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文
陳啓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均蔚
羅文志
廖晉辰
劉育辰
張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70號、108 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文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23、29至31所示之物沒收。
陳啓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21、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均蔚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羅文志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0、22、24所示之物沒收。
廖晉辰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27所示之物沒收。
劉育辰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25所示之物沒收。
張宇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明德(通緝中)自民國108 年2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串連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並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居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角色,可適時決定將 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負責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從事電信 詐欺相關事務,包括與系統商(指提供電信設備者)、菜商 (只提供被害人個資者)之合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蕭 棋文接受楊明德之招募,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 、劉育辰、張宇良則接受蕭棋文之招募,均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楊明德、蕭棋文、 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楊明德指派蕭棋文擔 任機房管理幹部,蕭棋文負責覓得機房設置所在,蕭棋文再 遣陳啓華出面承租,先於108 年2 月25日起承租苗栗縣○○ 市○○里○○000 號民宅(下稱陽明山莊機房),後於同年 4 月1 日起承租位於同市○○○路00號5 樓民宅(下稱站後 南路機房)為機房運作所在,自不詳「菜商」取得之大陸地 區被害人個資,從事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經由Skyp e ,利用「系統商」提供之VOS 話務系統或以大陸地區人頭
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再由1 線人員(陳啓 華、林均蔚、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擔任)佯稱被害人涉 及刑事案件,隨後轉接至2 線人員(蕭棋文、羅文志擔任) 假冒公安局警察人員或隊長,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騙行為。渠等並以通訊軟體「What sApp」成立「夢之城」群組(群組內楊明德代號「冥王星」 、蕭棋文代號「堯」、陳啓華代號「陳」、羅文志代號「志 」、林均蔚代號「林」、張宇良代號「古」、劉育辰代號「 元」或「強」、廖晉辰代號「廖」) 作為楊明德得在該群組 下達指令、成員間聯繫詐騙事務之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鍾彩杏、敖鳳平、黃甜甜、皇婭萍、劉會俠等5 人既遂,被 害人閆引娣部分則未遂。嗣於108 年4 月10日,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站後南路機房執行搜索,現場 查獲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 張宇良等7 人,並於該機房A 區(詳受搜索現場測繪圖)房 間、B 區(詳受搜索現場測繪圖)房間、C 區(詳受搜索現 場測繪圖)房間、D 區(詳受搜索現場測繪圖)客廳,及於 隔壁屋頂等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九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 辰、張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 、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9至 87、325 至327 、339 至361 、369 至375 、425 至428 頁 ,108 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 至18、23 至25、59至63、69至80、85至88、129 至132 、171 至201 、253 至257 、263 至287 、369 至373 頁,108 年度偵字 第207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 至19、25至28、131 至13 4 、139 至15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四【下稱偵卷
四】第21至30、51至54、57至65、85至88、91至98、111 至 114 、119 至126 、131 至133 、137 至146 、151 至153 、157 至166 、189 至209 、213 至215 、237 至245 、25 5 至257 、263 至267 、285 、345 至349 、359 至361 、 365 至371 、381 、382 、387 至391 、401 、411 至415 、427 、428 、431 至435 、445 、446 頁,108 年度偵字 第2070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43 至155 、165 、166 頁 ,本院卷第315 至317 、344 頁),核與證人李明堂、余建 勳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37 至142 頁,偵卷五第103 至10 6 頁),證人即被害人鍾彩杏、敖鳳平、黃甜甜、皇婭萍、 劉會俠、閆引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 366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31 至153 頁),並有通訊軟體 「WhatsApp」成立之「夢之城」群組內對話紀錄畫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搜索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 區、B 區、C 區、D 區及 隔鄰屋頂)、被告張宇良持用行動電話截圖畫面、陽明山莊 機房與站後南路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8 年3 月23日、25日、26日、 4 月8 日、9 日績效表、警員李胤嘉於108 年6 月24日所提 之職務報告、偵查員劉鎧銘所提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閆引娣 