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1號
MLDV,106,訴,32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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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郭宸瑄 
      魏巧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康 
被   告 王正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宸瑄新臺幣(下同)5 萬0,486 元,及自 民國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原告郭宸瑄負擔87%,原告魏巧 綾負擔8 %。
四、本判決原告郭宸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0,48 6 元為原告郭宸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郭宸瑄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55萬1,548 元(卷一第5 頁)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為請求296 萬7,789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卷一第10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苗栗縣頭份市光明街(下稱光明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光明街28號旁巷口處,未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 路口;致被告車輛車頭撞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魏巧綾搭載其夫即原告郭宸瑄(以下 以原告姓名簡稱之)所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左側車身(



下稱系爭機車),魏巧綾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暨下背挫拉傷等傷害;郭宸瑄則受 有左足壓挫傷併蹠腑關節脫位骨折、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之傷害。
(二)郭宸瑄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支出醫療費用6,671 元。
2、交通費:原告歷次手術、就醫均搭乘計程車,自現居地苗 栗縣○○市○○街00號(下稱現居地)出發,於105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21日至為恭醫院就醫,往返一趟車資56 0 元,共10趟,共支出5,600 元。
3、看護費用:依為恭醫院106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原告左足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需人照護1 個月,原告聘 請專業照顧服務員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支出6 萬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天=6萬6,000 元】; 另上開醫囑亦載明原告宜休養3 個月,該期間由家人照顧 ,以一般家人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萬 8,000 元【計算式:1,200 元×90天=10 萬8,000 元】。 4、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於資源回收場工作,車禍後無法從 事負重工作,醫囑原告宜休養3 個月,爰以106 年每月基 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 萬3,027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6 =6 萬3,027 元 】。另請本院審酌原告同時亦擔任香港龍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龍信公司)之董事,本件車禍前之平均月薪為5 萬 2,357 元,或以本件車禍發生時105 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為計算基準。
5、修車費用: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車零件費用 2,250 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前於皇龍及群漢貿易工作,二公司皆 為資源回收業,原告負責搬貨,從事需負重之工作。依東 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囑:「目前仍有頭痛、頭 暈、記憶力減退之症狀,症狀持續需藥物控制並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勞動能較低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 廢等級第九級殘,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3.83 %。原告郭 宸瑄於69年9 月9 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 工作至134 年9 月9 日。是以自東元醫院診斷原告勞動力 低下之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 9 元、霍夫曼係數單利5 %複式計算,原告得一次性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1 萬6,241 元【計算式:2 萬1, 009 元1217.00000000 (28年霍夫曼係數)53.83



%=241 萬6,241 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配偶及2 名子女, 因本件車禍影響生計,醫藥費及後續治療費用需向親友借 貸,又因身體疼痛,終日恍惚,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被告 未曾聞問,態度惡劣,為此請求慰撫金30萬元。 8、合計原告得請求296萬7,789 元。
(三)原告魏巧綾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4,839元。
2、交通費:原告歷次就醫搭乘計程車,均由現居地出發,於 105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21日至為恭醫院就醫,往返一 趟車資560 元,共12趟,支出6,720 元;105 年9 月13日 、同年9 月21日至大眾醫院回診,往返一趟車資840 元, 共2 趟,支出1,68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8,400 元【計算 式:6,720 元+1,680 元=8,400 元】。 3、看護費用:原告依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1 個月需 人照護,以一般家人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3 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元×30天=3萬6, 000 元】。
4、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於資源回收場擔任行政工作,原告 傷勢依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2 個月(至105. 10.20 止) 」,以106 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 萬2,018 元【計算式:2 萬1,009 ×2=4 萬2,018 元】。
5、慰撫金: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車禍影響家中生計 ,醫藥費及後續治療費用亦需向親友借貸,因身體疼痛造 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被告未曾聞問,態度惡劣,為此請 求慰撫金15萬元。
6、合計原告得請求24萬1,257 元。
(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 告應給付郭宸瑄296 萬7,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 應給付魏巧綾24萬1,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載明:魏巧綾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郭宸瑄行駛於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顯見魏巧綾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為郭宸瑄之使用人,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對郭宸瑄 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郭宸瑄之請求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僅提出為恭醫院105 年9 月12日、9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故請求醫療費中診斷證明書費重複部分應 予扣除,其餘均不爭執。
2、交通費:原告居所在頭份市光大街,應以現居地至為恭醫 院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車資。郭宸瑄於105 年8 月20日車禍 當日搭乘救護車前往為恭醫院,並住院至同年月28日,故 其請求105 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之2 趟往返車資並無 理由,應予剔除。
3、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05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20日共30 日之看護費用,但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僅有28日。另原告 二人若於該期間均由同一看護員看護,可知其傷勢應無全 日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予酌減。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 個月,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 護費用無理由。
4、工作損失:原告既稱於資源回收場工作,擔任需負重之搬 貨工作,復稱在龍信公司擔任董事,所述前後矛盾,其主 張以擔任董事之平均月薪5 萬2,357 元為計算基準顯屬無 理。而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被告不同意逕以106 年 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薪資 為計算依據。又縱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理由,亦應以車 禍發生之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為計算基準 。
5、修車費用:被告車輛亦因本次車禍支出6,094 元(其中零 件60元、工資6,034 元),應與原告請求之費用互相抵銷 計算。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 % ,然依東元醫院106 年10月18日函文可知原告已可從事不 需負重之一般工作,且亦曾於醫院表明可至香港開會工作 ,可見未有何後遺症影響原告工作,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 損顯為不實。又臺大醫院鑑定僅就原告目前狀況為判斷, 未就日後有無回復可能為鑑定,故被告聲請另由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就原告之回復可能性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鑑定 。
7、慰撫金:被告任職苗栗縣政府承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亦 在車禍後盡力協助原告申請頭份市公所相關社會福利補助 ,非無心處理此事,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8、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4 萬5,000 元,應予扣除。



