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栢雲南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日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8 號、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寶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栢雲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王日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日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栢雲南、陳寶華2 人係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 縣造橋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栢健薰(不 知情,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母親,王日春則為有投票權人。栢 雲南及陳寶華為使栢健薰順利當選,栢雲南與陳寶華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或陳寶華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陳 寶華及栢雲南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杜雪花(杜雪花收受後隨即 轉交予陳清華),陳寶華單獨對有投票權人王日春、高聖榮 交付賄賂,請杜雪花、王日春、高聖榮等人及其具選舉權之 家人,投票支持栢健薰,杜雪花、王日春、高聖榮等人則均
予收受並允以支持(陳清華、杜雪花、高聖榮涉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知 王日春、陳清華、高聖榮等應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清華、高聖榮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清華、高聖榮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陳寶華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 頁), 是證人陳清華、高聖榮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陳清華、高聖榮 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證人陳清華、高聖榮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寶 華、栢雲南、王日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寶華、栢雲南、王日春及被告陳寶華 之辯護人、被告栢雲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寶華固坦承分別交付現金4000元、5000元、5000 元與證人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不是賄選,我是要請他們幫我辦活 動,是辦選前之夜活動用的,小型說明會,預估100 多人, 要茶水、點心等,是由我辦的,所以那是活動的費用,是要 給他們去買茶水、點心費用;每個地方的人數不一樣,費用 我是先付,是同1 天辦3 場,選舉前1 天,地點我有給檢察 官明細,詳如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卷《下稱選偵128 卷 》第463 頁造勢活動表云云(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 栢雲南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與被告陳寶華共同前去 證人杜雪花住處拜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 ,辯稱:我沒有賄選,陳寶華是負責雜事,比如服務處成立 、小型說明會、車隊等,因為我要上班,我是負責拜票及綁 旗幟,我不知道陳寶華有拿錢給杜雪花,因為我去那邊沒有 幾分鐘,外面就在叫要移車了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 第88頁);被告王日春固坦承有自被告陳寶華處收受4000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是陳寶華拜 託我買點心的云云(本院卷第97頁)。被告陳寶華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寶華所給的錢,並不是買票的錢,給證 人王日春的錢,是購買點心辦理小型說明會用的,跟買票無 關;證人高聖榮的警偵訊筆錄並不實在,因為採取一問一答 的方式,導致證人高聖榮很多部分無法清楚說明,證人高聖 榮於審理時有證稱被告陳寶華當初交錢給他時有提到改天要 來跟證人高聖榮說明錢的用法用途,結果隔天證人高聖榮就 被警察抓走,被告陳寶華才無法跟證人高聖榮說明;杜雪花 跟先生陳清華是敵對陣營的人,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起訴 意旨稱被告陳寶華買票的代價是每票1000元,杜雪花家有5 票,故給5000元,但杜雪花家中其實有6 票,起訴意旨與事
