/5 ,被告連○竹、連○昭亦 各為1/5 。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以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由兩造按應繼分1/5 比例各取得附表一之土地。 3、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告連○鈞與被告連○竹 、連○昭所得之遺贈與指定繼承部分,原告等依據下列方 式分別請求以金錢補償與原物分配:
(1) 本件連來之遺囑,已經另案確定為有效,但依遺囑分配 遺產方式,將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因本件附表加上 遺贈給連○鈞之第000地號土地持份1/2 為全部總財產, 該總價值為9,962,065 元,以兩造繼承人5 人均分為應 繼分,再依據特留分規定除以2 ,每人可分得遺產總額 特留分之1/10金額為996,207 元。原告之特留分扣除附 表一每人可均分之遺產價額每人各201,446 元(計算式 :〈37,091元+95,641元+158,399 元+294,393 元+ 347,579 元+74,130元=1,007,233 元〉÷5 =201, 446 元),此可參見附表一及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告每人有不足特留分之價額794,761 元(996,207 元-201,446元=794,761 元),即原告3 人之特留分尚 有2,384,283 元之總差額(794,761 元×3 =2,384,283 元) 。就此,原告等不足特留分之差額,自得依民法 1225條規定,請求就連來贈與被告連○鈞之第000地號土 地持份1/2 、被告連○昭與連○竹共有之「○○路」土 地及房屋價值共為3,610,500 元+5,259,735 元+84, 600 元合計價值為8,954,835 元中之遺贈與指定繼承遺 產分別主張回復並扣減之。
(2)是被告連○鈞所得之遺贈與被告連○竹、連○昭所指定 之繼承遺產,就原告3 人特留分扣減額各分配比例應為 40.319%:59.681%(計算式為3,610,500 元÷8,954, 835 元×100 %=40.319%、5,344,335 元÷8,954,835 元×100 %=59.681%)。則原告每人亦可自被告連○



竹與連○昭附表二、三之遺產,請求每人可分配之特留 份之持份比例為888/10000 (計算式:〈2,384,283 × 59.681%=1,422,964 元〉÷3 =474,321 元,474, 321 元/5,344,335元=888/10000 ,小數點後4 捨5 入 ),而連○昭與連○竹就該附表二、三之土地扣減原告3 人等上述特留分後,每人應持分為3668/ 10000 (計算 式:〈00000-000 ×3 〉÷2 =3668) ,合計原告等3 人各依據888/10000 之比例,原物分配後分得附表二、 三之應有部分、被告連○昭、連○竹各依366 8/10000 比例原物分配配得附表二、三之應有部分。
(3)而被告連○鈞之遺贈第000地號持份1/2 土地因已出售, 該地價值原為3,610,500 元,其應補償原告等比例為 40.319%已如前所述,故原告3 人可向被告連○鈞請求 每人320,440 元現金補償(〈2,384,283 ×40.319%= 961,319 〉÷3 =320,440 元)。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 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 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 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經查,被繼承人遺有連○鈞原所有之第000 地號土地 及如附表之遺產,所立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已如前述, 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經原告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關於被告連○鈞所得之第248 地號持份1/2 遺 贈,被告連○鈞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20,440 元,另原告3 人



與被告連○竹、連○昭共5 人應依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 例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二、三之遺產,本 院斟酌特留分侵害數額與比例、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應依附表二、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七、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訴請原物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為有 理由,許其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連 ○鈞並應依上開補償方法所示給付原告每人320,440 元,爰 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屬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5 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等5 人 及被告連○鈞均因本件訴訟而蒙其利,僅由被告3 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參酌兩造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 連○鈞易受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1/6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苗栗縣○○鎮○○段000 、000 │原告連○虹連○鑾連○鳳與被│
│ │、000(以上持份為2/64) 、 │告連○竹、連○昭各按應有部分 │
│ │000、000 、000 地號(以上持 │1/5 之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
│ │ 份為2/16) │ │
│ │ │ │




│ │ │ │
├──┼──────────────┼───────────────┤
│2 │苗栗縣○○鎮○○段○小段000-│原告連○虹連○鑾連○鳳各按│
│ │ 0 地號土地持份全部 │應有部分888/10000 與被告連○竹│
│ │ │、連○昭各按應有部分3668/10000│
│ │ │之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
├──┼──────────────┼───────────────┤
│3 │苗栗縣○○鎮○○里0鄰○○路 │原告連○虹連○鑾連○鳳各按│ │ │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應有部分888/10000 與被告連○竹│ │ │ │、連○昭各按應有部分3668/10000│ │ │ │之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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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