(二)對於原告魏巧綾請求意見如下:
1、醫療費:原告105 年9 月13日就醫之收據影本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金額,應予剔除。又除105 年8 月20日、9 月2 日 、9 月12日、9 月21日重複請求證明書費外,其餘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僅至為恭醫院就醫1 次, 請求2 次車資顯屬重複。又原告二人於105 年8 月31日、 9 月2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2日、9 月14日、 9 月20日、9 月21日醫療收據開立時間相近,顯為同車前 往就醫,無分別支出交通費之可能,請求車資應予剔除。 3、看護費:原告所受傷害為一般筋骨挫傷,不影響生活自理 能力,無專人看護必要,縱使需人看護,亦無需全日看護 。
4、工作損失:原告未說明車禍前工作性質及收入為何,原告 所受傷害為筋骨挫傷,並未喪失工作能力,請求2 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顯屬無理。且縱有工作損失,亦應以車禍發 生之105 年度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為計算基準。 5、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
6、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4 萬2,000 元,應予扣除。(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駕駛被告車輛,自光明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經光明街28號旁巷口處時,未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路口,致 撞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魏巧綾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暨下背挫拉傷等傷害;郭 宸瑄受有左足壓挫傷併蹠腑關節脫位骨折、頭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有罪在案。(二)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除重複之診斷證明書費 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原告二人於105 年8 月20日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送醫,郭 宸瑄住院至108年8月28日。
(四)原告現居地距離為恭醫院1.2 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100 元(卷二95頁)。原告現居地距離大眾醫院4.1 公里,單 程計程車資為160 元。
(五)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2,250 元,被告車輛修車費用為6,09



4 元(卷一49頁、卷二53頁)。
(六)郭宸瑄魏巧綾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5,00 0 元、4萬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105 年度偵 字第5566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件車禍地點係無號誌交 岔路口,原告行向係設有「停」字標誌之支線道;是被告 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撞擊行經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顯有過失; 魏巧綾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 先行,詎其未暫停即自支線道駛出,亦有過失。另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亦認定魏巧綾為主要 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負30%之過失責任。
(二)茲就郭宸瑄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6,671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爭執 重複之診斷證明書費應予剔除,其餘均不爭執。查原告於 本件僅提出106 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卷一30、31頁),故所提出105 年9 月14日收據 證明書費255 元、同年9 月21日收據證明書費80元,顯非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為6,336 元【計算式:6,671 -255 -80= 6,336 】。




2、交通費:原告主張歷次就醫均搭乘計程車乙節,依其所提 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足壓挫傷併蹠腑關節脫位骨折,左 腳不宜踩地2 個月乙節(卷一21頁),堪認原告主張105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21日至為恭醫院就醫期間,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然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搭乘救護車 就醫住院,於105 年8 月28日始出院,故僅105 年8 月28 日出院返程有搭車之需(計1 趟);另同年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2日、9 月14日、9 月20日、9 月21日往返8 日(計16趟),共計17趟,以兩 造不爭執原告現居地至為恭醫院單趟車資為100 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700 元【計算式:17×100 = 1,700 】。