實不相符合,5000元是給證人辦理小型說明會用的,與買票 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183 至185 頁)。被告栢雲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被告陳寶華於107 年11月17日警 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栢雲南經常開車巡視旗幟有無缺損及 拜訪選民,並無參與買票,被告栢雲南甚至表明因為家中經 濟狀況不好而不准被告陳寶華買票;證人栢健薰於107 年11 月17日警詢、偵查中亦供述,係被告陳寶華指示栢健薰參選 ,而非被告栢雲南所指示,選舉經費也都由被告陳寶華處理 ,而非被告栢雲南所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栢雲南對於被告陳 寶華交付現金予選民之動機、目的等,並不知情;杜雪花到 庭數度陳稱一定會支持栢健薰,那根本不用金錢來動搖她的 投票意向,被告栢雲南對這個部分應該也是有認識的,所以 打從心裡面根本不覺得需要拿錢去爭取杜雪花的支持,因為 杜雪花數度陳稱一定會支持栢健薰,從杜雪花的供述來講, 她第一時間也曾經拒絕被告陳寶華的交付,被告栢雲南事後 知道杜雪花有跟被告陳寶華收受的款項,被告栢雲南認為說 這部分的款項縱使是事實,但是可能是因為被告陳寶華認為 說如果是杜雪花她已經很支持栢健薰的情況之下,那還是希 望杜雪花繼續幫栢健薰拉票,或者是繼續推薦等等,這些費 用支出等等應該也算是合理,再加上在選舉期間一切與人為 善,不會在事前、事中、事後特別去追蹤這些款項到底有沒 有花費、花費多少,這些都是社會常情等語(本院卷一第 107 至108 頁、卷二第112 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寶華、栢雲南部分:
1.被告栢雲南、陳寶華2 人係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 縣造橋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栢健薰之父 母親,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間,分別至證人王日春住 處、證人陳清華、杜雪花夫妻住處、證人高聖榮住處,請具 投票權之證人王日春、陳清華、杜雪花、高聖榮等人及其具 選舉權之家人,投票支持栢健薰,業為被告陳寶華(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85頁)、栢雲南(本院卷一第97至99 頁、卷二第85、87頁)所坦承,被告陳寶華並坦承分別交付 4000元、5000元、5000元予證人王日春、杜雪花(杜雪花收 受後隨即轉交予陳清華)及高聖榮等人收受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王日春(107 年度 選他字第107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6頁 )、杜雪花(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43卷》第 62頁)、高聖榮(選他卷第68頁)證述被告陳寶華、栢雲南 有於案發時地至其住處拜票,證人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
並有收受被告陳寶華所交付之金錢,證人陳清華證述被告陳 寶華、栢雲南有於案發時地至其住處拜票等語(選偵43卷第 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 實。
2.證人王日春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有4 人,被告陳寶華於107 年 11月16日晚間,在證人王日春住處廚房交付4000元予被告王 日春,拜託證人王日春投票支持栢健薰等情,業據證人王日 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選他107 卷第75至77頁、第95至 96頁),證人王日春並同意將所收受之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選他107 卷第77至79頁),證人王日春戶籍內之選舉人為 4 人之事實,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 3 頁)。
3.證人陳清華於偵訊時證稱:栢雲南、陳寶華直接到我家,一 開始由我出面接待他們兩夫妻,後來杜雪花來到客廳,栢雲 南直接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跟栢雲南說家裡有幾票後,我有 事情就先上樓一下,現場就由杜雪花負責接待他們夫妻,過 了幾分鐘後我下樓,而陳寶華、栢雲南已經先離開我家,杜 雪花就將5000元交給我並說這是栢雲南他們要選舉的錢,因 為她有事情要出去先交給我。後來警察找到我並表明搜到的 證據上有列上我的名字,請我說明,警察請我照實講,因為 我想說錢我也有拿,我認為也算是我收受,且我也不想牽扯 到我太太,所以我就那樣講等語(選偵43卷第61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要選舉,叫我們跟他幫忙,我有說 我家有5 票;我說我家裡可以投票的,有投票權的5票;他 們既然講選舉,我就說我這邊有投票權的人是5 票,我就有 事上樓上了,然後下來,我太太就拿了5000元交給我,她講 說他們拿了5000元,現在轉交給你這樣,我太太有跟我說這 5000元是栢雲南他們要選舉的錢,應該是要跟我們買票的意 思,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陳寶華拿5000元給我,是 因為有事我是覺得我自己擔,不要影響到我太太等語(本院 卷一第215至219頁)。
4.證人杜雪花於偵訊時證稱:當下陳清華上樓,陳寶華、栢雲 南還在我家客廳,陳寶華就拿5000元給我,並說「這是你們 家5 個人」,一開始我還有婉拒表示不收錢還是會支持你, 但陳寶華還是硬塞錢給我,且他們一塞完錢就離開我家,所 以我就收下了,後來我就將5000元轉交給陳清華等語(選偵 43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寶華、栢雲南 ,我們之間沒有仇恨、嫌隙,我們現在住的地方是我們後來 大概10幾年之前買的,之前的住家是租的,跟他們是鄰居, 比較近,那時候鄰居大家就是那邊有辦什麼活動都會去,所