遭詐騙之對話畫面、被告林均蔚身上查扣之USB 隨身碟資料 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5至10 8 、207 、215 至219 、229 至321 、377 至403 頁,偵卷 二第147 至153 頁,偵卷三第183 、185 、221 頁,偵卷五 第15至30、107 至110 頁,偵卷六第125 、126 、181 至19 3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蕭 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 良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 、張宇良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棋文、陳啓 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就事實欄一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附表二編 號1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 、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與楊明德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雖 有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身分施詐,仍非我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難認被告等 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條件,要屬誤會,惟因此部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 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蕭棋文於102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被 告廖晉辰於106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11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 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其等有其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本刑。
㈣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 張宇良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 辰、張宇良參加同案被告楊明德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從事 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 人受騙,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 不該,其等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被害人行騙,造成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受騙上當,對被害人造成損害 非輕,另審酌被告蕭棋文係受被告楊明德招募而出面招募其 餘被告參與本案,且擔任2 線人員,其涉入本案犯行情節較 深,被告羅文志擔任2 線人員,且負責監視器監看工作,被 告陳啓華、林均蔚、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擔任1 線人員 ,另被告陳啓華並出面承租房屋,被告林均蔚擔任記帳工作 等情,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蕭 棋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撫養有 口腔癌二期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啓華自陳無業、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需撫養腳開刀之父親、哥哥領有中度智能障 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均蔚自陳在家裡餐廳幫忙、日收 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羅文志
自陳從事白牌計程司機、月收入4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需撫養2 歲之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廖晉辰自陳為粗工、日 收入1 千2 百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父母離婚、父親入監 、需撫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育辰自陳為志願役士 兵於2 月退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撫養73歲之父親之生 活狀況,被告張宇良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 千元、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需撫養身體狀況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蕭棋文、陳啓華、 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就被告蕭棋文 、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於1 個月內分別犯下本案6 次犯行,及被告蕭棋文涉入本案犯行情節較深,被告羅文志 擔任2 線人員,且負責監視器監看工作,被告陳啓華、林均 蔚、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擔任1 線人員,另被告陳啓華 並出面承租房屋並坦承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態度,被告林均蔚 擔任記帳工作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四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供詐騙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刑下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陳啓華犯罪所得為1 萬7 千元(見本院卷第317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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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自何時參與上開│被害人 │加重詐欺│備註 │
│ │2 機房運作 │ │罪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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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德 │108 年2 月26日│鍾彩杏、│ 6 │既遂:5 次未遂│
│ │(二、三月績效│敖鳳平、│ │:1 次 │
│ │表始日) │黃甜甜、│ │ │
├─────┼───────┤皇婭萍、├────┼───────┤
