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8號
MLDM,108,重訴,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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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8年度聲字第838號
                   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
                   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文





      陳啓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均蔚




      羅文志




      廖晉辰




      劉育辰



      張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如下:
主 文
蕭棋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陳啓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林均蔚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羅文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廖晉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劉育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張宇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等罪嫌疑 重大,認被告蕭棋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 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陳啓華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 國108 年7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命被告蕭棋文陳啓華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於本院審理中 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堪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爰准予對被告蕭棋文陳啓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等所涉犯之犯罪情節, 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 之審判及執行。爰審酌被告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 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良本案涉犯情節等情,諭知被告 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育辰、張宇 良分別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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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