以認識而已;我們家可以投票的是5 個人,陳寶華、栢雲南 曾經到我家去拜票,當時他們來家裡的時候,接應的人是我 老公,我先生有一些其他的原因,他就到樓上去,換我下來 接待他們,他們就表示說他兒子要參選,叫我們一定要支持 ,然後我也跟他講說「會啦會啦,我們是鄰居,會支持你們 」,然後後來他們就拿出就是5 個人的錢5000元就塞給我, 然後我還推託,還說不用、不用,我們一定會支持你們,我 們已經是老鄰居了,認識那麼久,一定會支持你們,不用拿 錢,然後第二次他還是塞給我,之後他們就是直接回去了, 然後我就拿給我老公,當時是陳寶華拿出錢來並塞給我的, 陳寶華就說一定要支持我們,就是支持她兒子栢健薰,他們 就離開之後,我先生就剛好下來,然後我就拿給他,我說他 們拿的,因為那個時候我趕著有事情要出去,我就直接塞給 我先生了,說要支持他們選那個的事情,選舉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一第233 至238 頁)。
5.證人杜雪花下來客廳招待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時,被告陳寶 華有問證人杜雪花家中有幾個人,證人杜雪花告知為5 個人 ,戶籍內雖尚有證人陳清華之兄長,但因其定居在中國大陸 ,證人杜雪花都說家中有5 個人,被告陳寶華交付5000元現 金予證人杜雪花時,被告栢雲南人就坐在證人杜雪花住處客 廳,證人杜雪花跟被告陳寶華是站著的,被告栢雲南則是坐 椅子上,被告陳寶華拿5000元給證人杜雪花時,證人杜雪花 還有跟被告陳寶華推託說不用,但被告陳寶華還是堅持請證 人杜雪花收下,這中間推託的動作還有對話,在場的被告栢 雲南應該看得到、聽的到,當時證人杜雪花跟被告陳寶華的 距離為1 公尺,跟被告栢雲南的距離為2 公尺等情,業據證 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5 至248 頁 ),並有證人杜雪花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01 頁),另證人杜雪花戶籍內之選舉人為6 人,其中 1 人為證人陳清華兄長之事實,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55 頁)。
6.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於案發時至證人高聖榮家為栢健薰拜票 ,證人高聖榮家中有3 人有投票權,但投票通知單連同證人 高聖榮隔壁鄰居2 位都一起寄到證人高聖榮家中,被告陳寶 華交付5000元予證人高聖榮買票等情,業據證人高聖榮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選他107 卷第68至69頁),證人高聖榮戶籍 內之選舉人為3 人,其鄰居之選舉人為2 人之事實,並有選 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 頁)。證人高聖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陳寶華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一 第282 頁)。
7.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寶華確有交付4000元賄賂予 證人王日春、分別交付5000元賄賂予證人杜雪花、高聖榮, 被告栢雲南於被告陳寶華交付5000元賄賂予證人杜雪花時在 場,且與被告陳寶華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寶華於本院審理 時並供稱:與王日春、陳清華、杜雪花、高聖榮沒有恩怨糾 紛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是上開證人均無誣陷被告陳寶 華或栢雲南之動機。
8.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王日春部分:
①雖證人王日春於其後之偵訊改稱:我有收陳寶華的錢,但他 們要借我的場地,請我幫他們買粽子,他們要造勢用的,當 時廚房太吵,我沒有聽清楚,警察查獲我的時候,我以為那 是買票的錢才這樣說等語(選偵128 卷第416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警察局來抄的時候,陳寶華真的拿4000 元給我,她有一直說拜託我說幫她買茶水、點心,她11月23 日要造勢晚會,在我們家門口,我說好啊,沒問題啊,我會 去幫妳用,她說那天她找不到人,她就一直來拜託我,她那 天來一直拜託我,我本來要推她,我想說好,我做好人做到 底,沒想到隔天被警察來抄的時候說什麼我拿人家選舉票, 我說我怎麼可能拿人家選舉票,我以為那個是違法的,我就 趕快把那個錢拿出來交給警察局,我本來想要問警察說那是 不是幫人家做造勢晚會算選舉票嗎?違法嗎?(本院卷二第 56至57頁)。
②證人王日春改口稱是被告陳寶華拜託其買茶水所用,然其改 口之證詞多有矛盾且不符常情詳如下:
若真係買茶水等所用,為何不直接向警方、且於第一次偵訊 時向檢察官說明?針對此點,證人王日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寶華拜託我,對,她是有拿4000元給我說要幫她兒子, 支持她兒子,對啊,可是中間她講的有拜託我說叫我幫她買 茶水的,她有講那句,我那時候緊張下去我就沒有講到那句 話,警察問下去的時候,我緊張下去,我真的沒講到買茶水 那句話;陳寶華她在廚房跟我聊天對,她有說叫我支持她兒 子,我說好,她拿錢的時候,因為抽油煙機很大聲,我又有 的沒聽到,我說好啦好啦我會支持妳,我沒空,她有說叫我 買茶水的時候我沒有聽清楚,結果我以為她是要跟我買票的 ,我就給她拿起來,沒想到說那個是要叫我買茶水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為何緊張反而重要的買茶水之事卻 忘了講?