│蕭棋文 │108 年2 月26日│劉會俠、│ 6 │既遂:5 次未遂│
│ │(二、三月績效│閆引娣 │ │:1 次 │
│ │表始日) │ │ │ │
├─────┼───────┤ ├────┼───────┤
│陳啓華 │108 年2 月26日│ │ 6 │既遂:5 次未遂│
│ │(二、三月績效│ │ │:1 次 │
│ │表始日) │ │ │ │
├─────┼───────┤ ├────┼───────┤
│羅文志 │至遲108 年2 月│ │ 6 │既遂:5 次未遂│
│ │28日起(依二、│ │ │:1 次 │
│ │三月績效表所載│ │ │ │
│ │,已獲有績效報│ │ │ │
│ │酬) │ │ │ │
├─────┼───────┤ ├────┼───────┤
│林均蔚 │至遲108 年2 月│ │ 6 │既遂:5 次未遂│
│ │28日起(依二、│ │ │:1 次 │
│ │三月績效表所載│ │ │ │
│ │,已獲有績效報│ │ │ │
│ │酬) │ │ │ │
├─────┼───────┤ ├────┼───────┤
│廖晉辰 │至遲108 年2 月│ │ 6 │既遂:5 次未遂│
│ │28日起(依二、│ │ │:1 次 │
│ │三月績效表所載│ │ │ │
│ │,已獲有績效報│ │ │ │
│ │酬) │ │ │ │
├─────┼───────┤ ├────┼───────┤
│張宇良 │至遲108 年3 月│ │ 6 │既遂:5 次未遂│
│ │6 日起(依二、│ │ │:1 次 │
│ │三月績效表所載│ │ │ │
│ │,已獲有績效報│ │ │ │
│ │酬) │ │ │ │
├─────┼───────┤ ├────┼───────┤
│劉辰 │108 年3 月20日│ │ 6 │既遂:5 次未遂│
│ │起(劉辰所自│ │ │:1 次 │
│ │承)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匯│被害人電│匯款金額(人│與本機房連結性說明 │
│ │ │款日期 │話(門號│民幣) │ │
│ │ │ │) │ │ │
├──┼────┼────┼────┼──────┼─────────────┤
│ 1 │鍾彩杏 │108 年3 │00000000│3,700 元 │二三月績效表顯示108 年3 月│
│ │ │月23日 │510 │ │23日共詐騙得手人民幣3,700 │
│ │ │ │ │ │元,函請大陸地區協查詐騙案│
│ │ │ │ │ │件管制系統,發現該日遭詐騙│
│ │ │ │ │ │金額相符者,僅有鍾彩杏1 名│
│ │ │ │ │ │。 │
├──┼────┼────┼────┼──────┼─────────────┤
│ 2 │敖鳳平 │108 年3 │00000000│230 萬0,100 │二三月績效表顯示108 年3 月│
│ │ │月25、26│995 │元 │25、26日分別詐騙得手人民幣│
│ │ │日 │ │ │220 萬8,200 元、9 萬1,900 │
│ │ │ │ │ │元,函請大陸地區協查詐騙案│
│ │ │ │ │ │件管制系統,發現該2 日遭詐│
│ │ │ │ │ │騙金額相符者,僅有敖鳳平1 │
│ │ │ │ │ │名。 │
├──┼────┼────┼────┼──────┼─────────────┤
│ 3 │黃甜甜 │108 年3 │00000000│5 萬元 │本件查獲機房時,從扣案手機│
│ │ │月31日 │530 │ │(序號 000000000000000)通│
│ │ │ │ │ │聯紀錄發現108 年3 月31日16│
│ │ │ │ │ │時36分許,有與大陸地區門號│
│ │ │ │ │ │00000000000 號通話,經函請│
│ │ │ │ │ │大陸地區協查,為被害人黃甜│
│ │ │ │ │ │甜。 │
├──┼────┼────┼────┼──────┼─────────────┤
│ 4 │皇婭萍 │108 年4 │00000000│1 萬元 │以通訊軟體「WhatsApp」成立│
│ │ │月9 日 │993 │ │之「夢之城」群組內,發現皇│
│ │ │ │ │ │婭萍之個資曾由1 線人員轉至│
│ │ │ │ │ │2 線人員,經函請大陸地區協│
│ │ │ │ │ │查,為被害人皇婭萍。 │
├──┼────┼────┼────┼──────┼─────────────┤
│ 5 │劉會俠 │108 年4 │00000000│7,050 元 │以通訊軟體「 WhatsApp 」成│
│ │ │月8 日 │534 │ │立之「夢之城」群組內,發現│
│ │ │ │ │ │劉會俠之個資曾由1 線人員轉│
│ │ │ │ │ │至2 線人員,經函請大陸地區│
│ │ │ │ │ │協查,為被害人劉會俠。 │
├──┼────┼────┼────┼──────┼─────────────┤
│ 6 │閆引娣 │108 年4 │00000000│無 │本件查獲機房時,羅文志持用│
│ │ │月9 日 │458 │ │之手機,正與「QQ」軟體暱稱│
│ │ │ │ │ │為「面對~~~~」之人對話,階│
│ │ │ │ │ │段已達著手誘騙閆引娣前往銀│
│ │ │ │ │ │行匯款階段。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詳如附表二編號│蕭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 │陳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羅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廖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劉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張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詳如附表二編號│蕭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 │陳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羅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廖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劉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張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3 │詳如附表二編號│蕭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3 │陳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羅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廖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劉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張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4 │詳如附表二編號│蕭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4 │陳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羅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廖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劉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張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詳如附表二編號│蕭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5 │陳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羅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廖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劉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張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詳如附表二編號│蕭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陳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羅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廖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劉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重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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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P筆電 │1臺 │陳啓華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1 │
├──┼────────┼──────┼────┼───────────┤
│ 2 │硬碟 │1顆 │陳啓華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2 │
├──┼────────┼──────┼────┼───────────┤
│ 3 │ASUS筆電 │1臺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3 │
├──┼────────┼──────┼────┼───────────┤
│ 4 │硬碟 │1顆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4 │
├──┼────────┼──────┼────┼───────────┤
│ 5 │門號SIM 卡 │12張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5 │
├──┼────────┼──────┼────┼───────────┤
│ 6 │隨身碟 │1顆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6 │
├──┼────────┼──────┼────┼───────────┤
│ 7 │隨身碟 │1顆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7 │
├──┼────────┼──────┼────┼───────────┤
│ 8 │遠傳電信SIM 卡 │1張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8 │
├──┼────────┼──────┼────┼───────────┤
│ 9 │SIM卡卡套 │14張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9 │
├──┼────────┼──────┼────┼───────────┤
│ 10 │教戰手冊 │4張 │林均蔚 │偵卷一第215頁編號A-11 │
├──┼────────┼──────┼────┼───────────┤
│ 11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廖晉辰 │偵卷一第216頁編號B-1 │
├──┼────────┼──────┼────┼───────────┤
│ 12 │硬碟 │1顆 │廖晉辰 │偵卷一第216頁編號B-2 │
├──┼────────┼──────┼────┼───────────┤
│ 13 │iPad │1臺 │廖晉辰 │偵卷一第216頁編號B-3 │
├──┼────────┼──────┼────┼───────────┤
│ 14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劉育辰 │偵卷一第216頁編號B-4 │
├──┼────────┼──────┼────┼───────────┤
│ 15 │DELL筆電 │1臺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7 頁編號C-1 │
├──┼────────┼──────┼────┼───────────┤
│ 16 │硬碟 │1顆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7 頁編號C-2 │
├──┼────────┼──────┼────┼───────────┤
│ 17 │隨身碟 │1顆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7 頁編號C-3 │
├──┼────────┼──────┼────┼───────────┤
│ 18 │三星手機 │1支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7 頁編號C-5 │
├──┼────────┼──────┼────┼───────────┤
│ 19 │TOSHIBA筆電 │1臺 │羅文志 │偵卷一第218 頁 │
├──┼────────┼──────┼────┼───────────┤
│ 20 │iPhone 6s 手機 │1支 │羅文志 │偵卷一第218 頁 │
├──┼────────┼──────┼────┼───────────┤
│ 21 │iPhone 6s 手機 │1支 │陳啓華 │偵卷一第218 頁 │
├──┼────────┼──────┼────┼───────────┤
│ 22 │監視設備(螢幕1 │1組 │羅文志 │偵卷一第218 頁 │
│ │臺、鏡頭2 顆) │ │ │ │
├──┼────────┼──────┼────┼───────────┤
│ 23 │三星手機 │1支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1 │
├──┼────────┼──────┼────┼───────────┤
│ 24 │iPhone 6s 手機 │1支 │羅文志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2 │
├──┼────────┼──────┼────┼───────────┤
│ 25 │iPhone 6s 手機 │1支 │劉育辰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3 │
├──┼────────┼──────┼────┼───────────┤
│ 26 │iPhone 6s 手機 │1支 │陳啓華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4 │
├──┼────────┼──────┼────┼───────────┤
│ 27 │iPhone 6s 手機 │1支 │廖晉辰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5 │
├──┼────────┼──────┼────┼───────────┤
│ 28 │iPhone 6s 手機 │1支 │張宇良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6 │
├──┼────────┼──────┼────┼───────────┤
│ 29 │iPhone 6s 手機 │1支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7 │
├──┼────────┼──────┼────┼───────────┤
│ 30 │硬碟 │1顆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8 │
├──┼────────┼──────┼────┼───────────┤
│ 31 │iPhone 6s 手機 │1支 │蕭棋文 │偵卷一第219 頁編號9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