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後 龍鎮大庄里友人周明德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 在同縣鎮中華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何興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56 頁至第5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 1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 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 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 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 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以台電外包為業、月薪新臺幣34,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