證人王日春既稱係因抽油煙機很大聲,所以沒聽到被告陳寶 華說要買茶水之事,而以為是要買票的,為何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被告陳寶華叫我買點心,就粽子、茶,因為吃粽子 會渴,要配茶,配礦泉水;被告陳寶華說叫我把4000元買掉 去,她怕不夠吃,「(問:陳寶華在交4000元給妳的時候, 有沒有跟妳說什麼?)她是拜託我幫她買茶水跟粽子,她11 月23日要造勢晚會用的」、「(問:陳寶華有告訴妳要花完 ?)嗯,她告訴我要花完去,我說好,我會盡量買多一點。 」(本院卷二第60、65頁)。則證人王日春既還有跟被告陳 寶華對話稱會盡量買多一點,怎會因抽油煙機太吵而聽不清 楚被告陳寶華說要買茶水之事?
證人王日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察、檢察官面前沒有講 買茶水、粽子的事,以為那個是選舉違法的,我就不敢講等 語(本院卷二第73頁),然又證稱:因為我回去一直想好像 我少講那些買東西的話,我說糟糕了,我少講那些話要怎麼 辦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既然認為是違法的而不敢講, 為何又會認為少講買東西的事會糟糕了呢?
證人王日春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該4000元如何購買茶水證稱: 因為粽子差不多要3000元,礦泉水一杯的,一杯150 元,也 有200 元的,就這樣買啊;3000元買粽子,1000元買礦泉水 ,我自己分配的,陳寶華沒有跟我講說要買多少人份的粽子 ,多少人份的茶水,我自己分配的,我不知道造勢活動那一 天會有多少人來,就是用自己抓啊,買粽子也是我自己想的 ,陳寶華叫我說自己去買一些點心,我說那天6 點要造勢晚 會,那乾脆買粽子給人家吃才會飽,被告陳寶華沒有跟我講 說要買什麼樣的點心;之前沒有參加過任何的選舉活動,助 選或是什麼,不認識陳寶華、栢雲南,這是選舉拜票才認識 他們,之前跟她沒有任何的接觸或是交談或互動等語(本院 卷二第72、75、76頁、第52頁),則為何請一個從未參與過 選舉活動、毫無助選經驗,又無特別交情之人協助競選活動 ,並且未告知可能之活動參與人數,及所需要之茶水、點心 內容,任由證人王日春自行決定,實與常情不符。 ③被告陳寶華於警詢供稱:「我獨自1 人跟隨王日春進廚房, 拿了4000元給王日春並說『我若和柏健薰掃街到這邊,再拜 託你出來幫忙』」(選偵43卷第18頁),除與證人王日春改 口證稱係為買茶水不同外,亦與被告陳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所辯係為說明會買茶水不同。
⑵證人杜雪花部分:
①雖依選舉人名冊影本觀之,證人杜雪花家中之選舉人為6 人 (本院卷二第155 頁),然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哥哥在國外,確定不會回來行使投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 226 頁),足徵證人陳清華係因戶籍與其相同之兄長不在國
內,無法投票,故而告知有投票權人為5 人。且被告栢雲南 於警詢時供稱:「陳清華還主動拿出投票通知給我們看他家 有6 票,但他哥哥在大陸,沒有辦法回來投票」(選偵128 卷第76頁),故而被告陳寶華、栢雲南已知悉證人杜雪花家 中實際可能去投票之人僅有5 人,被告陳寶華僅給證人杜雪 花5 名選舉人5000元之賄賂,符合常情。被告陳寶華於本院 審理時針對證人杜雪花之證詞供稱:不實在。我給的錢就包 括她兒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頁),然證人杜雪花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其家中5 人係指:2 個小孩還有我們夫妻,還 有婆婆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此與被告陳寶華稱給的 錢包含證人杜雪花兒子並不衝突。