3、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聘請專業看護,共支出6 萬6,000 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3 紙為證(卷一36至38頁)。依為恭 醫院函覆:原告術後無法踩地,需抬高下肢,需人照護一 個月(卷一147 頁),原告車禍後1 個月期間,行動不便 ,確有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惟依該3 紙收據所載,看護 日期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8 日重複計算,故實際看 護日期為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7日,合計28日,以 收據上所載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 計為6 萬1,600 元【計算式:2,200 ×28天=6 萬1,600 】。
(2)原告主張醫囑載明宜休養3 個月,以一般家人看護費每日 1,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萬8,000 元。本院審酌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 需人照護1 個月,左腳不宜踩地2 個月,及原告另受有頭 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卷一21頁),以原告傷勢影 響行動能力、一般骨折癒合所需時間及原告於105 年10月 8 日拆鋼釘、同年10月20日就診主述可不用柺杖行走一分 鐘等情(卷一164 頁背面)等情,認為原告自105 年8 月 20日受傷後需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期間應為2 個月,扣除 前28日已僱請看護之時間,原告尚得請求自同年9 月18日 起至同年10月19日,合計32日之看護費。又按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第2 個月已無全日 看護必要,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 元為限,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家人看 護費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 用為3 萬8,400 元【計算式:1,200 ×32天=3 萬8,400 】。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資源回收場工作,車禍後無 法從事負重工作,醫囑宜休養3 個月,爰以基本工資2 萬 1,009 元計算,共請求6 萬3,027 元。按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既不得以現 有之收入為唯一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經查,為恭醫院函覆「若個案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負 重,至少須休養3 個月方得再行工作,若個案之工作無須 負重,其下肢需抬高,2 個月內不宜行走踩地」等情(卷 一147 頁),及依為恭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車禍後至10 5 年11月4 日期間尚密集就診,主述受傷部位不適疼痛等 情(卷一147 至167 頁),堪認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3 個月。又原告為69年生,於本件車禍時約35歲,有 勞動能力,且其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35萬1,900 元 、34萬4,28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其 持續有勞動收入。是原告以受傷時之105 年度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為6 萬0,024 元【計算式:2 萬 0,008 元×3 =6 萬0,024 元】。
5、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車 零件費用2,2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應扣除折舊等 語置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為90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憑(卷二32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15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 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 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536/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 10 ,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225 元。是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車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 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症候群,仍有頭痛、頭 暈、記憶力減退症狀,請求自東元醫院診斷原告勞動力 低下之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其65歲止,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共241 萬6,241 元。經查,依原告所提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為頭部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卷一30頁);另經本院向為恭醫院調閱原告車 禍迄今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就診至106 年3 月4 日止,均主述微眩暈、噁心(卷一147 至170 頁)。另依東元醫院函覆:原告於該院門診期間為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3 月31日,病況有改善,可至香港 工作、開會、處理業務,且該院病歷記載:診斷腦震盪 症候群(卷一139 至143 頁),惟依上開兩家醫院就醫 資料顯示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後已無就診資料。 (2)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依據最 新的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腦震盪症候群被 定義為頭部外傷後所產生的一系列症狀,包含頭痛、頭 暈、疲倦、暴躁、無法專注、記憶受損、失眠、對壓力 忍受度降低、易激動等。經該院依本院提供原告於東元 醫院、為恭醫院等病歷資料,及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 、108 年2 月18日接受該院門診評估資料,就原告目前 遺留之穩定障害,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評估原告腦震盪後症候群: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 % (卷二35至37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於鑑定時尚有何症 狀?考量哪些因素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5 %?經該院 函覆,醫療團隊綜合原告病歷,東元醫院105 年9 月至 106 年3 月之診療紀錄與診斷證明書,記有頭痛外傷後 症候群之診斷。會談中包括智能狀態測驗、認知功能評 估、偏頭痛失能評估量表等測試評估,發現原告存有短 期記憶輕微受損、專注力稍減之情形等情形。至於傷病 有無回復可能之預測性範圍,不在此次鑑定範圍內,建 議考量原告持續追蹤就醫之醫療院所提供意見為宜(卷 二149 、150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須以永久性不能回復之症狀為要件。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於105 年8 月20日,經為恭醫院診斷為頭部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原告分別至為恭、東元醫院就診, 於106 年3 月31日後已未曾再至上開醫院就診,東元醫