②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百貨專櫃,對政治沒 有熱衷,從來沒有幫政治人物的候選人,去做過一些買買東 西、打掃場地、指揮交通或者是收拾場地或是擺場地這些的 雜事,或者是助選的一些競選活動的工作,被告陳寶華拿50 00元給我,不是要請我幫忙去整理場地這些活動的錢,是要 我去支持她兒子栢健薰選舉的時候投票,陳寶華沒有跟我提 過這些錢可以拿來辦小型說明會;我沒有幫忙栢健薰的造勢 活動或說明會,陳寶華、栢雲南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我幫忙造 勢活動或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239 、240 、251 頁)。另被告陳寶華於案發後曾去找證人杜雪花,希望證人 杜雪花翻供說該5000元是要買肉粽要選舉用的,業據證人杜 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1 頁),被告陳 寶華亦坦承案發後有去找證人杜雪花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 1 頁),僅辯稱找證人杜雪花係要證人杜雪花講實話,被告 陳寶華係將錢交給杜雪花,不是交給陳清華等語(本院卷一 第241 頁),針對此點證人杜雪花亦證稱:妳是交給我沒錯 ,但是妳也沒講什麼買肉粽,那是之後妳一直找我,我下班 的時候妳就去火車站等我,那妳就叫我要翻供,可是我們講 的都是事實,我們不可能會為了妳翻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4 1 至242 頁)。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跟陳寶華 、栢雲南完全沒有過仇恨糾紛,不愉快的事情,還曾經是鄰 居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證人杜雪花並無誣陷被告 陳寶華、栢雲南之動機,且證人杜雪花尚因投票受賄而受刑 事偵查,有證人杜雪花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 ③另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於案發時間共同至證人杜雪花家中拜 票這期間約10分鐘,被告栢雲南並未中途離開,亦未因車子 擋到人家的出入口要去移車,而短暫離開一下,或因抽煙, 或是其他原因離開證人杜雪花住處客廳等情,業據證人杜雪
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3 頁),被告栢雲 南雖主張去證人杜雪花家時有出來移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 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盛平欲證明當天有移車之事,然 證人吳盛平雖曾請被告栢雲南移車過,但不確定日期,證人 吳盛平請被告栢雲南移車的方式是直接走上去叫被告栢雲南 ,因為一條路上去就二邊住戶,拜票都是在外面,就看的到 ,走上去就找到了,證人吳盛平是在路上、戶外看到被告栢 雲南,沒有走進去某個住戶家中,被告栢雲南選舉期間不只 1 次向證人吳盛平借過停車位,證人吳盛平每次都有去叫被 告栢雲南,每次去找被告栢雲南都是在馬路上或騎樓找到被 告栢雲南,證人吳盛平很確定沒有1 次是走進去選民的家中 客廳找被告栢雲南出來移車等情,業據證人吳盛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足徵 確無被告栢雲南之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栢雲南曾因所停放之 車輛造成通行阻礙,經證人吳盛平告知應移動車輛,故被告 栢雲南短暫離開證人陳清華住家客廳並到戶外移車,未見聞 被告陳寶華有無交付現金予證人陳清華或杜雪花之事(本院 卷一第107 頁)。
④另被告栢雲南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成金欲證明證人陳清華與候 選人彭德鎮同為民防成員,彭德鎮競選總部成立時,證人陳 清華曾參與幫忙,證人黃成金亦在場見聞證人陳清華幫忙, 故證人陳清華可能為使彭德鎮當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栢雲 南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證人陳清華僅協助彭德鎮 競選總部的交管,並未於彭德鎮競選總部擔任何職位,交管 是只要有人申請,民防就會去交管,民防就是有民眾要協助 ,不管是娶媳婦還是誰有去申請,就會去幫助交管,若有民 眾需要幫忙,去警察局分局申請,警察局分局再通知民防協 助交管,選舉期間交管,也是候選人去申請,民防就會派人 協助,不論是彭德鎮申請民防交管,或是栢健薰申請交管, 或另外的候選人申請交管,民防一樣都會進行交管等情,業 據證人黃成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第45至47頁)。另證人陳清華雖有協助另位候選人彭德鎮 造勢活動之交通指揮,然係其所參與之民防組織叫其去的, 證人陳清華並未幫忙栢健薰的競選活動或是造勢場合,其太 太杜雪花也沒有幫忙等情,業據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由上開證人黃成金、 陳清華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清華雖為民防成員,但於選舉期 間並未協助彭德鎮競選,其為民防成員與是否虛偽證述無關 ,況被告陳寶華辯稱交錢給證人杜雪花係為請證人杜雪花協 助栢健薰說明會之茶水採買事宜,則若如被告栢雲南所抗辯
,證人陳清華係支持候選人彭德鎮,為何被告陳寶華還敢交 付金錢給證人杜雪花、請證人杜雪花幫忙採買栢健薰造勢活 動之物品,顯不合理。
⑶證人高聖榮部分:
①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寶華在客廳聊,聊完 畢的時候她就說拜託拜託,這次無論如何要挺她兒子,我說 好,沒問題,我們認識,她說你一定要幫忙,你到時候多叫 一些我們造橋鄉有造橋村有很多原住民,我們的同胞,她說 到時候你叫多一點來,她是叫我負責我們造橋這邊的原住民 的票,叫我幫忙幫她跑,幫她跑原住民這個區塊,我說好, 沒問題,我們又不是不認識的,因為我那時候也有一點醉, 我就想睡覺,陳寶華她就說好,那不打擾你了,她就說我明 天再來跟你講看要怎麼排那個行程幫忙拉票、造勢,她叫我 說幫她出1 台車,假日的時候去幫忙拉票,她說她要先走了 ,我說好,她走之前就先拿5000元給我,當時我不知道這50 00元是幹嘛的,我就拿了;她說要我出1 台車,就是儘量帶 很多我們原住民的同胞一起去造勢拉票,她說第二天她要來 跟我講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去哪裡造勢,我早上就被帶 走,晚上她就也沒有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263 頁) ,除與被告陳寶華辯稱給錢係為協助說明會茶水不同外,證 人高聖榮亦證稱不知該5000元是作何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詰問:「(問:你去幫她造勢這些東西還要花錢嗎 ?)我怎麼知道,反正她就給我這樣,我就拿起來,結果早 上被警察帶去分局的時候我自己嚇到,他問我說有沒有拿到 錢,我說有啊,錢在哪裡?我就把那5000元還他了,我說錢 在這邊。」(本院卷一第263 頁),該5000元顯非勞務之對 價,故證人高聖榮於偵訊時方稱為買票之賄款,並坦承受賄 犯行。
②另被告陳寶華雖有向證人高聖榮表示請證人高聖榮幫忙向原 住民朋友拉票,有活動的話幫忙開車,但活動的時間、地點 、細節都還沒有講到,也沒有提到要證人高聖榮在他們辦活 動的時候,幫忙預先去採買一些東西或是在活動辦完之後, 幫忙做清潔善後的工作,證人高聖榮亦未向被告陳寶華提過 想要賺零用錢,證人高聖榮與同居人張彤葦的經濟狀況是各 自獨立,證人高聖榮賺的錢是其自己使用,張彤葦不會管證 人高聖榮賺了多少錢等情,業據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6 至277 頁、第280 頁),且於當時 高聖榮已喝酒之狀態,若真是要幫忙為何要先給錢,隔天才 說明要如何幫忙,加以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陳寶華問我家有幾票,我當時有把投票通知書,拿出來算給
他們看,寄到我家的通知書,我家有3 票,隔壁的有2 票, 所以我說有5 票,我說我家有5 票之後,陳寶華當時有拿50 00元給我,叫我支持她兒子栢健薰,一定幫忙拜託投他一票 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261 頁),是亦證稱被告陳寶華給 錢時有要求幫忙支持陳寶華之子,加上證人高聖榮證稱與其 同居人經濟狀況獨立,與被告陳寶華辯稱:因為他答應我要 做雜事又開車,我才給他5000元,他有跟我說要賺取零用錢 ,為何會偷偷塞給他,是因為高聖榮答應我要幫我做雜事要 賺零用錢,若是要買票就會讓他老婆知道等語不符(本院卷 一第98頁)。