院亦函覆原告當時已可至香港開會、處理業務;倘如原 告持續有頭痛、頭暈等顯著不適症狀而影響生活或工作 ,衡情理應持續就診,或進行更精密檢驗以確定頭部損 傷程度或其他病因。而經臺大醫院門診評估結果,原告 於108 年2 月18日僅有輕微記憶受損、專注力不足之情 形,亦未提及原告所主張頭痛、暈眩等症狀。況原告於 106 年3 月31日後已未有就診紀錄,迄至台大醫院門診 評估已有約2 年時間,是上述記憶輕微受損、專注力稍 減等情,是否全因原車禍傷勢引起,已非無疑,是上開 鑑定結果尚不足認定原告已有不能回復之腦震盪症候群 而終生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至於原告另主張於108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8 月7 日因頭痛於永佳診 所就診等情,然頭痛原因多端,原告就診時間距離前次 106 年3 月31日至東元醫院就診已有2 年餘,難認其所 陳頭痛症狀即與車禍傷勢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依原告 所提證據及鑑定結果,不能證明原告自106 年3 月31日 起至其65歲止,勞動能力有永久性之減損而無法回復,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7、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折、輕微腦震盪等傷 勢,歷經手術、多次就診,行動不便,且為病情擔憂, 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審酌原告104 、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34至35萬元,被告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5萬、50萬餘元,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1萬8,285元。(三)茲就魏巧綾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4,839 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抗辯重複 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應予扣除。查原告於本件提出為恭醫 院105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及大眾醫院同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是原 告所提為恭醫院105 年9 月21日醫療費收據中證明書費18 0 元、120 元非證明本件損害所必須,應予剔除,是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539 元【計算式:4,839 -18 0 -120 =4,539 】。
2、交通費:
(1)前往為恭醫院: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臗部及下背拉



挫傷之傷害,宜休養1 個月(卷一44頁),堪認其於受傷 初期,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以原告105 年8 月20日 搭乘救護車就診,當日返程搭乘計程車1 趟,同年8 月24 日、8 月25日往返共4 趟,合計原告得請求共5 趟車資, 以兩造不爭執原告現居地至為恭醫院單程計程車資100 元 計算,原告共得請求500 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同年8 月31 日、9 月2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2日、9 月14 日、9 月20日、9 月21日往返8 日(計16趟)之車資,然 查,原告二人為夫妻,又同於上開期日就診,且依其等提 出上開日期醫療費用收據時間顯示二人就診時段相近,堪 認二人應係搭同車往返,是本院既已准許郭宸瑄前開期日 車資之請求,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車資之損害。 (2)前往大眾醫院: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往 返大眾醫院就診,共計4 趟,以兩造不爭執每趟車資16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640 元。
(3)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1,140元。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1 個 月需人照護,以一般家人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看護費3 萬6,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卷一43頁);另為恭醫院函覆原告頭部 撞傷,前一週需人觀察照護,當時可行走,不宜過度走動 (卷一147 頁);大眾醫院函覆原告可行動,右肩上舉、 後旋活動受限,未完全需要人照護,如右上肢、肩關節部 分需人幫助(卷一137 頁)。是以原告傷勢僅右肩活動部 分受限,並未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難認有僱 請看護之需。至於原告固提出其二人各支付105 年8 月21 日至同年8 月30日看護費用予訴外人謝姜華之收據(卷一 38、40頁),然因郭宸瑄於105 年8 月20日至同年8 月28 日住院,看護即無從同時看護原告二人,原告亦已自陳謝 姜華並未看護魏巧綾(卷二69頁)。是依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醫院函覆資料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傷勢 有看護之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資源回收場擔任行政工作, 原告傷勢依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2 個月(至 105.10.20 止) 」,以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 萬2,018 元。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受 傷後持續於為恭醫院就診至105 年9 月21日,僅於同年9 月13日、9 月20日至大眾醫院就診,故應以為恭醫院對於 原告傷勢之評估較為完整、可採。依為恭醫院函覆原告頭



部撞傷,前一週需人觀察照護,當時可行走,但不宜過度 走動。若個案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負重,則須休養一 個月方得再行工作,若個案之工作無須負重,其不宜過度 走動,建議至少休養一週(卷一147 頁),是以原告自陳 擔任行政工作,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一週,以 原告受傷時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4,669 元【2 萬0,008 元×7/30=4,669 (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歷經數次就診, 生活不便,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5 萬9,829 元、5 萬6,53 9 元,被告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5萬、50萬餘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 6、合計原告得請求4萬0,34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魏巧綾應就本件車禍負70%之過失 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 後座之郭宸瑄藉駕駛人魏巧綾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應認為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被告應賠償郭宸瑄之金額應減為9 萬5,486 元【計算式 :31萬8,285 ×30%=9 萬5,486 】,賠償魏巧綾之金額 減為1 萬2,104 元【計算式:4 萬0,348 ×30%=1 萬2, 104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規定。兩造均不爭 執郭宸瑄魏巧綾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5, 000 元、4 萬2,000 元,此部分自應由其得請之金額中扣 除。扣除後,郭宸瑄得請求5 萬0,486 元【9 萬5,486 - 4 萬5,000 元=5 萬0,486 】。至於魏巧綾所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4 萬2,000 元已高於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 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車輛亦受有損害,



欲就修車費用6,094 元向侵權行為人即魏巧綾主張抵銷, 然魏巧綾對被告已無債權,是被告主張以其對於魏巧綾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抵銷,即與抵銷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郭宸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0,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 (106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5 月12日生效)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魏巧綾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即應駁回之。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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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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