被告陳寶華於警詢供稱:「我就在出門前拿了 5000元給高聖榮並告訴他『23號投票日前,我和栢健薰(筆 錄誤載為柏建勳)掃街拜票到這邊,再拜託你出來幫忙』」 (選偵43卷第18頁)亦與其於本院所辯係為說明會買茶水不 同。被告陳寶華辯稱給錢是要辦理小型活動所需之費用,則 為何3 場說明會費用會有4000元及5000元,金額不同之差異 ?足徵被告陳寶華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陳寶華於偵訊時已坦承本案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陳寶華於偵訊時供稱:「(問:既然栢健薰要求你、栢 雲南不可以賄選,為何你還要向選民買票?)我錯了。」、 「(問:你到王日春、高聖榮、陳清華家裡要買票之時,是 否都有先問過他們家裡有幾票?)有問。」、「(問:高聖 榮這一戶有幾名投票權人?)不知道。(問:為何你製作的 名單上高聖榮旁有加註『5 』?)因為當天或之前拜票前我 有問過高聖榮他家有幾票。」(選偵43卷第31頁);於聲羈 庭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妳有無幫他買票?)我拿錢給 高聖榮、陳清華、王日春」,我是指我把錢拿給陳清華那一 家等語(選偵43卷第52至53頁)。被告陳寶華已坦承交付賄 賂犯行,且由被告陳寶華於偵訊時稱:我拿錢的動作都有不 要讓栢雲南看到(選偵43卷第32頁),足徵被告陳寶華所交 付與證人王日春、高聖榮之款項並非勞務之對價,否則為何 不能讓被告栢雲南看到?
⑸苗栗縣調查站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7 年11月1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寶華居所搜索,扣得「還 原拼貼撕碎手札1 」,嗣被告陳寶華於在苗栗縣調查站就本 案應詢時,將裝有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之扣押物品 袋隱匿於個人衣物內,且佯以上洗手間為由,在苗栗縣調查 站第一詢問室廁所內,抽取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 案物沖入馬桶銷毀該「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決被告陳寶華犯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卷二
第165 至175 頁)。被告陳寶華坦承「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係其所書寫記載(選偵43號卷第14頁、第30頁),雖於警 詢時供稱:只是隨手書寫沒有任何意義,與選舉完全無關等 語(選偵43號卷第14頁),然其上記載「王日春4 、陳清華 5 、高聖榮5 」等文字,核與被告陳寶華前往證人王日春、 陳清華、高聖榮住處拜票,以1 票1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日 春等人行賄所交付之金錢相符,有「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 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245 頁),益徵被告陳寶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
㈢被告王日春部分:
被告王日春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本案犯行(選他卷第75至 79頁、第95至96頁),並交出賄款4000元扣案,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28 卷第30 7 至313 頁)在卷可佐,被告陳寶華並坦承有交付4000元予 被告王日春,其後被告王日春改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不可採 之理由,業於前述被告王日春以證人身分改口證述,所收受 之4000元係為買茶水不可採部分論述,是被告王日春之否認 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寶華交付賄賂與證人王日 春、杜雪花、高聖榮;被告栢雲南交付賄賂與證人杜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